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琼行申182号 发文日期:2019-12-24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局(原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西街279号市环境监测站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伟楠,该局法规科技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佳莉,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Z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东侧奔龙大厦第五层A5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琼山环境局)因被申请人海口Z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税公司)诉其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行终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6月11日,琼山环境局作出琼山环察字〔20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9号《处罚决定》),认为中税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中税公司处以罚款884.79万元。2018年12月12日,中税公司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山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69号《处罚决定》。琼山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琼0107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琼山环境局作出的69号《处罚决定》虽调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因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69号《处罚决定》。琼山环境局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琼01行终17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8日,琼山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税公司诉讼请求。 琼山环境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必要程序,也是行政处罚的一部分内容。琼山环境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于2018年4月28日修正,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于规章修正以前,本案不存在新旧法适用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法不溯及既往。2018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中,未对溯及力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应依据修正前的《名录》认定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并据此对中税公司的违法行为调查处罚。三、无论是未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是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建设,均属于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具有惩罚性质,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不符合《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除外规定,应当适用“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程序问题适用新法”的规定。琼山环境局适用修正前的《名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处罚决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琼山环境局于2018年4月17日对中税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决定立案查处,并于2018年4月23日向中税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中税公司立即停止建设,但生态环境部于2018年4月28日发布修改决定,自该日起将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的环评类别由此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修改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而琼山区环境局对中税公司的立案查处行为至2018年4月28日修改决定发布施行时尚未完成。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琼山区环境局2018年4月28日以后再作出行政行为,已经依法不能再适用修改前的《名录》,而应适用修改后的《名录》。而琼山环境局2018年6月11日作出69号《处罚决定》,仍依据修改前的《名录》对中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要义并不单纯地说现在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于过去,而是说不能依据现在的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过往的行为作出不利的认定和评判,体现的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及对国家机关公权的制约。因此,本案并不能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得出对琼山环境局更有利的结论。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不应进入再审。琼山环境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华 审判员 黄胜敏 审判员 刘利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励云 书记员 王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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