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从事下列社会事业和扶贫项目的,可按规定给予以下免税优惠: (一)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兴办各类学校、幼儿园、实用技能培训班的,自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三)文艺演出团体、体育比赛承办单位、文博展览承办机构和电影放映企业,自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四)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宗教场所等从事与其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以及宗教场所取得的门票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宗教场所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持有《宗教活动场所证》和《教职人员证》,符合《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非营利性场所。 (五)符合条件的扶贫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扶贫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适用对象为: 在全区开展建设、劳务、加工、营销和服务业的企业,其经营活动与农牧民增收和贫困户脱贫联系密切的; 扶贫龙头企业(含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治区认定的残疾人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生产、建设、经营能稳定吸收扶贫对象就业和带动扶贫对象持续增收的。 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扶贫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扶贫办审核并出具审核确认意见。 (六)吸纳我区农牧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超过企业雇用职工总数50%以上的小型微利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企业雇用职工是指在企业任职或者与企业建立了雇用劳动关系,并且由企业实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或者承担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职工。企业雇用职工人数计算应以年平均雇用职工人数为准。 七、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推动我区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我区旅游业、能源产业、特色农林畜产品加工业、藏医药业、民族手工业等特色优势产业的未上市企业满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根据我区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计算的抵减额,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创业投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向企业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以备案”的书面通知。 (三)创业投资企业其投资于包括旅游业、能源产业、民族手工业等在内的我区特色优势产业的投资额应占其企业全部投资额的70%以上。 八、《实施办法》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优惠政策,均应分别核算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按项目管理的税收政策,其所称的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相关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非项目管理的税收政策,其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九、企业被查实有偷逃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自发生涉税违法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资格,3年内不得再享受《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企业涉税违法行为的确认,以税务、审计、公安等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决定的内容和时间为准。 本条所称的“3年内”是指3个会计年度。且企业不得享受的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策不包括按西部大开发战略确定的我区15%企业所得税税率政策。 十、《实施办法》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 十一、《实施办法》中所涉及的行业分类均参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和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国家统计局编著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进行划分和界定。 十二、优惠政策的过渡问题。 (一)《实施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申请享受定期减免税政策的,可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不得再以相同的事由,享受《实施办法》规定的有明确适用期限的审批类减免税政策。企业以其他事由申请享受定期减免税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允许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但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企业申请日期以税务机关第一次收到该事项申请审批表之日为准。 (二)原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化团体演出团体、体育比赛承办单位、文博展览承办机构和电影放映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从该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至《实施办法》施行所属纳税年度已满五年的,从2015年度起恢复征税;未满5年的,可继续享受到5年期满为止。 十三、《实施办法》除第四条外,其他条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123号)同时废止。 《实施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该办法的,从其规定。减免税政策存在交叉,由企业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几项政策累加执行。自治区出台的其他企业所得税政策与该办法不一致的,以该办法为准。 本通知中的相关具体事项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2014年7月10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