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内地税字[2004]285号 2004-11-24 税屋提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请示》(鄂地税发[2004]39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6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的批复的通知》(内地税发[2004]18号)的规定,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利润的企业,应按照重估价值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对未按新增价值计提折旧的企业,应出示重估机构的核资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按房产原值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此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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