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闽行申740号 发文日期:2020-06-3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闽行申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斌,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江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垵,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南安市人力资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军,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科技工业区走廊。 法定代表人:王某京。 周某斌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安市税务局)、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安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行终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斌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判决申请人与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违法,并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一、二审以申请人与利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为由,剥夺其诉权及胜诉权违法;原一、二审认定和解协议合法,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南安市税务局一直认为案涉社会保险费可补缴,原一、二审认定无法补缴错误;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收到人民币(下同)19270元,利昌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事实错误;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已依法享有案涉社保相关待遇事实错误;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抛弃诉权及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斌诉请南安市税务局、南安市人社局向利昌公司按周某斌工资全额为其征缴2010年5月-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该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南安市税务局、南安市人社局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定职责。经查,《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故案涉社会保险费征缴义务单位应为南安市税务局,南安市人社局不负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定职责,非本案适格被告,周某斌对南安市人社局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南安市税务局虽为社会保险费征收义务机关,但未有证据证明南安市税务局已经从有关部门取得案涉核算社会保险费基数等数据,且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闽人社〔2018〕98号)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应文书,而本案中周某斌未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故南安市税务局履行征缴案涉社会保险费的前置条件尚未成就。周某斌对南安市税务局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原一、二裁定理由不够准确,本院予以指正,但裁定驳回周某斌起诉的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周某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江凌 审判员 朱志闽 代理审判员 覃丹 2020年5月7日 书记员 雷昕 附: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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