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粤行申1646号 发文日期:2020-05-2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粤行申1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仪,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叶某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韦某仪的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君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嘉雯,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叶某辉、韦某仪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下称原广州市国规委)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5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叶某辉、韦某仪申请再审称:一、限价房属于商品房,其与经济适用房的差异明显。原二审法院将限价房错误地认定为经济适用房,并适用经济适用房的法律法规处理,属根本性错误。二、涉案非税收入征收如果要合法,其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都应该有法律法规支持或者国务院和财政部审批通过。原一、二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援引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限价商品住宅退出指引》《限价商品住宅上市交易操作指引》作为设立和征收涉案非税收入项目的依据,明显违法。三、《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失效后,涉案非税收入征收已无有效法律法规支持。原二审法院认为原广州市国规委仍然有权依照“旧案旧办法”继续对限价房进行管理明显违反《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判决驳回叶某辉、韦某仪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原广州市国规委作出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编号XX)违法。 被申请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书面答辩称:一、按照《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叶某辉、韦某仪与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限价商品住宅买卖合同》和附件七《乙方申购限价房承诺书》中的内容,原广州市国规委向叶某辉、韦某仪出具《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行为于法有据,合法有效。二、叶某辉、韦某仪既未按照缴款通知书缴纳土地收益价款,也未继续完善限价房上市的后续手续,涉案房屋属于限价房的性质未发生变化,故《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对叶某辉、韦某仪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三、《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中记载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与《财政部关于印发〈201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相互对应,均指同一收入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叶某辉、韦某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月3日施行)第十五条规定:“限价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5年期满后出租和转让的,应当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限价房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出租和转让时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70%计算。……”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叶某辉、韦某仪(乙方)签订的《限价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第十九条“限价房产权限制”约定:“该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能转让和出租;5年后转让和出租的,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上市转让和出租该房屋。乙方违反本约定转让和出租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叶某辉、韦某仪在买卖合同附件七《乙方申购限价房承诺书》亦承诺:“……3.本申请人购买限价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5年期满后出租和转让的,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限价房补交土地收益价款按照出租和转让时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70%计算。”本案中,叶某辉、韦某仪向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广州市白云区闻桂街21号1504房属限价房。叶某辉、韦某仪于2011年1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并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广州市国规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上市手续。由于叶某辉、韦某仪属于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转让限价房的情形,依照上述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其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上市手续应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原广州市国规委收到叶某辉、韦某仪的申请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作出的《关于协助查询契税课税价格的复函》确定的涉案房屋交易计税价格1185553.09元,减去涉案房屋购买时《契税完税证》确定的计税金额634238元,再乘以70%计算出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收入金额为385921元,并于2018年3月15日向叶某辉、韦某仪发出《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编号XX),符合上述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并无不当。 关于《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收入项目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依照该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国有土地的产权人,有权批准设立和征收涉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非税收入。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设定“土地收益价款”这一非税收入项目,具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依据,而具体收取比例属于广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自行裁量的范围。另外,《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对应《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补缴的土地价款”科目,科目编码是XX,限价房需补交的土地收益价款属于“补缴的土地价款”收入科目范畴。叶某辉、韦某仪申请再审提出涉案非税收入项目设立和征收违法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失效后能否继续适用于涉案房屋的问题。《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是针对限价房而制定的专门的管理办法,是行政机关对限价房这一特殊时期的特定对象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依据,对于在该办法施行期间买卖的限价房均应统一适用。该办法期满后未再修订,是因为自2009年起广州市已无限价房供应,故无再重新制定或修订的必要,并不代表行政机关按照“旧案旧办法”原则继续对限价房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也随之丧失。并且,原广州市国规委向叶某辉、韦某仪发出《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也仅是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继续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的具体事务,缴款通知书的内容亦符合广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确立的该项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和标准。叶某辉、韦某仪申请再审认为《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因过期失效不得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叶某辉、韦某仪起诉时要求一并审查的《限价房上市指引》,实际上仅属工作流程指引,而非设立土地收益价款这一非税收入项目或者确定收取范围、标准的依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对此应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叶某辉、韦某仪关于确认被诉《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叶某辉、韦某仪提出的各项申请再审意见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辉、韦某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捷 书记员 王秋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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