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1]108号 2001-05-10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国税发[2009]23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09年11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国税函[2008]54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局总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1]4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法人的完税证明及在华外国企业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判定标准构成中国居民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提供,按照市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文件确定的征管范围,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负责办理。 二、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的审核确认工作、完税证明的提供,统一由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负责办理。 三、《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各局可根据需要按统一格式自行印制,并自行编号备查。 四、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要求一式二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税务机关存档。 五、纳税人“姓名”与“名称”是外文的,应用外文填写,其他栏目可用中文或中、外文两种文字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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