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3刑初1339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刑初1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储亦张,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储亦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虚开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04,0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 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管胜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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