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湘财税[2001]38号 2001-8-2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卷烟生产企业在6月1日前销售的卷烟,凡属《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湘国税函[2000]155号)核定计税价格范围的,仍按原核价原则征收消费税;原未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从6月1日起,上述卷烟产品,凡属本次核价范围的,一律改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 二、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不进入交易市场和交易会,没有调拨价格,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又没有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核价原则核定其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卷烟生产企业2000年11月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 各地国家税务局应注意收集上述两种情况卷烟牌号的计税价格和征税情况,并按照《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的填表要求填列附表,于2001年9月15日前上报省国税局流转税处。 三、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的卷烟产品,均应从6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计税价格和税率计税,并相应调整有关账务。 四、卷烟税收政策调整后,各地需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税源和收入变化情况,并将政策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及时报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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