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06]21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30
摘要:纳税人户籍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税种登记、涉税资格认定与核定管理、财务、会计制度备案、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账号报告、纳税申报情况、其他涉税情况及与外单位信息交换情况等。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发[2006]217号           2006-12-30


各市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业经全省国税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会议和全省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专业会议讨论和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纳税人户籍管理清册(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人户籍管理工作,强化税源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对所辖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进行户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是指以信息化为支撑,以实地核查为基础,以多方信息比对为手段,全方位、多角度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及相关动态情况实施有效监控的一种税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税种登记、涉税资格认定与核定管理、财务、会计制度备案、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账号报告、纳税申报情况、其他涉税情况及与外单位信息交换情况等。

第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依法行政、务实高效、属地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好纳税人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税务登记的审核

第六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登记的信息和国税机关认定的管理信息,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登记户籍管理台帐,编制户籍管理清册(见附件)。

第七条 税务登记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设立登记。审核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重点审核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注册资金、租赁或者承包生产经营合同、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总分支机构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税人员是否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税人员等。

(二)变更登记。审核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重点审核纳税人经营地址、所属行业、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是否变化。

(三)停业、复业登记。审核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停业、复业登记时,停业理由和复业时间的真实性,重点审核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发票领、用、存情况,以及停业期间是否有经营行为,复业时封存的证件、发票是否使用。

(四)注销登记。审核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时,税款清算、发票收缴和税务登记证件清缴情况等,重点审核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时,大额库存商品的处理情况。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审核外埠纳税人来本地从事临时生产经营所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使用情况、报验情况,重点审核《外管证》所记载的货物品种、数量与实际是否一致。

(六)非正常户处理。审核纳税人非正常户认定是否及时,重点审核是否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是否暂停使用;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登记证件是否宣布失效。

第八条 税种登记主要审核征收项目、征收品目、征缴方式、申报期限、征收方式、申报方式、适用税率(征收率)、预算级次、预算分配比例、收款国库等项目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涉税资格认定和核定管理的审核

第九条 涉税资格认定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主要审核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情况、账簿设置情况、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标准,以及能否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等。

(二)民政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资格认定。主要审核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条 核定管理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发票票种和发售数量的核定。主要审核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种类和数量是否符合实际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

(二)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的核定。主要审核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月应税销售收入或应税劳务收入是否达到设置账簿的标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账簿设置是否齐全、计税依据是否准确、纳税申报是否准期等。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是否按时向国税机关备案,纳税人实际采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与向国税机关备案的是否一致。

第十二条 [条款废止]国税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后,是否将其全部账号向国税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户籍的日常巡查管理

第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将日常巡查与信息采集、政策宣传相结合,按照税收管理员操作指南和作业标准的要求,通过日常巡查及时清理漏征漏管,了解与纳税人户籍相关的各类动态情况。

第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在日常巡查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内容主要包括:巡查时间、巡查区域、巡查业户名称、巡查发现的问题、违章业户名称、违章性质和当场处理意见、巡查情况分析等。巡查记录作为税收管理员工作底稿的重要内容应妥善保存,并作为工作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将巡查对象分为正常户、停业户、注销户、非正常户等,并分别确定巡查重点。

国税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和税源分布状况确定巡查周期,原则上每季开展巡查一次,山区及农村偏远地区每半年开展巡查一次。特殊情况下,根据工作的需要,适时开展巡查。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在对新办税务登记纳税人的日常巡查过程中,应重点监控其所得税是否纳入国税机关的征管范围,是否按规定使用发票,发生应税行为后是否办理申报纳税等。

第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在对正常生产经营纳税人日常巡查过程中,应重点监控其税务登记证件是否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后是否按规定及时变更等。

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正常生产经营户,在日常巡查中,应重点监控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要件是否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加强对停业、复业登记的巡查,通过增加巡查次数,及时发现纳税人虚假停业和提前复业未报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税收管理员在对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日常巡查时,应重点监控其在承包租赁期内是否按期交纳租金,在承包租赁期满是否续签合同,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条 税收管理员在对外埠来本地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巡查时,应重点核对所持《外管证》记载的货物品种与数量的销售情况,及时发现其生产经营活动与《外管证》记载内容不符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加强对非正常户的巡查,重点监控其在其他地域是否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对在非正常户原经营地址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将其经营范围、期初商品与非正常户的经营范围、期末商品进行逻辑性比对,属于为逃避纳税义务擅自更换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在对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进行巡查时,发现纳税人有大额库存商品未处置的,应结合实际,重点监控其是否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发生应税行为是否进行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在对受托代征税款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巡查时,应重点监控代征范围、代征权限、代征程序是否合法,代征协议以及其他资料是否完备等。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不定期分区域、分行业、分类型对户籍管理工作开展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促进户籍管理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在办税服务厅、繁华街道、专业市场或国税网站公布当月的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户、停业户、变更户、注销户、非正常户名单及当月发生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和调整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章 户籍的比对分析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拓宽和畅通部门间的数据信息交换渠道,完善协税护税体系。

第二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利用综合征管软件税务登记信息和与外部门交换的信息,于月度或季度终了后及时分乡镇、街道、市场制作纳税人税务登记底册和已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户清册,作为清理漏管户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机关的协作配合,按月或季交换工商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及时掌握纳税人有关户籍内容变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在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协作配合时,应当依法采集纳税人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变更信息和资金周转信息。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从统计部门采集行业利润、企业增加值等信息,从技术监督部门采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将从外部门获取的有关纳税人的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纳税人的信息进行比较分析,多角度、全方位地了解纳税人的户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将税收管理员日常巡查的信息及时与综合征管软件中的信息相比对,发生变化的,仔细核对、认真把关,并及时录入综合征管软件。

第六章 户籍的查询与应用

第三十三条 国税机关应当健全户籍管理档案,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纳税人户籍信息的“一户式”存储和数据共享。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户籍信息分为静态信息和动态信息两大类。

静态信息是指常用、通用、相对固定的数据,主要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适用的税种税率、法人代表、企业类型等。国税机关通过纳税人上门申报和下户采集等方式取得静态信息。

动态信息是指经常变化的数据,主要包括纳税人的财务指标、纳税申报、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发票领用存及纳税人信用等级等。国税机关通过“一盘式”信息采集系统及第三方信息交换等方式取得动态信息,实现一次录入,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通过“一户式”管理系统,及时查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变化,实时监控纳税人涉税活动和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高户籍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户籍信息的纸质资料进行管理,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纳税人户籍纸质资料的分户目录索引,方便查询、调阅。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管理员户籍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并定期进行考核。

考核的主要指标有:漏征漏管率、日常巡查面、信息采集准确率、税种登记准确率等。其中:

漏征漏管率=清理出的漏征漏管户数/(已登记的纳税人户数+清理出的漏征漏管户数)*100%;

日常巡查面=巡查的纳税人户数/已登记的纳税人户数*100%;

信息采集准确率=采集准确的信息量/全部采集的信息量*100%;该项指标可以分项考核,如考核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信息采集的准确率;也可以分表考核,如考核税务登记表信息采集的准确率;

税种登记准确率=办理税种登记准确的户次/已办理税种登记的户次×100%。

各地国税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其他考核指标。

第三十八条 户籍管理考核应遵循“人机结合”的原则,并可通过查询征管软件、实地检查、外单位数据交换、设立群众举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户籍管理考核应当对各岗位职责进行量化分解,合理确定分值。对经考核综合得分较高的,可以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对考核成绩较差的,除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外,还应与岗位目标考核挂钩,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国税机关对税收管理员因职责履行不到位造成漏征漏管现象严重或者其他重大户籍管理问题,应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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