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新行再5号 孙某国与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行政确认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5-27
摘要:孙某国认为涉案拍卖土地为划拨土地,不能进行拍卖。经查,案涉土地确为划拨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发文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新行再5号

  发文日期:2020-05-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新行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国,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合伙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天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光,男,该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合伙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再审申请人孙某国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下称伊犁州国税局)、原审第三人赵某确认强制执行措施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行终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新行申8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某国,被申请人伊犁州国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光、王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孙某国和赵某开始合伙经营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下称顺康液化气站),赵某系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9月8日,尼勒克县国家税务局接到孙某国实名举报称顺康液化气站涉嫌偷税。2016年1月5日,伊犁州国税局下属稽查局予以立案检查。2016年1月12日,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检通〔2016〕3号《伊犁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12月1日,伊犁州国税局下属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处〔2016〕3号《关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偷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决定依法追缴顺康液化气站从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间少缴增值税1061284.22元,并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罚告〔2016〕3号《关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决定对顺康液化气站处少缴增值税532701.73元所偷税款百分之五的罚款,即266350.87元。2016年12月14日,伊犁州国税局下属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罚〔2016〕3号《关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偷税的行政处罚决定》,叙述了主要违法事实和以上处罚决定。2017年4月14日,伊犁州国税局下属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催〔2016〕3-1号《关于限期执行税务处理(罚)决定的催告通知》,责令顺康液化气站于2017年4月24日前缴纳剩余税款891284.22元,逾期未缴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7年4月25日,伊犁州国税局批准了查封顺康液化气站财产的申请。2017年5月4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保封〔2016〕3号《关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决定》,对顺康液化气站及站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并告知顺康液化气站合伙事务执行人即赵某,在2017年5月14日前缴清税款,如未如期缴纳,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查封财产。稽查局在查封现场做了笔录并拍摄了照片。2017年5月27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强拍〔2016〕3号《关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和伊州国税稽拍〔2016〕3号《关于拍卖抵税财物的决定》,决定对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财产和所查封的财产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2017年6月1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分别与新疆中讯兴业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委托其对顺康液化气站的所有设备资产,土地、房屋建筑物、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6月5日,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新德旺房估字第〔2017〕2-06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顺康液化气站的房产估价为758944元。2017年6月5日,新疆中讯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委托作出了新中兴评字2017-1-06001号《关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对顺康液化气站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市场价值为3610元。2017年6月5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通〔2016〕3号《关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评估结果的通知》,通知顺康液化气站房屋的评估价为758944元,所有设备、资产评估价为3610元。2017年6月5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与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2017年6月6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通〔2016〕3-1号《关于选定拍卖公司的通知》。2017年6月12日,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通知顺康液化气站,告知拍卖标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2017年7月13日,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作出《拍卖结论报告书》,顺康液化气站的所有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的拍卖成交价为93万元,买受人为赫肖威。2017年7月18日,伊犁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国税稽拍通〔2016〕3号《关于拍卖结果的通知》,告知拍卖款项抵缴税款和滞纳金。以上税务文书均送达顺康液化气站,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某或者财务负责人签字的送达回证。

  2017年7月26日,孙某国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当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新国税复不受〔2016〕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为由,驳回了孙某国的复议申请。孙某国诉至法院。庭审中,孙某国陈述其于2017年1月至2月知晓伊犁州国税局作出的伊州国税稽处〔2016〕3号《关于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偷税的税务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可见合伙企业本身即为增值税纳税主体。本案中,顺康液化气站为合伙企业,顺康液化气站即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孙某国称其本人为顺康液化气站增值税纳税主体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孙某国和赵某在庭审中均认可于2010年2月8日通过竞买方式从尼勒克县林场取得了液化气站的所有权。孙某国庭审中主张被拍卖的顺康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备设施属于孙某国和赵某共同所有。故对孙某国主张被拍卖土地使用权属于尼勒克林场法定代表人马江林财产的理由不予认可。《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条件。第十五条规定:“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可见,该法认可拍卖企业分公司的拍卖主体资格。本案中新疆信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具有拍卖资质,故对孙某国提出该公司拍卖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孙某国提出涉案3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划拨,进行拍卖属拍卖程序违法一节,一审认为,孙某国和赵某通过竞买方式从尼勒克县林场取得了液化气站的所有权,但截止拍卖时仍未进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顺康液化气站的财产性权利,亦属该站不可分割的财产,且土地使用权亦未进行变更,故孙某国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孙某国提出拍卖公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节不予支持,理由为本案审查的是伊犁州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仅对伊犁州国税局进行委托拍卖的委托程序进行审查,而具体的拍卖过程不是由伊犁州国税局作出的,故拍卖过程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孙某国和赵某均认可赵某为顺康液化气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通过庭审调查,殷素岚和毋玉荣均担任过顺康液化气站的财务负责人。伊犁州国税局送达的税务文书均有赵某或者财务负责人的签字,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孙某国提出没有将税务文书送达孙某国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知情权等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孙某国作为顺康液化气站合伙人,是否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任免的财务负责人,有没有及时收到企业被强制执行的信息,利益是否因合伙人矛盾而遭受损失,均属于其合伙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孙某国自认其于2017年1月至2月知晓伊州国税稽处〔2016〕3号关于顺康液化气站偷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但至今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孙某国提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程序违法一节,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伊犁州国税局所属稽查局依其职权对于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处理及税收执行措施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故孙某国请求确认伊犁州国税局税收执行措施违法对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伊犁州国税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伊州国税稽强拍(2016)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依据为伊犁州国税局作出的伊州国税稽处(20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伊州国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和处罚的管理对象是顺康液化气站,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具备执行力,顺康液化气站作为行政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税务机关作为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国与赵某个人合伙期间的资产为双方共同共有,赵某负责个人合伙期间顺康液化气站的全盘管理工作。在委托新疆天意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顺康液化气站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时,审计的是该企业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经营利润,且在审计报告中确认顺康液化气站由孙某国投资58.40万元,赵某投资87.60万元合伙投资组建。由此说明,顺康液化气站虽然名义上成立于2011年12月,但双方在实际合伙经营中投资的资产已成为顺康液化气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孙某国未提供证据证明顺康液化气站中有独立于共同共有资产之外的属于其个人的资产,因此,伊犁州国税局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顺康液化气站的相关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伊犁州国税局送达的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当事人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合伙企业顺康液化气站,根据伊犁州国税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伊犁州国税局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向顺康液化气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某送达了《催告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相关税务文书,且赵某亦为个人合伙期间的管理负责人,故一审认定伊犁州国税局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孙某国所诉的相关权利损失,系其与合伙人之间及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可另行处理。

  针对孙某国提出伊犁州国税局将两个主体的处罚合并为一个主体(合伙企业)处罚错误的问题,伊犁州国税局处罚主体是否错误,属于另一行政行为,与本案的行政强制措施虽有关联性,但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本案不予理涉。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伊犁晚报》,伊犁州国税局委托的拍卖刊登的公告确为笔误。

  综上,伊犁州国税局作出的税收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鉴于此,孙某国主张由伊犁州国税局赔偿122.8万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将再审申请人孙某国及原审第三人赵某的顺康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顺康液化气站的设备、电力设施、房屋及办公设备等个人合伙财产所有权与顺康液化气站企业财产等同对待,是本案违法行政拍卖行为的根源所在,应及时纠正;2.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划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能进行拍卖;3.伊犁州国税局拍卖孙某国及赵某共同共有财产时,未告知孙某国,剥夺了财产共有人的知情权、竞买权,拍卖程序严重违法,直接造成财产共有人420万元的损失无法挽回。综上,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行终5号行政判决、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提审本案或者指令重审。

  伊犁州国税局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另补充说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伊犁州国税局委托新疆天意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利润审计,由此可以推断赵某与孙某国在实际合伙投资中已将财产转化为顺康液化气站的合伙财产。孙某国认为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合伙液化气站财产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孙某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孙某国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伊犁州国税局下属稽查局作出的伊州国税稽处〔20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伊州国税稽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顺康液化气站。孙某国、赵某共同出资竞买林场液化气站并约定该液化气站设备、设施及房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后双方成立顺康液化气站。孙某国认为因合伙企业登记在后,故顺康液化气站的资产不属于合伙企业,属于合伙人共有。因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合伙企业资产本身的性质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双方合伙竞买取得林场液化气站后,依托于林场液化气站成立合伙企业,且成立后的顺康液化气站内的全部设备设施及房产均用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合伙人投入企业的资产,应当视为合伙企业财产,这与合伙企业资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并不冲突。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合伙企业在经营中积累的资产,均应当优先清偿债务。伊犁州国税局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顺康液化气站及站内的相关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财产拍卖时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伊犁州国税局下属的稽查局作出的伊州国税稽强拍〔2016〕3号《关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和伊州国税稽拍〔2016〕3号《拍卖抵税财务决定书》于2017年5月27日向顺康液化气站送达,其负责人赵某签收。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顺康液化气站送达通知顺康液化气站,告知拍卖标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并注明单位接到通知后,负责通知利害关系人及有竞买意向的相关人员准时参加,由赵某签收,故伊犁州国税局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土地性质的问题。孙某国认为涉案拍卖土地为划拨土地,不能进行拍卖。经查,案涉土地确为划拨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虽然伊犁州国税局在该宗地块进行评估拍卖时,参照国有出让土地的市值,扣除了40%的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履行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报批的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孙某国关于该地块为划拨土地,伊犁州国税局拍卖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清,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涉及案外人利益,由原审法院重审更为妥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行终5号行政判决;

  三、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马荣

  审判员 张玉

  审判员 倪敏

  2020年5月27日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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