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585刑初92号 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6
摘要: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585刑初92号

  发文日期:2021-03-18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585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井头6-1号。法定代表人马某。

  诉讼代表人:蒋占营。

  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4号楼2单元1106-1室。负责人蒋某木。

  诉讼代表人:蒋少聪。

  被告人:蒋某木,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研究生文化,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9月2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扬,曾用名“董某梅”,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住甘肃省临洮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1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二部刑诉〔202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木系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木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邹某、董某扬介绍,采取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的手段,为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从苏州网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秀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价税合计3349114元,涉及税额473444.7元;为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从苏州网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751000元,涉及税额109119.66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邹某、董某扬从中收取介绍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董某扬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占营、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少聪、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均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认罪。

  被告人蒋某木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木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木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蒋某木已补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被告人蒋某木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法,但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也较小,且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居所,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木系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木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邹某、董某扬介绍,采取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的手段,分别从陈某(另案处理)控制的苏州网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秀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发票共计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49114元,涉及税额人民币473444.7元;从陈某控制的苏州网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1000元,涉及税额人民币109119.66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00114元,涉及税额合计人民币582564.36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邹某、董某扬从中收取介绍费。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补缴了上述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蒋某、马某、陈某的证言;办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苏州市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具的抵扣证明、苏州市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具的完税证明;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诉讼代表人蒋占营、蒋少聪,被告人蒋某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邹某、董某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董某扬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系自首,对被告人蒋某木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也以自首论。鉴于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税款已全部补缴,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对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木、邹某、董某扬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蒋某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邹某、董某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单位苏州SJT电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蒋某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董某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砚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艳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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