箫声: 我也来凑个热闹 冲减成本恐怕不行至少税法少找不到依据。税法对成本的规定虽然前后有让人费解的地方,但是有规定的时候,还是只能执行规定。 我关心的是,万一这个企业依托信息化的强大支撑,硬是对每一笔买入的国债都单独记账(比如根据不同业务员的操作进行记账),最后能够证明买入和卖出的一一对应,税务机关应当怎么办? 至于备案,说实在的,政策没有更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还只能认可纳税人的做法,除非实在不合常规,问题是税务机关能不能举证。 国庆兄,对于那个在购买时的应收利息,我认为根据现行的政策,征税是没有疑问的,政策上的依据很充分,不征税的话,估计要承担执法风险。 最近,内网论坛有人问,重复征税如何解决,我答复,是总局考虑的事情,不是我们考虑的事情。 一句话,如果企业在按照会计的核算方法记账的同时,再按照税法的规定单独记账,得出应纳税所得额,什么问题也没有了。其实,信息化水平早就可以支持了。 现在是纳税调整法,把某些同志的思路也调整乱了,反正怎么有利于征税怎么搞。 网上有人讲,这是西城国税和上海国税,南北两方之争。 我个人认为,这个争也太没有意义了,只能说明我们依法治税的水平还很低。 连法律文件的适用的基本原则还不懂。 当然,我的理解不一定对。 jszgq(赵国庆): 其实说白了,就如你所说,这个规定可能只能管一般企业国债买卖,对于大型银行、基金公司的国债买卖,人家还不是按核算系统自动算出来的去交税吗。 Winwind(张伟)回复jszgq(赵国庆): 国庆,这使我想起了2007年参与总局检查中国银行,平时对大型金融机构是不管的,但是总局稽查局组织稽查的时候,就s是要按照税收政策严格去卡了。 我可以想象一下,检查大型金融机构的国债情况: 第一,总局稽查局坚决要求中期支付利息按照应收收入计税。 第二,大型金融机构撇过稽查局,又去找所得税司。 第三,所得税司和总局稽查局协商。所得税司一贯向着企业,解释说这里的规定是要冲成本的,不是做利息收入。 第四,总局稽查局坚决不同意所得税司的说法,说36号公告已经明确了,以后你们改政策是以后的事儿。不能否认我们的检查成果。 结果可能: 1、企业补税了。 2、企业又找总局稽查局高层,最终没有补税。 留下了又一段税坛故事而已! 云中飞(钟必): 啊啊,云中飞2007年也参加过对中国银行的稽查,后来,领导又想让我去查工商银行,云中飞坚决不肯去,查银行,那是一场游戏一场梦啊。再后来,有培训机构邀请云中飞去讲金融业的税收,云中飞也坚决不去。人家金融业是用软件算税的。在金融业里,比起软件,人是很渺小的。 Winwind(张伟)点评:呵呵。。今年我们又对保险公司开始检查了。 Taxlawyerli(李利威)回复箫声的帖子: 箫声兄,你的几个帖子都看了,其他都非常非常赞同,不过有两点有些费解,第一,是“最后能够证明买入和卖出的一一对应,税务机关应当怎么办?”第二处是“重复征税如何解决”,困惑,一一对应对税务机关存在什么执法难题呢?另外,也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啊,只是对企业而言,不允许冲减成本,如果中期付息,会存在货币时间价值损失而已啊。箫声兄能否再指点一下。 Taxlawyerli(李利威)回复jszgq的帖子: 今儿猛看到一段子,影视学院招生面试现场,美女考生如云,采访,问:知道影视圈的潜规则吗?答:嗯,只要有规则就好!36号公告给了规则就好,总比北京不免,上海给免,一片混沌好得多,至于计算麻烦,纳税调整的问题,反正大家都站在一个起跑线上,遵从成本都相同。比较令人恐怖的是,不给明确的,比如我们热论的信托,模糊就滋生了空间,提供了寻租的温床,寻租的,享受了优待,未寻的,成了鱼肉,这才是中国非法治最悲哀的。你的帖子非常好,真是希望税总的领导们能抽空来视野转转 箫声:我的意见很可能是错误的, 1、国债利息收入在税法中很明确了。上海再执着的引用原来的文件,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2、总局新公告显然是对税法有所突破或者扩大。 3、不能因为总局新的政策口径,就得出上海的观点是正确的这一个结论。 4、既然现行税法没有明确可以免税。那么,一项收入只要符合税法确认的定义,就应当征税。哪怕是重复的。 Jszgq(赵国庆):不认同36号公告是对税法的突破和扩大,准确的讲36号公告是对税法关于国债利息收入免税设计了一套实现的机制。 1、税法规定了国债利息免税,我们就要有一个机制能保证财政部最终派发的全部利息必须都被享受到到了免税待遇,同时,也要避免同样一笔国债利息的免税待遇给了多个人享受。 2、如果纳税人从国债发行就购买并持有到期,没有问题,国债利息免税待遇给其一个人享受。 3、问题在于国债的中途转让。为保证所有的利息免税待遇被享受到,且保证唯一性,我们有两种机制。第一种是转让方在转让环节就按转让收入减除购买成本,确认国债转让所得全额征税,不考虑持有期间的利息。同时,财政部在分配国债利息时,国债持有人获得的利息,全部作为免税利息,不划分持有期间的和持有前地,这是一种方法。第二种方法,国债转让环节,对于持有人在持有环节计算的应计利息作为国债利息免税,从而从转让收入中扣减。同时,对于在财政部派发利息时,国债持有人取得的利息部分,只有其持有期间的利息作为国债利息免税,不是其持有期间的利息实际上就是人家上一道或上上道转让人持有期间的利息,人家在转让环节已经计算免税了,所以就不能再给派发环节的持有人免税。所以,这里,非持有期间的利息部分,我们要么征税,要么冲减国债持有成本。 4、所以,我们认为,36号公告并非对税法的突破和扩大,而是最终设计了一个交易机制,保证国债免税待遇如何享受的问题。联想一下对于居民企业股息免税的问题,我们采用转让环节不扣,分配环节享受,实际上就是采用了第一种方法来实现的。 5、对于取得的财政部分派的非持有期间利息,是作为收入征税还是成本冲减,个人意见还是成本冲减更合理。首先,你要对这笔利息征税,就要对这笔款项的性质进行界定。既然36号公告将国债利息收入界定为持有期的,那非持有期根据税法和实施条例界定为什么性质的收入呢,如果不能界定为何种性质的收入,作为成本冲减更合理。 6、至于将非持有期间的利息作为收入,确实存在重复确认收入问题,因为这些收入上一道已经作为免税收入确认,这一块还要确认收入,有重复确认问题。但重复确认收入,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因为,持有人就这部分非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征税,会通过在后续转让或国债到期偿付环节少确认转让收入或多确认转让损失来补偿的。总体不存在重复征税。所以,我说非持有期间利息征税和冲减成本最终效果是一样的,但有个时间性差异问题。实践中采用哪种方法就看各地怎么做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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