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国税发[2014]124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7-10
摘要:为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4]5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精神,现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对相关条款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藏国税发[2014]124号      2014-07-10

  税屋提示——依据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4]5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精神,现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对相关条款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实施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国家和自治区限制性行业是指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具体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实施办法》第三条所称西藏自治区的企业是在西藏注册登记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类企业,包括西藏驻区外企业及入驻藏青工业园区企业。

  三、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除采矿业和矿业权交易行为外,我区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四、对从事我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产业和项目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相应的免税优惠:

  (一)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是指从事青稞、牦牛等我区优势突出和特色鲜明的农林牧渔产品生产以及以上述产品为主要原料,经过物理或化学等方式加工生产的特色产品。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免税范围不包括木材采运。

  (二)投资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其中属于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是指具有鲜明的藏民族及我区其他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特质和元素,作为旅游纪念品或生产生活用品销售的产品。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是指利用传统工艺且产品制作工序70%以上依靠手工制作完成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上述产品的适用范围和制作工序的确定参照西藏自治区民族工艺品协会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三)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相关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从事新型药品研究、开发和生产;传统藏药的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并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新型药品是指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中药材和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四)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是指区别于传统的砖、瓦、灰、砂、石等建材,具有轻质、高强度、保温、节能、装饰等优良特性的建筑材料新品种。企业申请新型建筑材料企业所得税免税的,应取得由自治区科技厅和建设厅出具的认证证明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免税资格报备,未经报备公示的,不得享受减免。

  (五)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可免征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免税。对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复审批准的当年开始,可申请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继续享受所得税免税政策。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免税的,须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免税资格报备,未经报备公示的,不得享受减免。

  (六)上述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100%实行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不少于5年的时间内摊销。研究开发费用的适用条件、列支范围、申报程序等其他管理规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七)上述企业购进或建设的与产品生产有直接关联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计提折旧。企业适用的最低折旧年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其中,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产品生产直接相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五、对从事下列绿色产业和环保项目的企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和科技厅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核、报备和公示后,可按规定给予以下免税优惠:

  (一)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能、地热能等绿色新能源建设并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仅从事上述项目的工程承建的,不得享受该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投资运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项目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项目的具体标准,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执行。

  (三)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除上述项目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要求的其他绿色产业或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具体免税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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