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条款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 1994-2-3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自1995年3月25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后重新公布,重新公布内容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4。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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