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7]21号 2007-01-23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通知》规定,我省定期定额户(含未达起征点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并由主管国税机关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6]251号)第一条第(五)款的原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3号 2006-1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六、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七、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八、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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