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商字[1993]11号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3-02-01
摘要: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的银行、保险企业和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一) 银行。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全文废止]

财商字[1993]11号        1993-02-01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自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金[2007]2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的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本文自2007年01月01日起全文废止。
  4、依据财商字[1997]51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四十一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行为,促进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的银行、保险企业和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 银行。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

  (二) 保险企业。包括全国性保险企业、区域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业、外资保险企业、中外合资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

  (三) 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

  上述企业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保险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五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的准确、完整,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的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筹集资本金。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企业可以采取吸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第九条 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金。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未按投资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及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一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企业的资本金中,银行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保险及其他非银行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企业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企业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玫成本。

  第十六条 企业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企业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 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九条 企业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企业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二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 房屋和建筑物。

  (二) 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 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 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 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 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 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 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八) 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至5%确定,个别企业某些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低于3%或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基础上,确定具体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经财政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 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100%/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 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台班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三)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100%/折旧年限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企业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净值平均摊销。

  (四) 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100%/(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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