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行申1076号 吴某鑫、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西湖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6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行申1076号

  发文日期:2019-12-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浙行申1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鑫,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何成实,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西湖区税务局,原名称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应永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西湖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之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飞,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玲,杭州市西湖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审第三人:浙江DA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金蓬街329号2幢5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浙江DA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吴某鑫诉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征收、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浙01行终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吴某鑫申请再审时称:1.税务机关对法律事实认定错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以当日股票收盘价减去行权价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但实际上财税[2005]35号文件明确规定,是以购买日公平市场价减去行权价来计算,而股票收盘价并不必然等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股票当日收盘价衡量的是能够自由买卖的股票的价值,而本案中,吴某鑫持有的股票,处于禁售状态,也就是不能买卖。这种状态下的股票公平市场价值和能够自由买卖的股票的公平市场价值明显不同。而税务机关将能够自由买卖的股票的收盘价等同于不能够自由买卖的股票的公平市场价,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税务机关对文件理解错误。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件明确规定,首先必须是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才能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括号部分“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仅仅是对“购买日公平市场价”计量列举的一个方式。也就是说,只有当“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等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时,才适用“股票当日收盘价”。而在“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明显不等于“股票当日的收盘价”时,税务机关却首先适用的是“股票当日的收盘价”,而不是“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明显是对文件理解错误;3.税务机关适用文件违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在本案中,吴某鑫所得为股票,属于有价证券,应按照限售股本身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所得,而不应按照非限售股的市场价来计算所得;4.国家税务总局也认为应按照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来确定所得。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公开答疑中,也认为应按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来计算所得,且《中国税务报》也曾发文,认为应按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来计算所得。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西湖区税务局答辩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系浙江DA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该公司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再审申请人与迪安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书》约定,再审申请人可在指定的行权日以行权价格购买迪安公司的普通股。2015年6月15日,迪安公司发布《浙江DA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预留授予股票期权第一期行权情况公告》(以下简称《行权情况公告》),以同年6月12日为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权登记日,对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4名激励对象予以行权。其中再审申请人行权11.492万份期权、行权价格为26.44元,行权日股票收盘价为122.25元。对于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再审申请人及迪安公司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答辩人认为,根据《行权情况公告》的内容,只要2015年6月12日这一时间点达到,再审申请人可获得案涉股票的所有权,即该权利是附期限的权利、并非附条件的行为,符合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一条所规定的员工股票期权法定要件。再审申请人因其高管身份,在取得股票所有权后无法立即在二级市场上处置,系其获得所有权后的二次处置行为。本案答辩人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对应部分系再审申请人初次获得股票所有权的收益,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二级市场再次处分所对应的并非同一行为。综上,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吴某鑫不服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2015年7月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4792658.34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5日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迪安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答辩人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经答辩人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限至2016年2月2日。2016年1月13日,答辩人组织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于听证过程中提出了对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的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案件于2016年1月29日中止审理,2016年8月24日恢复审理。2016年8月25日,答辩人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吴某鑫等各方当事人;2.答辩人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查,答辩人查明如下事实:吴某鑫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在迪安公司任职。2015年6月15日,迪安公司发布《行权情况公告》,以2015年6月12日为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行权登记日,对提出申请的4名激励对象的39.475万股股票期权予以行权。其中吴某鑫行11.492万份期权,行权价格为26.44元,当日该股票收盘价为122.25元。迪安公司对吴某鑫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扣缴。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于2015年7月对吴某鑫征收个人所得税4792658.34元。吴某鑫不服前述征税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实施本案争议的征税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吴某鑫因在迪安公司处任职而被授予股票期权并行权,系取得了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应对税款进行征收。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因此,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对吴某鑫征收个人所得税4792658.34元,并无不当。吴某鑫有关“存在行权禁限,本人无权处分,无从获取股权增值收益,对此征税于法无据”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一审第三人迪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本案中,根据在案《股票期权协议书》《股票期权授予通知书》《行权情况公告》等证据显示,吴某鑫与迪安公司约定以2015年6月12日为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行权登记日,以事先约定的26.44元为单价购买迪安公司11.492万份股票。根据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一条所描述的股票期权的定义,案涉股权激励计划应为股票期权。故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按照股票期权的有关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因此,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根据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式对吴某鑫征收个人所得税4792658.34元,亦无不当。再审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出:“股票收盘价并不必然等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但财税[2005]35号文件已明确规定,“购买日公平市场价就是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吴某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某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良骥

审判员 吕柏超

审判员 张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若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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