粤国税函[2010]68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企业之间互供电量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0-19
摘要:发、供电企业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互供电力,其增值税计算应按电能计量装置计量的实际输出输入电量分别依适用的税率(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不能按互抵后电量的结算收入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互供电量可开具发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企业之间互供电量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函[2010]683号        2010-10-19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的规定,现对我省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供电企业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互供电力,其增值税计算应按电能计量装置计量的实际输出输入电量分别依适用的税率(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不能按互抵后电量的结算收入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互供电量可开具发票。

  上述电能计量装置计量的实际输出输入电量含小水电与电网之间互供的电量(以下简称“小水电互供电量”),以及发电企业经电能计量装置流入的电量(以下简称“启备变电量”)。

  二、互供电量部分的电价应分别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各自的销售电价确定。小水电互供电量的结算电价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广东电网公司与小水电结算电价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类电厂的启备变电量视同互供电量,发电企业用网电量电价在国家未有明确规定前,暂按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74号)规定,执行所在地大工业电度电价,上网电量电价按照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执行。

  三、2008年至2010年9月底广东电网与小水电、其他类型发电企业互供电量增值税征收问题,按照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对南方电网公司税收专项检查有关处理意见办理。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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