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等事项的通知 |
1995年2月13日 |
京国税〔1995〕030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26号)的要求,市局研究决定,从1995年2月1日起,在市局印制或经各区县国税局批准印制的发票(包括由北京印钞厂印制的北京市增值税发票)上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印章。原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税务局监制”印章的发票(包括增值税发票)暂继续使用。同时,市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向由我市国税系统管理的发票承印厂核发全国统一的发票准印证。市局在核发准印证时,对现有的承印厂根据管理要求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海淀1201印刷厂调整为海丰印刷厂。调整后的发票承印厂为京华印刷总厂、平谷印刷厂、龙潭印刷厂、商标印刷分厂、朝阳印刷厂、海丰印刷厂、丰台印刷厂。请各有关区县国税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所在地承印厂的发票准印证和旧发票监制章收回,到市局征管处换领新的准印证和监制章。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26号)的要求,市局研究决定,从1995年2月1日起,在市局印制或经各区县国税局批准印制的发票(包括由北京印钞厂印制的北京市增值税发票)上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印章。原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税务局监制”印章的发票(包括增值税发票)暂继续使用。同时,市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向由我市税务系统管理的发票承印厂核发全国统一的发票准印证。市局在核发准印证时,对现有的承印厂根据管理要求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海淀1201印刷厂调整为海丰印刷厂。调整后的发票承印厂为京华印刷总厂、平谷印刷厂、龙潭印刷厂、商标印刷分厂、朝阳印刷厂、海丰印刷厂、丰台印刷厂。请各有关区县国税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所在地承印厂的发票准印证和旧发票监制章收回,到市局征管处换领新的准印证和监制章。 |
2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95年7月6日 |
京国税〔1995〕118号 |
三、对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有关区、县国家税务局应要求其必须建立《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样式附后),用以核算应扣消费税额,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辅助帐”的一律不得扣税。 |
三、对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有关区(地区)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必须建立《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样式附后),用以核算应扣消费税额,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辅助帐”的一律不得扣税。 |
3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5年11月3日 |
京国税〔1995〕199号 |
第三条 《收购凭证》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向一般纳税人发售《收购凭证》,并负责对《收购凭证》的使用、保管进行管理和监督。 |
第三条 《收购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区(地区)主管税务机关、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一般纳税人发售《收购凭证》,并负责对《收购凭证》的使用、保管进行管理和监督。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中的“主管国税机关” |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
附件《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
删除 |
4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
1999年10月21日 |
京国税〔1999〕159号 |
一、征收管理工作 (一)我市内资银行(含股份制银行)一律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作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支行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缴纳。 (二)北京市商业银行以各支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市商业银行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统一缴纳。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纳税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独立核算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缴纳。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我市的分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分行向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缴纳。 (四)邮政储蓄机构,城区分别以东区、西区、南区、海淀区邮电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县以县邮政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国际邮电局、北京邮政速递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核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缴纳。 |
一、征收管理工作 (一)我市内资银行(含股份制银行)一律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作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支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北京市商业银行以各支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市商业银行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纳税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独立核算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我市的分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分行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四)邮政储蓄机构,城区分别以东区、西区、南区、海淀区邮电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县以县邮政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国际邮电局、北京邮政速递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核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
一、征收管理工作 (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缔约国居民应到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确认工作暂由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负责。代扣代缴义务人主管国税局应依照对外分局的确认执行,并登记建案、建立个人台帐备查。 |
删除 |
一、征收管理工作 (六)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征管部门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和国税发[1999]1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代扣代缴税款,办理税务登记,并于11月1日前办理完毕。 (七)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等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主管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主管国税局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
一、征收管理工作 (五)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征管部门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和国税发[1999]1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代扣代缴税款,办理税务登记,并于11月1日前办理完毕。 (六)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等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主管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
二、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工作的检查指导,对违反代扣代缴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
二、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工作的检查指导,对违反代扣代缴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
三、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在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
三、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在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
5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0年3月3日 |
京国税〔2000〕051号 |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将《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各代扣代缴义务人,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
一、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要将《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各代扣代缴义务人,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
二、各扣缴义务人对无法鉴别国籍的储户,可按照现行处理办法执行,并于2000年6月30日前,将本系统内能确认身份的储户按其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多扣的税款应退还储户,对已入库的多缴税款可用本月应纳税款进行抵扣,同时将确认身份的储户列表(附证明材料)随同“报告表”在次月7日内一并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对此应加强审核,并在必要时进行检查。 |
二、各扣缴义务人对无法鉴别国籍的储户,可按照现行处理办法执行,并于2000年6月30日前,将本系统内能确认身份的储户按其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多扣的税款应退还储户,对已入库的多缴税款可用本月应纳税款进行抵扣,同时将确认身份的储户列表(附证明材料)随同“报告表”在次月7日内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对此应加强审核,并在必要时进行检查。 |
6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我市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工作实施意见 |
2002年2月7日 |
京国税发〔2002〕42号 |
三、安装程序。安装工作首先由市国税局下发安装税控装置通知书,交已取得“五证”(防爆改造验收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税控功能合格证、整机防爆改造检验合格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生产厂家持安装通知,到市质监局特检中心办理报装手续。加油站所在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安装前的计量检定,对检测合格的加油机由生产厂家安装税控装置。税控装置安装完毕后,再由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计量检定,并由市特检中心对整机防爆抽查验收,合格的,由税务机关实施税控初始化。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安装前的检查验收和安装后的计量检定应严格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司和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关于下发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质技监量函[1999]029号)通知的内容进行。对安装完毕税控装置的加油站由税务机关向市国税局提供名单并由市国税局上报市经委。 |
三、安装程序。安装工作首先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下发安装税控装置通知书,交已取得“五证”(防爆改造验收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税控功能合格证、整机防爆改造检验合格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生产厂家持安装通知,到市质监局特检中心办理报装手续。加油站所在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安装前的计量检定,对检测合格的加油机由生产厂家安装税控装置。税控装置安装完毕后,再由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计量检定,并由市特检中心对整机防爆抽查验收,合格的,由税务机关实施税控初始化。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安装前的检查验收和安装后的计量检定应严格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司和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关于下发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质技监量函[1999]029号)通知的内容进行。对安装完毕税控装置的加油站由税务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提供名单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上报市经委。 |
九、安装税控装置期间和安装工作结束后,市国税局、市质监局等部门要联合实施检查验收工作。 |
九、安装税控装置期间和安装工作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市质监局等部门要联合实施检查验收工作。 |
十一、对加油站使用税控加油机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国税、技监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通知中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
十一、对加油站使用税控加油机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分别由税务、技监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通知中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
附件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
附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
7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的通知 |
2002年3月22日 |
京国税发〔2002〕79号 |
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印发给你们,并就加油站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印发给你们,并就加油站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
8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
2002年4月5日 |
京国税发〔2002〕92号 |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接此通知后,应及时贯彻到各扣缴义务人(储蓄机构),落实各扣缴义务人使用填报修改后的扣缴报告表的各项工作,并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录入准备工作。 |
一、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接此通知后,应及时贯彻到各扣缴义务人(储蓄机构),落实各扣缴义务人使用填报修改后的扣缴报告表的各项工作,并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录入准备工作。 |
二、各扣缴义务人从2002年5月1日起,应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如有特殊原因,应由各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分行、在京营业部向市国税局申请备案后,可从2002年7月1日起申报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顺延期间各扣缴义务人应继续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报送计算机打印的扣缴报告表。 |
二、各扣缴义务人从2002年5月1日起,应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如有特殊原因,应由各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分行、在京营业部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申请备案后,可从2002年7月1日起申报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顺延期间各扣缴义务人应继续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报送计算机打印的扣缴报告表。 |
三、自2002年4月1日起,主管国家税务局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汇总表。汇总表上报市局的时间改为每半年上报一次,于6月底前和12月底前通过税源监控系统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
三、自2002年4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汇总表。汇总表上报市局的时间改为每半年上报一次,于6月底前和12月底前通过税源监控系统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
四、从2002年第二季度起,市局要求填报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季(月)报表”月份报表取消,季度报表通过“内网”于每季度末上报市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按季报送“季(月)报表”时,应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季度收入分析。 |
四、从2002年第二季度起,市局要求填报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季(月)报表’月份报表取消,季度报表通过‘内网’于每季度末上报市局。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按季报送‘季(月)报表’时,应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季度收入分析。 |
五、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扣缴义务人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反映。凡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
五、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各扣缴义务人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反映。凡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
9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5年3月21日 |
京国税发〔2005〕77号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涉及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局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明确。《税务局税收证明》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依照有关式样自行制作。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涉及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局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主管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明确。《税务局税收证明》由主管税务机关、直属分局依照有关式样自行制作。 |
10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贯彻《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
2005年11月24日 |
京国税发〔2005〕333号 |
二、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部门主要工作 1、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渠道向扣缴义务人、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宣传教育储蓄存款政策,及时调查反馈执行中的问题。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做好“证明”的管理、发放工作。 3、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定期与储蓄机构沟通信息,具体内容按照《通知》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
二、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主要工作 1、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按照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渠道向扣缴义务人、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宣传教育储蓄存款政策,及时调查反馈执行中的问题。 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印制“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做好“证明”的管理、发放工作。 3、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定期与储蓄机构沟通信息,具体内容按照《通知》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
三、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银行部门主要工作 1、各储蓄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教育储蓄的存取款工作,对不规范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做好对储户的宣传解释工作。 2、储蓄机构在储户的教育储蓄到期时,应严格审核相关凭证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同时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同时,做好教育储蓄情况的记录工作并填制“教育储蓄储户情况信息表”(附后)随同利息税申报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 |
三、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银行部门主要工作 1、各储蓄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教育储蓄的存取款工作,对不规范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做好对储户的宣传解释工作。 2、储蓄机构在储户的教育储蓄到期时,应严格审核相关凭证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同时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做好教育储蓄情况的记录工作并填制“教育储蓄储户情况信息表”(附后)随同利息税申报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
四、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教育部门主要工作 1、教育部门应按照政策规定对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宣传、布置,做好“证明”的领取、填开工作。对符合《通知》要求的,应及时开具“证明”。 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应将教育储蓄政策的有关要求传达到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学校,并提供我市分区、分类别全日制学校名单及变动情况。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凭“办学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国家税务局领取“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非义务教育学校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明》信息表”(附后)报送学校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3、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填开的“证明”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
四、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教育部门主要工作 1、教育部门应按照政策规定对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宣传、布置,做好“证明”的领取、填开工作。对符合《通知》要求的,应及时开具“证明”。 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应将教育储蓄政策的有关要求传达到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学校,并提供我市分区、分类别全日制学校名单及变动情况。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凭“办学证明”到所在地区(地区)税务机关领取“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非义务教育学校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明》信息表”(附后)报送学校所在地税务机关。 3、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填开的“证明”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
11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
2007年3月28日 |
京国税函〔2007〕212号 |
五、北京卷烟厂由朝阳区迁至通州区后,对市局转发5号令规定原由朝阳区国税局负责的对北京卷烟厂生产、销售卷烟相关信息的采集、报送工作,调整为由通州区国税局负责实施。 |
五、北京卷烟厂由朝阳区迁至通州区后,对市局转发5号令规定原由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的对北京卷烟厂生产、销售卷烟相关信息的采集、报送工作,调整为由通州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
附件《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备案表》说明中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
12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
2007年11月6日 |
京国税函〔2007〕550号 |
一、按照《通知》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亿元、一千万元;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税务所(具备管理职能的),实现税务所一级审批。 |
一、按照《通知》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亿元、一千万元;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税务所(具备管理职能的),实现税务所一级审批。 |
13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2009年3月27日 |
京国税发[2009]65号 |
第一条第(一)项 加强户籍管理。完善“国地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平台”的功能,在“设立登记”信息已经实现共享的基础上,逐步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非正常户管理、停复业管理纳入信息交换平台。加快国、地税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制度建设,协调工作步骤,共同采取措施,防范漏征漏管和走逃现象的发生。加强注销户检查,防止少数纳税人利用注销登记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况。 |
第一条第(一)项 加强户籍管理。完善“国地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平台”的功能,在“设立登记”信息已经实现共享的基础上,逐步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非正常户管理、停复业管理纳入信息交换平台。加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制度建设,协调工作步骤,共同采取措施,防范漏征漏管和走逃现象的发生。加强注销户检查,防止少数纳税人利用注销登记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况。 |
第一条第(七)项 继续加强国税和地税协作。建立国地税税收工作协作制度,在加强税收征管、拓展纳税服务、税收宣传等领域,加强国地税合作,进一步整合资源,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提高税收监管水平。通过联合办理涉税业务、交换涉税数据信息、召开联席会议等多种方式,密切双方协作,搭建方便、快捷的国地税税收管理平台,及时交流、协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征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
删除 |
14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2010年6月2日 |
京国税发〔2010〕119号 |
第一条第二款 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建立货物和劳务税主管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有效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文件规定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相应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
第一条第二款 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税务分局应建立货物和劳务税主管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有效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文件规定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相应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
15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通知 |
2010年6月13日 |
京国税发〔2010〕126号 |
第一条第(一)项 取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现行使用的12种普通发票,具体包括: |
第一条第(一)项 取消12种普通发票,具体包括: |
第二条第(六)项 统一在发票上加印“密码”。为提高发票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识别真伪,在发票上加印“密码”。纳税人根据“密码”,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的发票查询系统查询发票真伪。 |
第二条第(六)项 统一在发票上加印“密码”。为提高发票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识别真伪,在发票上加印“密码”。纳税人根据“密码”,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的发票查询系统查询发票真伪。 |
16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
2010年12月30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
三、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中应结合应税所得率的调整,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强化纳税服务,保证核定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
三、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中应结合应税所得率的调整,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强化纳税服务,保证核定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
17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
2011年4月29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2号 |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
附件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
附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规范本市国税系统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规范本市税务系统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受理、查询工作由各区、县局办税服务厅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 申请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属于全市范围,且区、县局无法受理的,由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受理或指定区、县局受理。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受理、查询工作由各区(地区)局办税服务厅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 申请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属于全市范围,且区(地区)局无法受理的,由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受理或指定区(地区)局受理。 |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各区(地区)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地区)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
18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
2011年5月4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4号 |
一、纳税人需办理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的,可在其主管国家税务局领取《北京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也可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自行下载打印(网址:www.bjsat.gov.cn)。 |
一、纳税人需办理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的,可在其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北京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也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自行下载打印(网址:www.bjsat.gov.cn)。 |
19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1年12月29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15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
第一条第(二)项 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含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报送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范围相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 |
第一条第(二)项 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征收,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含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报送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范围相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 |
六、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六、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20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2年10月19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2〕11号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21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要求的公告 |
2012年12月21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12号 |
二、财务数据辅助填报工具软件 为减轻纳税人报表报送负担,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质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组织研发了财务数据辅助填报工具软件,该软件能够辅助从纳税人在用的财务软件数据自动生成符合本次报送要求的财务报表数据,同时也能够实现与北京国税局网上申报系统衔接。财务数据辅助填报工具软件供纳税人免费选择使用,并提供免费电话技术支持,2013年2月1日起,纳税人可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 http://www.bjsat.gov.cn )下载软件及操作说明。 |
二、财务数据辅助填报工具软件 为减轻纳税人报表报送负担,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质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组织研发了财务数据辅助填报工具软件,该软件能够辅助从纳税人在用的财务软件数据自动生成符合本次报送要求的财务报表数据,同时也能够实现与北京税务机关网上申报系统衔接。财务数据辅助填报工具软件供纳税人免费选择使用,并提供免费电话技术支持,2013年2月1日起,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 http://www.bjsat.gov.cn )下载软件及操作说明。 |
三、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三、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22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公告 |
2013年6月8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纳税人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免费从国税主管税务机关领用新版发票。自2013年1月1日起,北京市已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中间环节收取或变相收取出租车专用发票工本费。 |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纳税人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免费从主管税务机关领用新版发票。自2013年1月1日起,北京市已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中间环节收取或变相收取出租车专用发票工本费。 |
23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 |
2013年6月8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24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翠微大厦等15家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
2013年8月30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附件《统一缴纳消费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门头沟区国家税务局”“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东城区国家税务局”“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海淀区主管税务机关”“门头沟区主管税务机关”“顺义区主管税务机关”“东城区主管税务机关”“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丰台区主管税务机关”“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25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公告 |
2013年9月3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
第三条第(二)项 保留的技术防伪措施为:登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首页,点击“发票查询”栏目,依次连续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密码”等相关信息,按“查询”键进行发票真伪查询。 |
第三条第(二)项 保留的技术防伪措施为: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首页,点击“发票查询”栏目,依次连续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密码”等相关信息,按“查询”键进行发票真伪查询。 |
26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总分机构及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审批办法的公告 |
2013年9月6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3第13号 |
一、对总分支机构及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如果涉及消费税汇总缴纳问题,可在一个申请及请示中一并提出,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国税局一并审批,两税一并审批后,办理申请时请填报调整后的《统一缴纳税款企业情况表》(见附件)。 |
一、对总分支机构及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如果涉及消费税汇总缴纳问题,可在一个申请及请示中一并提出,市财政局将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一并审批,两税一并审批后,办理申请时请填报调整后的《统一缴纳税款企业情况表》(见附件)。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27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税控系统和税控收款机系统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3年9月10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
四、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四、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28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中通州等五区外贸型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管辖权的公告 |
2013年11月14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 |
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出口退税实行专业化管理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落实进出口税收科学化、精细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将通州区、房山区、大兴区、门头沟区、燕山地区(以下简称五区)外贸型出口企业退(免)税业务集中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三直属分局)管辖,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对出口退税实行专业化管理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落实进出口税收科学化、精细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将通州区、房山区、大兴区、门头沟区、燕山地区(以下简称五区)外贸型出口企业退(免)税业务集中由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第三直属分局)管辖,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
自2014年1月1日起,第三直属分局负责上述五区外贸出口企业(一般纳税人)涉及出口退税认定、申报、审核、审批、退库、单证开具等相关工作,以上企业的其他涉税事项仍由原所属区(地区)国家税务局办理。 |
自2014年1月1日起,原第三直属分局负责上述五区外贸出口企业(一般纳税人)涉及出口退税认定、申报、审核、审批、退库、单证开具等相关工作,以上企业的其他涉税事项仍由原所属区(地区)税务机关办理。 |
为进一步做好转户衔接工作,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3年12月21日起,通州区、房山区、大兴区、门头沟区、燕山地区国家税务局停止受理所辖外贸出口企业退(免)税相关事项,请纳税人做好前期准备工作,转入第三直属分局的企业名单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的“通知公告”栏目。 |
删除 |
第三直属分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四平园七号楼 |
原第三直属分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四平园七号楼 |
联系电话:63589449,83522075。 |
删除 |
29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减税)权管理问题的公告 |
2013年11月18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
三、本公告规定的《备案登记表》,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
三、本公告规定的《备案登记表》,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
30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等14家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4年1月27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2号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海淀国税局”“朝阳国税局”“顺义国税局” |
修改为“海淀区主管税务机关”“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顺义区主管税务机关” |
31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在豆制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2014年4月23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
第三条第二款 试点纳税人应对上述进项税额应转出额总额及分期转出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对试点纳税人的上述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第三条第二款 试点纳税人应对上述进项税额应转出额总额及分期转出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上述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七、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市国税局和市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七、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32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年4月30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
第一条第二款 上述特定纳税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2.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税务分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
第一条第二款 上述特定纳税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2.各区(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各直属税务分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
33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4年6月2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21号 |
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34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4年6月2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22号 |
附件《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35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4年6月2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
附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36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4年6月2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23号 |
附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37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4年6月2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25号 |
附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38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4年6月2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
附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东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东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39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4年8月2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31号 |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朝阳国税局”“通州国税局”“西城国税局” |
修改为“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通州区主管税务机关”“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40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定额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公告 |
2014年10月17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
为进一步规范定额发票管理,更好地满足纳税人经营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现就定额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进一步规范定额发票管理,更好地满足纳税人经营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现就定额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第二条第(三)项 技术防伪纳税人可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进行定额发票真伪查询。 |
第二条第(三)项 技术防伪纳税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进行定额发票真伪查询。 |
七、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设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七、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设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41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在批发零售农产品等四个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2014年10月23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一次性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一次性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八、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及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北京国税局和北京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八、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及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42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 |
2015年3月13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要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的本级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进行了梳理和确认,现将《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予以公布。 |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的本级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进行了梳理和确认,现将《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予以公布。 |
北京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北京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43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发票验旧方式若干事项的公告 |
2015年3月30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
为了方便纳税人,提高办税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发票验旧方式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了方便纳税人,提高办税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对发票验旧方式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二、纳税人开具的作废、红字发票不在办税服务厅接受查验,由国税机关事后进行抽验。 |
二、纳税人开具的作废、红字发票不在办税服务厅接受查验,由税务机关事后进行抽验。 |
44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工作的公告 |
2015年3月31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三、使用“北京国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的,系统将自动提供“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主表辅助填报工具”(以下简称辅助工具)协助纳税人顺利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申报表》)。辅助工具第3、5、7、9栏填写纳税人本期通过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数据。上述数据包括纳税人开具和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数据,红字发票作为负数对冲,不含作废发票。 |
三、使用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系统将自动提供“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主表辅助填报工具”(以下简称辅助工具)协助纳税人顺利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申报表》)。辅助工具第3、5、7、9栏填写纳税人本期通过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数据。上述数据包括纳税人开具和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数据,红字发票作为负数对冲,不含作废发票。 |
六、符合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的,按照现行操作程序下载税控器具解锁信息,办理税控器具解锁(卡);不符合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的,“北京国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将给予信息提示,此时纳税人可通过校验,准确修改申报数据,直至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相符后,下载税控器具解锁信息,办理税控器具解锁(卡)。 通过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的,票表比对校验机制同上。 |
六、符合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的,按照现行操作程序下载税控器具解锁信息,办理税控器具解锁(卡);不符合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的,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将给予信息提示,此时纳税人可通过校验,准确修改申报数据,直至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相符后,下载税控器具解锁信息,办理税控器具解锁(卡)。 通过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的,票表比对校验机制同上。 |
45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年4月9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
二、我市已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系统的纳税人可以继续向消费者个人开具电子发票。 |
二、我市已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电子发票系统的纳税人可以继续向消费者个人开具电子发票。 |
46 |
关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
2015年6月2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附件《统一缴纳消费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朝阳国税局”“顺义国税局” |
修改为“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顺义区主管税务机关” |
47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申领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5年8月21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
第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申领普通发票的手续在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区县局)办税服务厅现场即时办理。 |
第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申领普通发票的手续在各区(地区)税务机关(以下统称区(地区)局)办税服务厅现场即时办理。 |
第三条第(二)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选择申领的发票种类、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或最高持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时,可向区县局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重新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的组合中自行选择。选择前需将已领用发票全部开具完毕并经过验旧处理。 |
第三条第(二)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选择申领的发票种类、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或最高持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时,可向区(地区)局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重新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的组合中自行选择。选择前需将已领用发票全部开具完毕并经过验旧处理。 |
第三条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明确暂不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最高持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时,可向区县局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在下列组合中自行选择本单位适用的发票票种: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折式):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万元,最高持票数量50份。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折式):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最高持票数量25份。 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万元,最高持票数量1卷。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最高持票数量25份。 |
第三条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明确暂不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最高持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时,可向区(地区)局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在下列组合中自行选择本单位适用的发票票种: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折式):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万元,最高持票数量50份。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折式):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最高持票数量25份。 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万元,最高持票数量1卷。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最高持票数量25份。 |
第三条第(七)项 以下纳税人申请增加最高持票数量,可直接办理正式增加最高持票数量手续,并可一次领用不超过三个月用量的普通发票。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 2.区县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在办理之日前两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项的规定。 |
第三条第(七)项 以下纳税人申请增加最高持票数量,可直接办理正式增加最高持票数量手续,并可一次领用不超过三个月用量的普通发票。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 2.区(地区)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在办理之日前两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项的规定。 |
48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2015年9月2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
三、试点纳税人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一次性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三、试点纳税人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一次性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八、将1167号通知第三条中“各区县国税局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国税局”修改为“各区、县(地区)国税局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国税局”。 |
八、将1167号通知第三条中“各区县国税局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国税局”修改为“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局”。 |
九、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及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北京国税局和北京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九、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及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49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年9月17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 |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三条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为加强增值税税收管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统一调整离线管理设置,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三条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为加强增值税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统一调整离线管理设置,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部分纳税人将根据管理需要另行设置离线管理规定。 |
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部分纳税人将根据管理需要另行设置离线管理规定。 |
50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经典罗莱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5年12月1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顺义区国家税务局”“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大兴区国家税务局”“通州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海淀区主管税务机关”“昌平区主管税务机关”“石景山区主管税务机关”“顺义区主管税务机关”“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大兴区主管税务机关”“通州区主管税务机关” |
51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酒便利(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等2家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6年1月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朝阳国税局” |
修改为“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 |
52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
2016年1月14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四、具体办税流程 (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体办税服务厅受理涉税事项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采集其身份信息。 (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
四、具体办税流程 (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实体办税服务厅受理涉税事项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采集其身份信息。 (二)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
第六条第三款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
第六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
53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6年3月29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海淀国税局” |
修改为“海淀区主管税务机关” |
54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 |
2016年4月22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
一、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采取统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在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 |
一、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采取统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在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 |
55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 |
2016年4月2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
一、我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
一、我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
56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以外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6年4月2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
一、北京市以外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提供建筑服务应当预缴的增值税税款,统一由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入库。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
一、北京市以外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提供建筑服务应当预缴的增值税税款,统一由北京市西城区主管税务局负责征收入库。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主管税务局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
57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6年4月25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
三、两类定额发票的适用范围 在北京市范围内,纳税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开具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 除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外,纳税人申请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
三、两类定额发票的适用范围 在北京市范围内,纳税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开具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 除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外,纳税人申请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另行规定。 |
第四条第二款 本公告的内容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四条第二款 本公告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58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
2016年5月19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
五、29号公告规定的《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及本公告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
五、29号公告规定的《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及本公告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
六、纳税人发生29号公告第二条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者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之后的当月,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或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
六、纳税人发生29号公告第二条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者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之后的当月,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或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
59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6年5月12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
附件《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北京市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60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16家企业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6年5月27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
附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16家企业企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名单》中的“朝阳国税局”“海淀国税局”“东城国税局”“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海淀区主管税务机关”“东城区主管税务机关”“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61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普通发票换版的公告 |
2016年6月22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要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现行的几类普通发票进行换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对现行的几类普通发票进行换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四、在用的发票票种 除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联和六联)、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和五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目前保留的普通发票票种如下: |
四、在用的发票票种 除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联和六联)、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和五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外,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目前保留的普通发票票种如下: |
62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6年8月26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1号 |
2016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开始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就开展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2016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开始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就开展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二、符合评定条件的出口企业,可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申报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查询评定结果。 |
二、符合评定条件的出口企业,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查询评定结果。 |
三、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出口企业,可向税务机关提交《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复评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复评表》)。税务机关自收到《复评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评定时企业的情形进行核实,完成复评工作,并通过服务平台告知出口企业复评结果。 四、评定时,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中,不予办理和不予退税的申报次数占全年申报次数总和的比例超过20%,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五、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相关电子信息齐全并经预审通过后,即可进行正式申报,申报时不需要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企业按规定留存备查。 |
删除 |
六、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三、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七、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四、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附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复评表》 |
删除 |
63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的公告 |
2017年1月11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在前期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在前期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一、北京市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机构,均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单位,在上述单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成为试点企业: |
一、北京市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均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单位,在上述单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成为试点企业: |
二、试点企业在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纸质凭证,试点企业仍需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出口退税模块进行提交。 |
二、试点企业在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纸质凭证,试点企业仍需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出口退税模块进行提交。 |
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出口退税模块记录的上传数据时间为准。税务机关受理时间以受理文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
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出口退税模块记录的上传数据时间为准。税务机关受理时间以受理文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
七、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七、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64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联合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7年1月20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税务登记相关事项发生重大改变。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降低征纳成本,规范本市范围内税务登记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本着“高效、规范、协作、信息共享”的原则,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现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税务登记相关事项发生重大改变。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降低征纳成本,规范本市范围内税务登记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本着“高效、规范、协作、信息共享”的原则,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现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设立税务登记 (一)“一照一码”纳税人 新设立企业及其他组织领取“一照一码”登记证(照)后,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 新设立企业及其他组织发生纳税义务、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时,可选择到国税、地税任一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 (二)非“一照一码”纳税人 暂未纳入“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纳税人取得登记证(照)后,应当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取得证(照)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事项。 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向国家税务局(分局)或地方税务局(分局)任一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加盖双方印章并标注同一纳税人识别号的税务登记证件。 |
一、设立税务登记 (一)“一照一码”纳税人 新设立企业及其他组织领取“一照一码”登记证(照)后,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 新设立企业及其他组织发生纳税义务、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时,到税务机关填报《“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 (二)非“一照一码”纳税人 暂未纳入“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纳税人取得登记证(照)后,应当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取得证(照)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事项。 |
第二条第(一)项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取得“一照一码”登记证(照)的企业发生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工商登记部门将相关变更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纳税人不再向税务部门重复提交资料。 取得“一照一码”登记证(照)的其他组织已变更登记信息的,纳税人应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和变更。国税、地税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变更登记后将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及其他由税务部门补充采集的事项,应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国税、地税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变更登记后将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纳税人换发载有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维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税控设备。 |
第二条第(一)项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取得“一照一码”登记证(照)的企业发生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工商登记部门将相关变更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纳税人不再向税务部门重复提交资料。 取得“一照一码”登记证(照)的其他组织已变更登记信息的,纳税人应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和变更。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及其他由税务部门补充采集的事项,应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 纳税人换发载有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维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税控设备。 |
第二条第(二)项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变更资料。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资料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发生上述变更的,只需要到国税、地税一方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受理申请的一方税务机关将变更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需要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
第二条第(二)项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变更资料。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资料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发生上述变更的,到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条第(一)项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清税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办理清税申报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可向国税、地税任意一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报《清税申报表》。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清税完毕后由受理清税申报的一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统一出具一份《清税证明》。 |
第三条第(一)项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清税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办理清税申报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报《清税申报表》。清税完毕后向纳税人出具一份《清税证明》。 |
五、税费种认定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暂不发生涉税事项的,可以暂不进行税(费、基金)种认定;当纳税人发生涉税事项,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的,可先到国税局完成税(费、基金)种认定,再到地税局进行税(费、基金)种认定。 |
五、税费种认定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暂不发生涉税事项的,可以暂不进行税(费、基金)种认定;当纳税人发生涉税事项,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的,完成税(费、基金)种认定。 |
六、外出经营管理 本市纳税人临时到外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
六、外出经营管理 本市纳税人临时到外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
65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8年3月27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
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辖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所辖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
第七条第(三)项 持续经营期12个月内,不符合特定纳税人标准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低的持续经营纳税人(不包括直接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的新办纳税人,以及经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确认纳入普通纳税人的其他企业)。 |
第七条第(三)项 持续经营期12个月内,不符合特定纳税人标准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低的持续经营纳税人(不包括直接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的新办纳税人,以及经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确认纳入普通纳税人的其他企业)。 |
第十条第(五)项 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在管理过程中发现不以实际经营为目的,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
第十条第(五)项 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发现不以实际经营为目的,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
第十一条第一款 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新办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属于国有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未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法定代表人,且无异常指标的,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经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其他企业,可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 |
第十一条第一款 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新办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属于国有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未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法定代表人,且无异常指标的,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经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企业,可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 |
第十六条第一款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纳税人,初次审批限额10万元、数量25份以下或总金额250万元以下。变更限额和数量后,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4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 |
第十六条第一款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纳税人,初次审批限额10万元、数量25份以下或总金额250万元以下。变更限额和数量后,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4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 |
第十六条第二款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2级纳税人,初次审批限额10万元、数量25份以下或总金额250万元以下。变更限额和数量后,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2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对此类纳税人应实施事后风险管理。 |
第十六条第二款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2级纳税人,初次审批限额10万元、数量25份以下或总金额250万元以下。变更限额和数量后,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2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对此类纳税人应实施事后风险管理。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66 |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89年12月7日 |
(89)市税三字第971号 |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对已征收入库的属于免税范围的税款,经核实后,在12月底以前班里完退库手续,同时将落实情况(按户)报市局税政三处备案。 |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
67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
1994年11月13日 |
京地税个〔1994〕97号 |
第三条第4项 对实行征收率的承包承租者,其月生产经营收入额的确定以税务机关在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时认定或核定的销售额为依据。对本文附表未列入的行业,其征收率可由区县地方税务局自行核定。 |
第二条第4项 对实行征收率的承包承租者,其月生产经营收入额的确定以税务机关在征收增值税时认定或核定的销售额为依据。对本文附表未列入的行业,其征收率可由区(分)局自行核定。 |
68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1996年6月5日 |
京地税二〔1996〕240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对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对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
一、关于纳税人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问题 1.按照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行为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到房地产座落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一个建设项目不论转让次数的多少,只办理一次纳税登记手续。 2.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及主营或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单位,应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后7日内办理纳税登记手续,在签订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后7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如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以后申报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于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转让存量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后7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凡在1994年1月1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之日为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 (1)在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期间首次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应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免税手续。 (2)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首次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应于取得转让收入后7日内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4.凡在1994年1月1日—1996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的单位,应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纳税登记手续。 5.凡在1994年1月1日至实施细则发布之日期间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经市政府批准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缓交土地增值税手续。 凡在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期间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纳税人应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纳免税手续。 6.对符合《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中减免税规定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个人转让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自住房;因实施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及国家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亦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减免税申请审批手续(具体操作规程和免税证明附后)。 |
删去第一条 |
五、关于成片开发、分期分批转让房地产如何计算扣除项目问题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原则上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如采取其它方式计算分摊的,须报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同意后执行。 |
三、关于成片开发、分期分批转让房地产如何计算扣除项目问题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原则上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如采取其它方式计算分摊的,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同意后执行。 |
七、关于加计20%扣除方法问题 对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加计20%扣除,采取项目年终结利和竣工清算税款时一并扣除的方法。 |
删去第七条 |
八、关于计税单位问题 根据《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房地产综合开发企业应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计税单位。但以“开发小区”为计税单位的房地产综合开发企业,对“开发小区”内的别墅、公寓、办公写字楼、宾馆饭店、非普通标准住宅等其他房地产,应分别按单位工程(栋号)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公建房成本划分不清的,一律按规定征税。成本核算单位一经确定,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之前,不得变动。 |
删去第八条 |
九、关于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问题。 对于单位和个人转让存量房地产,由于税源零散,采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的方式,具体代征办法另行规定。 |
删去第九条 |
附件: 1.关于办理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免税申报审批手续的操作规程(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 2.关于办理国家征用、收回房地产免税审批手续的操作规程。 3.关于办理实施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转让房地产免税申报审批手续的操作规程。 4.关于办理转让自用住房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操作规程。 5.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定期免税证明。 6.暂缓征税证明。 |
删去附件: 1.关于办理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免税申报审批手续的操作规程(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 2.关于办理国家征用、收回房地产免税审批手续的操作规程。 3.关于办理实施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转让房地产免税申报审批手续的操作规程。 4.关于办理转让自用住房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操作规程。 5.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定期免税证明。 6.暂缓征税证明。 |
69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96年9月24日 |
京地税二〔1996〕407号 |
二、各级房屋土地管理局相关部门应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税源控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税源资料。本通知发布后,凡转让土地和房地产的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申报及完税(或免税)手续,未取得地方税务机关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及发证手续。 |
二、各级房屋土地管理局相关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税源控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税源资料。本通知发布后,凡转让土地和房地产的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申报及完税(或免税)手续,未取得税务机关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及发证手续。 |
五、凡是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需要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如实报送地方税务部门确认。 |
五、凡是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需要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如实报送税务部门确认。 |
七、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必须紧密配合,相互合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规范房地产交易,促进本市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积极努力。 |
六、市、区税务部门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必须紧密配合,相互合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规范房地产交易,促进本市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积极努力。 |
附件5:受理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待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
删去附件5。 |
附件6:办理征收土地增值税区、县地方税务局专业税务所和涉外税务分局专业税务所名单 |
删去附件6。 |
附件7: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
删去附件7。 |
附件8: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
删去附件8。 |
附件9:税收缴款书 |
删去附件9。 |
附件10:免税证明 |
删去附件10。 |
70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通知 |
1996年11月19日 |
京地税个〔1996〕501号 |
二、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分别从派遣单位和雇佣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收入的,均应按国税总局(1994)089号通知规定由雇佣单位在支付所得时按规定扣除费用,派遣单位支付所得时不再减除费用,按全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征收。纳税人应按月将两处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向派遣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汇算,已缴纳的税款以纳税凭证予以抵扣。 |
二、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分别从派遣单位和雇佣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收入的,均应按国税总局(1994)089号通知规定由雇佣单位在支付所得时按规定扣除费用,派遣单位支付所得时不再减除费用,按全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征收。纳税人应按月将两处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向派遣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汇算,已缴纳的税款以纳税凭证予以抵扣。 |
71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6年12月16日 |
京地税个〔1996〕578号 |
一、凡在本市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税务注册登记。对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承转包的发包人,在发包给个人承包工程项目时,应在签订协议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协议书、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提供给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对承包人的应纳税款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发包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凡在本市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税务注册登记。对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承转包的发包人,在发包给个人承包工程项目时,应在签订协议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协议书、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提供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对承包人的应纳税款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发包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六、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是核算工程价款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依据,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在向建设单位取得工程价款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开具(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开)专用发票,对不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而造成偷漏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删去第六条 |
72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
1998年8月14日 |
京地税二〔1998〕369号 |
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考虑到纳税人以及征管工作的实际,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0月1日起将本市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调整为每年4、10月份的前15日内,纳税人应分别在每年4、10月份的前15日内缴纳上、下半年应纳的税款。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二〔1997〕5号《关于变更我市城市房地产税征期月份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
删去第一条 |
二、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
一、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
四、本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在1998年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不含补缴税款)的,10月份征期可不再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尚未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税款的,应在10月份征期中一次缴清其余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 |
删去第四条。 |
五、调整纳税期限工作涉及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所有的纳税人,涉及面很广。各区县局应予以高度的重视,并注意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对纳税人进行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解释和辅导,认真做好调整纳税期限后税款征收的各项衔接工作和应征税款的组织入库工作,以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
删去第五条。 |
六、各区县局应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加强基础工作,摸清税源底数,核实纳税人1998年度税款缴纳情况。市局将于11月份对各区县局税源底数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
删去第六条。 |
七、各区县局应及时将调整纳税期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市局反映,并于12月10日前将调整纳税期限工作的书面总结报市局二处。 |
删去第七条。 |
附件:《关于贯彻本市调整房、土、城房三税纳税期限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 |
删去附件:《关于贯彻本市调整房、土、城房三税纳税期限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 |
73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
1998年7月31日 |
京地税营〔1998〕340号 |
1、我市资源税的纳税地点仍继续执行“资源税在开采地纳税”的原则(即属地征收的原则)。对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各区、县已实行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资源税办法的单位仍可按原规定执行。 |
1、我市资源税的纳税地点仍继续执行“资源税在开采地纳税”的原则(即属地征收的原则)。对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各区已实行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资源税办法的单位仍可按原规定执行。 |
2、《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标准,我市按照《关于调整资源税征税范围和入库级次等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7]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按5%提取。 |
删去第2条。 |
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纳税情况,认真核实并开据甲、乙两种证明,同时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 |
各区(分)局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纳税情况,认真核实并开据甲、乙两种证明,同时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 |
4、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
请各区(分)局将上述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
74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各税纳税申报表单位公章问题的通知 |
1999年6月9日 |
京地税征〔1999〕300号 |
目前,我市地方税务系统所辖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在纳税申报表“单位盖章”一栏中出现不统一问题,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依据,为规范纳税申报的管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
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依据,为规范纳税申报的管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
75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我市土地增值税办税规程的通知 |
1999年6月11日 |
京地税二〔1999〕308号 |
1、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申报时间由原“签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后15日内”及“如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以后申报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均调整为自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起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含零申报)。 |
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申报时间由原“签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后15日内”及“如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以后申报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均调整为自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起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含零申报)。 |
76 |
北京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
2001年2月1日 |
京地税个〔2001〕63号 |
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77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北京明城墙遗址公园腾退用地范围房屋涉及契税工作的通知 |
2002年6月25日 |
京地税地〔2002〕269号 |
附件1:北京明城墙遗址公园用地范围居民腾退证明 _________________: 兹证明人你户属于明城墙遗址公园腾退住户,你户由______单位负责腾退。家庭成员共有(具体姓名):____________ 补偿形式是货币补偿,补偿款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或实物住房安置,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腾退住房后重新购买住房时,持此证明及腾退协议,到新购房屋所在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涉税手续。
北京明城墙遗址公园腾退工程指挥部(章) 年 月 日 |
附件1: 北京明城墙遗址公园用地范围居民腾退证明 : 兹证明人你户属于明城墙遗址公园腾退住户,你户由单位负责腾退。家庭成员共有(具体姓名):补偿形式是货币补偿,补偿款元(人民币大写),或实物住房安置,地址。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腾退住房后重新购买住房时,持此证明及腾退协议,到新购房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涉税手续。
北京明城墙遗址公园腾退工程指挥部(章) 年 月 日 |
78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购买商品房差价征收契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
2003年8月6日 |
京地税地〔2003〕448号 |
一、凡已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欲办理新购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的纳税人,均须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核定手续;对于已购买了商品房,尚未出售公有住房的纳税人,应按房屋买卖行为规定的计税依据缴纳契税,待公有住房出售后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
一、凡已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欲办理新购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的纳税人,均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核定手续;对于已购买了商品房,尚未出售公有住房的纳税人,应按房屋买卖行为规定的计税依据缴纳契税,待公有住房出售后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交的涉税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并开具《契税纳税核定证明》。 《契税纳税核定证明》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年份连续编号,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另一份交纳税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使用。 |
删去第二条。 |
三、需纳税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具体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性身份证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合同、购买商品房合同、购房发票(首付款发票、银行贷款凭证)等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
删去第三条。 |
四、代征单位依据税务机关开具的《契税纳税核定证明》代征税款,并在开具《契税完税证》时,在“税目”一栏填写“房屋交换”;“计税金额”按《契税纳税核定证明》中的“计税依据”填写。 |
删去第四条。 |
五、符合政策规定需办理退税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及以上列举的有关证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
二、符合政策规定需办理退税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契税完税证明及以上列举的有关证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直接办理契税退税手续,退税原因列入“汇算清缴”项。 |
附件:契税纳税核定证明 |
删去该附件。 |
79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
2003年11月24日 |
京地税地〔2003〕624号 |
二、纳税人取得、使用无原值房产,应在取得或使用之日起30日内,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
二、 纳税人取得、使用无原值房产,应在取得或使用之日起30日内,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定应税房产计税价值及年应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额,并书面通知纳税人。 |
三、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定应税房产计税价值及年应纳房产税税额,并书面通知纳税人。 |
四、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房产计税价值,在计算应纳房产税时,不再减除30%;在计算应纳城市房地产税时,应纳税款不再减免30%。 |
四、 税务机关核定的房产计税价值,在计算应纳房产税时,不再减除30%。 |
六、对2003年12月31日前已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房产计税价值的纳税人,应在2004年3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重新核定手续。 |
六、 对2003年12月31日前已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房产计税价值的纳税人,应在2004年3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重新核定手续。 |
附件: 1、区位等级修正系数表 2、用途修正系数表 3、层次结构修正系数表 4、原值应税房产价值核定申请表 5、无原值应税房产价值核定表 6、无原值应税房产价值核定通知书 |
删去附件1、2、3、4、5、6; |
《无原值核定办法》 |
删去《无原值核定办法》 |
|
增加附件:《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 |
80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4年4月14日 |
京地税征〔2004〕181号 |
对在原《办法》执行期间,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并单独征收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加重的,可以由纳税人持完税凭证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
删去该表述 |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税费”)。 |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税费”)。 |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
删去第五条。 |
第六条 各区县局、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
第五条 各区(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
删去第七条。 |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
删去第八条。 |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
第六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
删去第十条。 |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制度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
删去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
删去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
删去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
删去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
删去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
删去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
删去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
删去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
删去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
删去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
删去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删去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删去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
删去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删去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⑥ 注释:③④⑤⑥此处修改,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保留和修改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
删去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删去第二十七条。 |
81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4年12月21日 |
京地税地〔2004〕614号 |
一、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产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 (二)房产大修停用免征房产税备案说明书。 |
删去第一条 |
二、大修期间免税时间自房屋大修工程开始日(施工单位进驻施工现场)起至该工程完工日(施工单位与委托方办理交接)止。 |
一、大修期间免税时间自房屋大修工程开始日起至该工程完工日止。 |
三、纳税人免税时间到期后,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产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 |
删去第三条 |
八、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部门、检查部门应将评估结果、检查结果定期向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
删去第八条 |
九、具体工作规程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京地税发〔2004〕577号)执行 |
删去第九条 |
附件:房产大修停用免征房产税备案说明书 |
删去附件:房产大修停用免征房产税备案说明书 |
82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
2004年12月30日 |
京地税地〔2004〕641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现一并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
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税务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印章和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1994〕36号)规定,各局可以制发专门用于契税征收的印章,用于契税即时审核减免税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即时界定契税征收范围出具的法律文书。 印章应使用“北京市xx区、县地方税务局xx税务所契税征收专用章”字迹。印章刻制的规格、形状、数量、编号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印章和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执行。 凡属于程序审核范围出具的法律文书,一律使用“区、县地方税务局”印章。 |
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税务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印章和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1994〕36号)规定,各局可以制发专门用于契税征收的印章,用于契税即时审核减免税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即时界定契税征收范围出具的法律文书。 印章应使用“xxx(机构全称)契税征收专用章”字迹。印章刻制的规格、形状、数量、编号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印章和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执行。 凡属于程序审核范围出具的法律文书,一律使用主管税务局印章。 |
附件: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2.契税减免税申报表 3.契税减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明细表 4.附送资料清单 5.契税涉税资料提示单(适用于单位、适用于个人) 6.契税核定通知书 7.契税减免税申报受理通知书 8.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流程表 9.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表 10.契税减免税申报补正资料告知书 |
删去附件:2、3、4、5、6、7、8、9、10 |
83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
2005年2月1日 |
京地税个〔2005〕67号 |
一、受雇于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并由其支付报酬的中国籍雇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546号)文件,委托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其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负责代征税款,并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
一、受雇于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并由其支付报酬的中国籍雇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其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负责代征税款,并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
三、各国驻华新闻机构应持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涉外税务分局)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登记手续,依法履行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及纳税明细申报义务。 |
三、 各国驻华新闻机构应持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登记手续,依法履行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及纳税明细申报义务。 |
84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限期办理空置商品房契税减免工作的通知 |
2005年10月14日 |
京地税地〔2005〕461号 |
一、凡符合空置商品房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须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自2006年1月1日起,地方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再受理空置商品房的免税申报手续。 |
一、凡符合空置商品房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须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自2006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再受理空置商品房的免税申报手续。 |
二、纳税人应到房屋坐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但在北京市房屋交易中心、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到东城区地税局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 |
二、纳税人应到房屋坐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但在北京市房屋交易中心、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到东城区地税局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 |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免税申报及有关证明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
删去第三条。 |
四、各单位应加强空置商品房减免税政策和申报时限的宣传,以利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
三、各单位应加强空置商品房减免税政策和申报时限的宣传,以利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
85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
2005年11月8日 |
京地税地〔2005〕486号 |
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定期进行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流。通过整合现有管理资源,抓好各个管理环节,明确负责协调的职能部门和人员,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制度。 |
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定期进行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流。通过整合现有管理资源,抓好各个管理环节,明确负责协调的职能部门和人员,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制度。 |
二、国土资源各级管理部门应将掌握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按照税务部门对土地税收管理的需要,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对于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部门。 |
二、国土资源各级管理部门应将掌握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按照税务部门对土地税收管理的需要,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对于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税务部门。 |
86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5年12月8日 |
京地税地〔2005〕557号 |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确认 对土地增值税政策中普通标准住宅的确认,依照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定期公布的北京市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项目清算时,普通标准住宅的价格应按当期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确定。 |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确认 对土地增值税政策中普通标准住宅的确认,依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定期公布的北京市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项目清算时,普通标准住宅的价格应按当期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确定。 |
三、关于商品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面积确认 开发建造并出售商品住房的纳税人,应在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的同时,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填写《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和《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附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以判定是否预征土地增值税。 除已被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普通标准住宅之外的商品住房,纳税人均须在2006年3月底前填报《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 |
删去第三条 |
七、关于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减免土地增值税审批权限的调整 从2006年1月1日起,对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减免土地增值税事项,由各局负责审批,不再报市局审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相关减免税申请资料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减免税资料,切实保证审批工作质量。 |
四、关于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减免土地增值税审批权限的调整 从2006年1月1日起,对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减免土地增值税事项,由各局负责审批,不再报市局审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相关减免税申请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减免税资料,切实保证审批工作质量。 |
附件: 1.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 2.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附表> |
删去附件: 1.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 2.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附表> |
87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
2006年2月9日 |
京地税计〔2006〕48号 |
二、对确需办理现金退税的,退税申请人除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写明退税原因及依据外,应在退税申请中注明“退付现金”字样、退税申请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契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对退税申请人提供的原完税凭证的“缴款单位(人)”或“纳税人”名称与退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退税申请人应同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
二、对确需办理现金退税的,退税申请人除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写明退税原因及依据外,应在退税申请中注明“退付现金”字样、退税申请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 |
第三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办理现金退税的,计会部门应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在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字样、原完税凭证字号及退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按退库审批流转程序,最迟于次日将《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有关退税审批件(退税申请书)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证明资料一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
第三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办理现金退税的,收入核算部门应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在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字样、原完税凭证字号及退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按退库审批流转程序,最迟于次日将《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有关退税审批件(退税申请书)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证明资料一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
第四条第二款 经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协商确定,各区县代理支库所在商业银行支行营业部(室)为本区县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鉴于西站支库业务由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办理,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营业室为办理西站地区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 |
第四条第二款 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协商确定,各区代理支库所在商业银行支行营业部(室)为本区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 |
七、各区县地税局、国税局、各支库及办理现金退税的各指定银行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共同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税务机关对签发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其《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各支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确保应退现金税款及时、准确地退给纳税人。 |
七、各区税务局、各分局、各支库及办理现金退税的各指定银行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共同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税务机关对签发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其《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各支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确保应退现金税款及时、准确地退给纳税人。 |
附件:1.现金退税指定银行名单 |
删去附件1 |
附件:2.《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式样 |
附件:《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式样 |
88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
2006年3月8日 |
京地税地〔2006〕109号 |
第四条 房屋用途的确定 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确定。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确定。没有上述文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认定。 |
第四条 房屋用途的确定 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确定。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确定。没有上述文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认定。 |
第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 以应税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文件为准。如纳税人不提供相关文件,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测量部门进行测量确定。 |
第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 以应税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文件为准。如纳税人不提供相关文件,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测量部门进行测量确定。 |
第六条 房屋结构的确定 以应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结构为准。如没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的结果为准。 |
第六条 房屋结构的确定 以应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结构为准。如没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的结果为准。 |
第十二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程序 (一)拥有无原值应税房产的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并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核定纳税人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并将核定结果填入《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附件6),并同时打印《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附件7)。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及《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计税价值核定结果。 |
第十二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程序 (一)拥有无原值应税房产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并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核定纳税人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并将核定结果填入《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附件6),并同时打印《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附件7)。 (三)主管税务机关将《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及《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计税价值核定结果。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附件7 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 编号: 区(县) 所( 年) 号
¾¾¾¾¾¾¾¾¾¾¾: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经审核,你单位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为´´´´´´元,年应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额为´´´´´´元(详见附表)。
主管税务机关 (签章) ´´´´年´´月´´日 |
附件7
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 编号: 区 所( 年) 号
¾¾¾¾¾¾¾¾¾¾¾: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经审核,你单位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为´´´´´´元,年应纳房产税税额为´´´´´´元(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通知,应按照本通知依法按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前提下,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主管税务机关 (签章) ´´´´年´´月´´日 |
89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契税核定通知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6年7月25日 |
京地税地〔2006〕338号 |
六、《契税核定通知书》专用纸张的管理 (一)各局税政(二)科于每年11月底将第二年专用纸张的用量报送市局地方税管理处。如有新增用量情况的,各局税政(二)科提前半个月将新增用量报送市局地方税管理处。 (二)市局票证中心根据区县局上报的需用量统一印制和发放,各局要指定科室负责接收。契税征收单位要设置专人、专库进行保管,确保专用纸的安全,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出或互相串用,对由于管理不当造成损失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六、《契税核定通知书》专用纸张的管理 (一)各局契税管理部门于每年11月底将第二年专用纸张的用量报送市局契税管理部门。如有新增用量情况的,各局契税管理部门提前半个月将新增用量报送市局契税管理部门。 (二)市局票证管理部门根据区局上报的需用量统一印制和发放,各局要指定科室负责接收。契税征收单位要设置专人、专库进行保管,确保专用纸的安全,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出或互相串用,对由于管理不当造成损失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90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6年8月8日 |
京地税个〔2006〕348号 |
一、对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与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并且填写相应的申报表。 |
一、对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与应缴纳的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并且填写相应的申报表。 |
二、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
二、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
八、纳税人销售住房的购房时间的认定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
八、纳税人销售住房的购房时间的认定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
91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6年10月9日 |
京地税个〔2006〕414号 |
附件: 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电子表格) 2.所得项目编码表 3.国家与地区编码表 4.职业编码表 |
删去附件: 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电子表格) 2.所得项目编码表 3.国家与地区编码表 4.职业编码表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92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7年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 |
2007年8月15日 |
京地税地〔2007〕322号 |
二、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 自2007年1月1日起,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229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 |
删去第二条。 |
四、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人土地所在地和税务登记地不一致的,应向独立核算单位的税务登记地的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
三、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
五、申报纳税期限 (一)因2007年4月份征期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00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纳税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款,纳税人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 2.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在每年的4、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其中,4月份征期应以当年3月31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份征期应以当年9月30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2007年度的税款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 3.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也可以采取按各月末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全年应纳税款,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上一个年度的税款清算。 (三)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征收仍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京地税二〔1998〕36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的4、10月份的前15日内。 |
四、申报纳税期限 从2007年1月1日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在每年的4、10月份征期征收,其中4月份征期应以当年3月31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份征期应以当年9月30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 |
六、申报纳税方式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期限内,通过自行申报方式缴纳税款。 |
删去第六条。 |
七、土地情况的登记及变更 (一)已办理土地情况登记的纳税人,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变更手续,填报《房屋、土地变更情况登记表》。 (二)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京地税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填报《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 (三)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填报《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时,还应填写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有关情况。 |
删去第七条。 |
详情请查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tax861.gov.cn)或12366热线 |
删去该表述。 |
93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2007年8月15日 |
京地税地〔2007〕325号 |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市局于近期制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京地税地〔2007〕134号,以下简称《清算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
四、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分期建设、分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分期进行清算。 |
四、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分期建设、分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分期进行清算。 |
七、各局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监督管理,通过与营业税税款入库数据比对等方式监控税源,对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行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
七、各局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行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
94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及法院强制拍卖房产相关涉税问题的通知 |
2008年1月25日 |
京地税征〔2008〕20号 |
一、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以最低计税价格为依据核定征收税款后,发票开具和再次转让的抵扣问题 对个人销售已购住房以最低计税价格征收税款的,发票开具问题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销售已购住房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5〕357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房产再次转让时,以上次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抵扣。 |
一、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以最低计税价格为依据核定征收税款后,再次转让的抵扣问题 房产再次转让时,以上次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抵扣。 |
95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8年4月22日 |
京地税地〔2008〕86号 |
一、各级地税、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第188号令)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税收协税把关和信息共享的各项工作要求。 |
一、各级税务、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第188号令)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税收协税把关和信息共享的各项工作要求。 |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人提供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对于未提供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不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一)涉及契税业务的相关情形: 1.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 2.以国家划拨、国家租赁、授权经营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 3.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公司股权、股份、性质发生变化的除外); 4.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 5.土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6.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 (二)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情形: 1.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 3.个人转让房地产; 4.政府无偿划转土地、房屋; 5.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 6.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 7.土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8.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 |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人提供本市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对于未提供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不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一)涉及契税业务的相关情形: 1.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 2.以国家划拨、国家租赁、授权经营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 3.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公司股权、股份、性质发生变化的除外); 4.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 5.土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6.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 (二)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情形: 1.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 3.个人转让房地产; 4.政府无偿划转土地、房屋; 5.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 6.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 7.土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8.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 |
四、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继续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如下信息及时传递给地税部门: 1.土地权属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座落、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用途、土地面积、土地级别、四至、使用权类型、发证日期、使用权人名称、证件号码、联系电话。 2.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土地转让双方的名称、证件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座落、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用途、土地面积、使用权类型、发证日期、交易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号、联系电话等。 3.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及其它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项目的信息。具体内容有用地单位信息、包括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证件号码等信息;土地信息,包括座落、用途、土地面积、批准日期等信息。 4.建设用地批准信息,除涉密用地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抄送税务部门。 5.土地税收管理工作需要的其它相关信息。 (二)地税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具体用地情况等信息提供给相关的国土资源部门。 (三)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上季度土地信息。 信息传递方式本着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在信息共享初期双方可以采用拷盘等非联网方式共享数据。待技术条件允许后,可采取联网方式,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共享。 |
四、各级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继续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如下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 1.土地权属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座落、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用途、土地面积、土地级别、四至、使用权类型、发证日期、使用权人名称、证件号码、联系电话。 2.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土地转让双方的名称、证件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座落、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用途、土地面积、使用权类型、发证日期、交易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号、联系电话等。 3.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及其它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项目的信息。具体内容有用地单位信息、包括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证件号码等信息;土地信息,包括座落、用途、土地面积、批准日期等信息。 4.建设用地批准信息,除涉密用地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抄送税务部门。 5.土地税收管理工作需要的其它相关信息。 (二)税务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具体用地情况等信息提供给相关的国土资源部门。 (三)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上季度土地信息。 信息传递方式本着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在信息共享初期双方可以采用拷盘等非联网方式共享数据。待技术条件允许后,可采取联网方式,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共享。 |
五、各级地税、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对其他部门提供的数据,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
五、各级税务、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对其他部门提供的数据,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
96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核实工作的通知 |
2008年5月9日 |
京地税地〔2008〕112号 |
三、征收机关对有疑点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可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征收机关留存复印件;对有疑点且纳税人不能够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应在免税手续办理完毕后进行汇总,在每月月底时上报市局地方税处,由地方税处统一移交给市局检查部门进行核查。 |
三、征收机关对有疑点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可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征收机关留存复印件;对有疑点且纳税人不能够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应在免税手续办理完毕后进行汇总,在每月月底时上报市局契税管理部门,由契税管理部门统一移交给市局检查部门进行核查。 |
附件《承诺书》主送单位“XX区(县)地方税务局:” |
附件《承诺书》主送单位“:” |
97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非住房出租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9年2月13日 |
京地税征〔2009〕37号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京地税征[2008]237号)文件下发后,各局反映在具体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
现就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
三、自京地税征[2008]237号文件执行之日起,从事个人非住房出租的纳税人,已按照分税种计征方式缴纳税款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退还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 |
删去第三条。 |
98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年3月4日 |
京地税地〔2009〕71号 |
一、(三)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时,持批准用地文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文书、项目建设平面图等申报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附件一),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
一、(三)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时,持批准用地文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文书、项目建设平面图等申报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
三、耕地占用税的档案管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档(2004)73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档案分级分类调整的通知》(京地税档〔2008〕2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归入减免税(费)审批管理(4200)子类。 |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642号)同时废止。 |
四、对于同一用地批准文件中既有征税又有免税事项的,纳税人应先办理减免税申报,再办理纳税申报。 |
删去第四条 |
五、各局耕地占用税主管税务所应填制《年度耕地占用税征收台帐》(附件四),按照序时、逐笔的要求进行登记,并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税政(二)科,税政(二)科审核后将本局情况汇总,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耕地占用税征收台帐》上报市局。 |
删去第五条 |
附件: 3.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 4.年度耕地占用税征收台帐 |
删去附件: 3.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 4.年度耕地占用税征收台帐 |
99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年3月31日 |
京地税地〔2009〕97号 |
一、为统一全市政策执行口径,方便纳税人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避免纳税人重复申报,对同一纳税人需要办理企业重组改制等涉及多个区县契税征免审批业务的,其减免税审核工作可由市局统一集中办理。各局根据市局对该减免事项审核结果,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直接为纳税人办理契税征免手续,不再进行程序性审核。 |
删去第一条。 |
二、充分利用市房屋管理部门网上签约数据,简化纳税人契税申报资料。契税条形码扫描技术上线后,征收窗口在办理房屋交易契税征免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房屋管理部门网上签约系统生成的带有条形码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或带有条形码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并保留上述表格,可不再留存房屋买卖合同。 |
充分利用市房屋管理部门网上签约数据,简化纳税人契税申报资料。征收窗口在办理房屋交易契税征免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并保留上述表格,可不再留存房屋买卖合同。 |
100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2009年4月13日 |
京地税地〔2009〕105号 |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机构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并附送下列资料: |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时附送下列资料: |
附件:2.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变更表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二份,送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纳税人一份。 |
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变更表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二份,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纳税人一份。 |
附件:3.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情况表 填表说明: 2、本表一式二份,送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登记单位一份。 |
附件:2.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情况表 填表说明: 2、本表一式二份,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登记单位一份。 |
附件:4.土地增值税项目注销(恢复)登记申请审核表 填表说明: 本表一式二份,送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登记单位一份。 |
附件:3.土地增值税项目注销(恢复)登记申请审核表 填表说明: 本表一式二份,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登记单位一份。 |
附件:5.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后继续销售纳税申报表 |
删去附件:5.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后继续销售纳税申报表 |
101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年9月16日 |
京地税地〔2009〕245号 |
二、(五)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
二、(五)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
五、本通知中不同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未调整期间,2008年以后竣工的开发项目暂按2008年标准核定。 |
五、本通知中不同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将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未调整期间,2008年以后竣工的开发项目暂按2008年标准核定。 |
102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明确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契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
2010年2月20日 |
京地税地〔2010〕28号 |
一、各区、县建委、房管局依据《关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1号)在为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购房人单方办理房屋登记前,应及时向本区、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 |
一、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依据《关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1号)在为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购房人单方办理房屋登记前,应及时向本区税务局出具《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 |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凭《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为购房人办理缴纳契税手续。 |
二、各区税务局凭《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为购房人办理缴纳契税手续。 |
附件: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 |
附件中主送机关修改为“税务局:” |
103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购房记录查询工作的通知 |
2010年5月31日 |
京地税地[2010]107号 |
现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快速上涨 强化房地产税收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87号)文件中关于购房记录查询工作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
现就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工作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
二、当查询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征收窗口工作人员无法查询纳税人购房记录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报告本局主管契税工作的局领导。各局主管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采取按纳税人签订的《首次购房承诺书》,判定其是否为首次购房行为,并征收相应税款。同时应要求征收人员在《首次购房承诺书》空白处,注明查询时间、未查询购房记录原因及查询人员姓名。 |
二、当查询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征收窗口工作人员无法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报告本局主管契税工作的局领导。各局主管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采取按纳税人签订的《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判定其家庭住房情况,并征收相应税款。同时应要求征收人员在《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空白处,注明查询时间、未查询家庭住房情况的原因及查询人员姓名。 |
三、查询系统运行正常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京地税地〔2010〕87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恢复购房记录查询工作,同时要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局。 |
三、查询系统运行正常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恢复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工作,同时要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局。 |
104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0年6月25日 |
京地税地〔2010〕124号 |
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出具的纳税人在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过程中涉及土地增值税征免税情况的法律文书,仅供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使用。 |
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税务局、分局出具的纳税人在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过程中涉及土地增值税征免税情况的法律文书,仅供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使用。 |
二、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由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申请开具,未经纳税人的申请不得开具涉税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由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申请开具,未经纳税人的申请不得开具涉税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附件1“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字轨号:地税土增涉[ ]号 |
附件1 “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字轨号:税土增涉[ ]号 |
附件3“受理通知书”字轨号为:地税土增涉受[ ]号 |
附件3 “受理通知书”字轨号:税土增涉受[ ]号 |
105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交易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0年7月1日 |
京地税地〔2010〕131号 |
一、对于因房屋买卖双方解除购房合同,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涉及房屋交易的各项税费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销售已购住房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5〕357号)的规定,先受理纳税人契税退税申请后,再受理其他税费的退税申请。 |
删去第一条。 |
二、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房屋交易退税的管理,在进行此类业务退税审批时,要先审核契税退税,契税退税审批全部通过后,再审核相关税费的退税。 |
一、对于因房屋买卖双方解除购房合同,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涉及房屋交易的各项税费的,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审批时,要先审核契税退税,契税退税审批全部通过后,再审核相关税费的退税。 |
三、上述退税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京地税征〔2003〕686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
二、上述退税按照退税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
106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
2011年3月17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5号 |
第一条第四项 关于实行土地增值税幅度预征率的相关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现房销售方案中填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并匡算预计增值额和增值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上述信息及时传递至市地税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后,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在征期内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
第一条第四项 关于实行土地增值税幅度预征率的相关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现房销售方案中填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并匡算预计增值额和增值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上述信息及时传递至市税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后,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在征期内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
附件:附件2“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备注中第1条“1、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手续时提交地税征收机关”。 |
附件2“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备注中第1条修改为:“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手续时提交税务征收机关。” |
107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1年12月31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告2011年第20号 |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须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的车险信息平台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车船税征收系统联网代收代缴车船税。 |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须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的车险信息平台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的车船税征收系统联网代收代缴车船税。 |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取得本市从事交强险业务工商登记后,须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税务登记证书》等资料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税务所)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临时税务登记手续。 |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取得本市从事交强险业务工商登记后,须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税务登记证书》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 (以下简称税务所)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临时税务登记手续。 |
第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共同负责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共同组织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解答和业务培训工作。 |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共同负责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共同组织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解答和业务培训工作。 |
第八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按照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
第九条 北京保监局组织协调保险协会开发、维护车险信息平台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的网络联接与数据交换系统。 |
第九条 北京保监局组织协调保险协会开发、维护车险信息平台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的网络联接与数据交换系统。 |
第十条 保险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制度,建立内部控制监督机制,明确内部责任分工,管理、监督本单位所管辖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营业网点及代理机构做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确保应收税款足额按期解缴入库;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数据传输格式的要求,开发、维护本公司的车船税代收代缴系统(以下简称代收代缴系统),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收代缴车船税;要切实做好对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确保业务人员能够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扣缴工作流程,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擅自以税收优惠的名义进行商业营销和争抢税源,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要在交强险出单点及时张贴和摆放有关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公告和税收宣传资料,以保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
第十条 保险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制度,建立内部控制监督机制,明确内部责任分工,管理、监督本单位所管辖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营业网点及代理机构做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确保应收税款足额按期解缴入库;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数据传输格式的要求,开发、维护本公司的车船税代收代缴系统(以下简称代收代缴系统),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收代缴车船税;要切实做好对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确保业务人员能够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扣缴工作流程,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擅自以税收优惠的名义进行商业营销和争抢税源,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要在交强险出单点及时张贴和摆放有关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公告和税收宣传资料,以保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办理新购车辆(不含变更登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须通过纳税人提供的车辆来历凭证所载车辆识别码(以下简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匹配车险信息平台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 车辆基础信息已在代收代缴系统中备案的,办理人员根据备案信息为纳税人办理交强险及代收代缴税款;车辆基础信息未在代收代缴系统中备案的,办理人员须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主证件等资料,采集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种类、车辆厂牌、型号、核定载客量、核定载质量、整备质量、排量、燃料种类、车辆来历凭证编号、开具车辆来历凭证所载日期、车主、车主证件类型、车主证件号码等信息,并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办理新购车辆(不含变更登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须通过纳税人提供的车辆来历凭证所载车辆识别码(以下简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匹配车险信息平台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 车辆基础信息已在代收代缴系统中备案的,办理人员根据备案信息为纳税人办理交强险及代收代缴税款;车辆基础信息未在代收代缴系统中备案的,办理人员须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主证件等资料,采集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种类、车辆厂牌、型号、核定载客量、核定载质量、整备质量、排量、燃料种类、车辆来历凭证编号、开具车辆来历凭证所载日期、车主、车主证件类型、车主证件号码等信息,并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需人工查验代收代缴系统中显示的车辆及车主基础信息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一致。 基础信息一致的,直接通过车险信息平台查询该车辆的纳免税信息;基础信息不一致的,保险机构以电子联系单的方式提交保险协会处理。对已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的,车险信息平台应以获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为准,同时更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再查询该车辆的完税信息。 |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需人工查验代收代缴系统中显示的车辆及车主基础信息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一致。 基础信息一致的,直接通过车险信息平台查询该车辆的纳免税信息;基础信息不一致的,保险机构以电子联系单的方式提交保险协会处理。对已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的,车险信息平台应以获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为准,同时更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再查询该车辆的完税信息。 |
第十三条 对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该车辆已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中,并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中,再办理交强险业务。 |
第十三条 对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该车辆已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中,并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中,再办理交强险业务。 |
第十四条 对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纳税人应纳税情况打印在《告知单》中,待纳税人签字确认同意缴纳后,办理人员根据系统显示的金额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将已纳税金额、完税凭证号、税款所属日期等相关信息打印在《保单》中。同时,在向纳税人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车船税专用栏上注明代收车船税的税款金额(无专用栏的在备注栏中注明),并将车辆的纳税信息和《告知单》中的相关信息传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 |
第十四条 对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纳税人应纳税情况打印在《告知单》中,待纳税人签字确认同意缴纳后,办理人员根据系统显示的金额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将已纳税金额、完税凭证号、税款所属日期等相关信息打印在《保单》中。同时,在向纳税人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车船税专用栏上注明代收车船税的税款金额(无专用栏的在备注栏中注明),并将车辆的纳税信息和《告知单》中的相关信息传回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 |
第十五条 对于免税车辆,保险机构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提供的免税标识,将该车辆免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告知单》中,并在《保单》“开具税务机关”栏中注明“此车为免税车辆”。 |
第十五条 对于免税车辆,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提供的免税标识,将该车辆免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告知单》中,并在《保单》“开具税务机关”栏中注明“此车为免税车辆”。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拒绝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在《告知单》中告知纳税人:“请到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车船税纳免税手续”,并要求纳税人在《告知单》“拒绝缴纳”栏内签字确认。不得打印《保单》,不得将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在系统中记录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并传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 对于拒缴的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履行车船税相关手续的,在代收代缴系统获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该车辆的纳免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后,办理人员方可为纳税人打印《保单》,同时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纳税人。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拒绝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在《告知单》中告知纳税人:“请到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车船税纳免税手续”,并要求纳税人在《告知单》“拒绝缴纳”栏内签字确认。不得打印《保单》,不得将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在系统中记录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并传回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 对于拒缴的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车船税相关手续的,在代收代缴系统获取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该车辆的纳免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后,办理人员方可为纳税人打印《保单》,同时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纳税人。 |
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只退保费,并在批单上注明“您的税款已解缴到国库,需要办理退税手续的,请在缴纳税款的20个工作日后,持本批单到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地税机关办理。” |
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只退保费,并在批单上注明“您的税款已解缴到国库,需要办理退税手续的,请在缴纳税款的20个工作日后,持本批单到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税务机关办理。” |
第十八条 非本市登记的(以下简称外地)车辆在京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首先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对外地车辆予以校验,对于确属外地的车辆,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能够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将完税凭证号或减免税凭证号、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代收代缴系统中,并在《告知单》中提示该车已完税或免税。纳税人签字确认后打印《保单》办理交强险有关业务,将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在采集该车辆相关信息后,应按《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标准,比照本地车辆的代收程序,代收代缴当年的车船税,并将车辆基础信息和纳税记录传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 |
第十八条 非本市登记的(以下简称外地)车辆在京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首先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对外地车辆予以校验,对于确属外地的车辆,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能够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将完税凭证号或减免税凭证号、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代收代缴系统中,并在《告知单》中提示该车已完税或免税。纳税人签字确认后打印《保单》办理交强险有关业务,将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在采集该车辆相关信息后,应按《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标准,比照本地车辆的代收程序,代收代缴当年的车船税,并将车辆基础信息和纳税记录传回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 |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并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告知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0日后,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持《保单》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持《保单》到任一地税机关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窗口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时,在《保单》上加盖“完税凭证已开具”印章,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单》复印件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交给纳税人作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并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告知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0日后,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持《保单》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持《保单》到任一税务机关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窗口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时,在《保单》上加盖“完税凭证已开具”印章,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单》复印件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交给纳税人作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应向保险协会提供不低于5个测试使用的虚拟计算机代码。保险机构需要申请开通代收代缴系统测试环境时,应向保险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保险协会将保险机构测试使用的计算机代码及对应的相关内容、使用测试环境的时间段以书面形式告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并将保险机构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传递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保险协会的需求,进行代收代缴系统的维护和相关准备工作。 |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应向保险协会提供不低于5个测试使用的虚拟计算机代码。保险机构需要申请开通代收代缴系统测试环境时,应向保险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保险协会将保险机构测试使用的计算机代码及对应的相关内容、使用测试环境的时间段以书面形式告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并将保险机构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依照保险协会的需求,进行代收代缴系统的维护和相关准备工作。 |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取得临时税务登记后,需进行系统验收工作的应向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税务所收到保险机构的申请后,上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开展验收工作。 |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取得临时税务登记后,需进行系统验收工作的应向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税务所收到保险机构的申请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开展验收工作。 |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因工作需要中断车船税征收系统服务的,应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提前以书面方式告知保险协会中断服务的时间段,保险协会在中断服务的时间段内启动应急系统。 突发中断服务时,保险协会应随时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系统在5分钟内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应立即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进行联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在收到保险协会反馈中断服务的信息时,应立即查明原因,系统在5分钟内不恢复正常或原因不明的,及时告知保险协会启动应急系统。保险协会接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通知后,即刻启动应急系统。 系统恢复正常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协会,保险协会按通知要求恢复联网,同时将应急系统产生的数据,传递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数据维护人员即时将应急数据导入系统,并处理导入失败的数据。 |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因工作需要中断车船税征收系统服务的,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提前以书面方式告知保险协会中断服务的时间段,保险协会在中断服务的时间段内启动应急系统。 突发中断服务时,保险协会应随时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系统在5分钟内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应立即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进行联系。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在收到保险协会反馈中断服务的信息时,应立即查明原因,系统在5分钟内不恢复正常或原因不明的,及时告知保险协会启动应急系统。保险协会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通知后,即刻启动应急系统。 系统恢复正常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协会,保险协会按通知要求恢复联网,同时将应急系统产生的数据,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数据维护人员即时将应急数据导入系统,并处理导入失败的数据。 |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代收代缴系统中,保险机构业务人员或税务人员采集的车辆信息与车辆登记基础信息不一致的,由保险机构向保险协会提出,保险协会反馈至税务所,税务所按照相关规定,报送问题反馈单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进行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代收代缴系统中,保险机构业务人员或税务人员采集的车辆信息与车辆登记基础信息不一致的,由保险机构向保险协会提出,保险协会反馈至税务所,税务所按照相关规定,报送问题反馈单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七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保险机构定期向税务所申请予以支付。经审核同意后,按期办理返还手续。保险机构不得直接从代收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
第二十七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保险机构定期向税务所申请予以支付。经审核同意后,按期办理返还手续。保险机构不得直接从代收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
第二十八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第二条“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车险信息平台建设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
第二十八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第二条“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车险信息平台建设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
第二十九条 对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保监局和保险机构互相提供的信息,各相关单位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保监局和保险机构互相提供的信息,各相关单位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第三十一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形成的税务档案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京地税档〔2004〕73号)及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
第三十一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形成的税务档案资料,按照税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负责解释。 |
附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 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中车船税的内容 车船税征收告知: 第一种情况:车辆已缴纳本年度税款,打印为: “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您的车辆已缴纳(系统自动带出纳税年度)年度车船税。” 第二种情况:车辆免纳本年度税款,打印为: “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您的车辆为(系统自动带出车船税减免税类型),免纳本年度车船税。” 第三种情况:已申报未缴本年度税款,打印为: “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您的车辆已办理了纳申报手续,但还未到银行交税,请到银行缴款后再留取保单等凭证。” 第四种情况:跨年度提前投保且投保当年已完税的,打印为: “您的交强险保险有效起始时间为(系统自动带出保险有效年度),此次您只缴纳了(系统自动带出投保确认年度)税款,(系统自动带出保险有效年度)的税款请在(系统自动带出保险有效年度)1月1日后办理。” 第五种情况:车辆未办理纳免手续(保有车辆), 打印为: “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您的车辆尚未缴纳(系统自动带出的税款所属日期)税款,截至到目前您应缴纳税款(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的税款)元,滞纳金(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的滞纳金)元,合计应缴纳金额(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金额的合计)元(大写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的规定,您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当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如您拒绝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请到车辆登记地的地税机关征收场所办理车船税纳免手续。” 以上通知,如无异议,请您签字(签章)确认。 第六种情况:车辆未办理纳免手续(新购车辆), 打印为: “根据您提供的车辆信息,您的车辆尚未缴纳(系统自动带出的税款所属日期)税款,截至到目前您应缴纳税款(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的税款)元,滞纳金(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的滞纳金)元,合计应缴纳金额(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金额的合计)元(大写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的规定,您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当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如您拒绝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请到车辆登记地的地税机关征收场所办理车船税纳免手续。” 以上通知,如无异议,请您签字(签章)确认。
同意缴纳(签章) 拒绝缴纳(签章)
年 月 日 |
附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 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中车船税的内容 车船税征收告知: 第一种情况:车辆已缴纳本年度税款,打印为: “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您的车辆已缴纳(系统自动带出纳税年度)年度车船税。” 第二种情况:车辆免纳本年度税款,打印为: “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您的车辆为(系统自动带出车船税减免税类型),免纳本年度车船税。” 第三种情况:已申报未缴本年度税款,打印为: “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您的车辆已办理了纳申报手续,但还未到银行交税,请到银行缴款后再留取保单等凭证。” 第四种情况:跨年度提前投保且投保当年已完税的,打印为: “您的交强险保险有效起始时间为(系统自动带出保险有效年度),此次您只缴纳了(系统自动带出投保确认年度)税款,(系统自动带出保险有效年度)的税款请在(系统自动带出保险有效年度)1月1日后办理。” 第五种情况:车辆未办理纳免手续(保有车辆), 打印为: “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您的车辆尚未缴纳(系统自动带出的税款所属日期)税款,截至到目前您应缴纳税款(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的税款)元,滞纳金(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的滞纳金)元,合计应缴纳金额(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金额的合计)元(大写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的规定,您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当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如您拒绝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请到车辆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场所办理车船税纳免手续。” 以上通知,如无异议,请您签字(签章)确认。 第六种情况:车辆未办理纳免手续(新购车辆), 打印为: “根据您提供的车辆信息,您的车辆尚未缴纳(系统自动带出的税款所属日期)税款,截至到目前您应缴纳税款(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的税款)元,滞纳金(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的滞纳金)元,合计应缴纳金额(系统自动带出应缴纳金额的合计)元(大写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的规定,您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当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如您拒绝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请到车辆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场所办理车船税纳免手续。” 以上通知,如无异议,请您签字(签章)确认。
同意缴纳(签章) 拒绝缴纳(签章)
年 月 日 |
108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2年8月21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5号 |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2〕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2〕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二、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相关各方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转让方或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应持相关资料到股权变更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填报《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二)股权变更企业应持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
二、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相关各方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转让方或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应持相关资料到股权变更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 (二)股权变更企业应持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申报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
三、本公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地税局会同市工商局协调解决。 |
三、本公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工商局协调解决。 |
附件: 1.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
删去附件1。 |
109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问题的公告 |
2012年11月19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 |
一、关于货运业务缴纳印花税问题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从事货运业务由国税机关开具发票的,承、托运方采取贴花或缴款书形式自行缴纳印花税。 其中,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地税机关对承运方在记账联背面加盖印花税税讫章或贴花完税,对托运方在发票联背面加盖税讫章或贴花,但不得在发票抵扣联上加盖税讫章或贴花。 |
关于货运业务缴纳印花税问题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从事货运业务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承、托运方采取贴花或缴款书形式自行缴纳印花税。 其中,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对承运方在记账联背面加盖印花税税讫章或贴花完税,对托运方在发票联背面加盖税讫章或贴花,但不得在发票抵扣联上加盖税讫章或贴花。 |
二、关于退役士兵优惠政策城建税及附加审核问题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已有地税机关出具的退役士兵优惠政策减免税批复且未到期的,国税机关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8号)等文件办理减免税事项,纳税人可继续享受免征城建税及附加优惠政策。 (二)2012年9月1日以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新申请并取得享受退役士兵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自行向地税机关申请,提交国税机关减免文书复印件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的退役士兵优惠政策有关事项中明确的相关申请资料。经地税机关核准后,可享受免征城建税及附加优惠政策。 |
删去第二条。 |
110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
2013年3月30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3号 |
第一条第四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现房销售方案中填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并匡算预计增值额和增值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上述信息审核确认后及时传递至市地税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后,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在征期内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
第一条第四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现房销售方案中填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并匡算预计增值额和增值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上述信息审核确认后及时传递至市税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后,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在征期内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
三、本公告相关条款的解释工作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职责分别负责。 |
三、本公告相关条款的解释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职责分别负责。 |
111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公告 |
2013年5月27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3年第5号 |
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凡转让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
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凡转让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
二、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转让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时间作为划分时点,即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仍向企业核算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
二、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转让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时间作为划分时点,即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仍向企业核算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
112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工作的公告 |
2013年9月27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
二、对于实行按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到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对开具发票金额达到按次征收营业税起征点的,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并对超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0.6%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
二、对于实行按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到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对开具发票金额达到按次征收增值税起征点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并对超过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0.6%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三、对核定月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不再批准领购税控装置,统一使用定额发票。对于已经购置税控装置的,可以继续使用。 |
删去第三条。 |
五、对于在建制镇范围内的农民家庭成员利用自家住房及农副产品,为旅游观光者提供季节性食宿、采摘等接待业务且纳税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616号)第一条第四款中“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纳税困难”的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定期免征。 |
删去第五条。 |
113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和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代征印花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3年11月25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
一、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交易中心代征印花税并实施相关管理。 (一)在交易中心进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凡属于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征收范围的,应当由交易中心代征合同备案方的印花税。纳税人不再采取自行贴花的方式完税。 (二)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印花税税率为承包金额的万分之三。 (三)交易中心应在办理备案手续前代征印花税,即依据合同标的额,按照印花税现行政策计算应纳税额,现场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为其开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交易中心应对代征事项建立相应台账,登记备查。 (四)纳税人应将《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复印件粘贴在应税合同上,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检查时使用。 (五)委托代征印花税工作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7号)的规定执行。代征人应接受并配合市、区两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的管理和检查。 |
一、各区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交易中心代征印花税并实施相关管理。 (一)在交易中心进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凡属于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征收范围的,应当由交易中心代征合同备案方的印花税。纳税人不再采取自行贴花的方式完税。 (二)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印花税税率为承包金额的万分之三。 (三)交易中心应在办理备案手续前代征印花税,即依据合同标的额,按照印花税现行政策计算应纳税额,现场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为其开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交易中心应对代征事项建立相应台账,登记备查。 (四)代征人应接受并配合市、区两级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的管理和检查。 |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委托本地区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备案或者管理的相关单位,开展委托代征印花税的工作。 |
二、各区(分)局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委托本地区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备案或者管理的相关单位,开展委托代征印花税的工作。 |
114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3年11月30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
第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地税机关对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依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情况,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其应纳印花税额。 |
第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依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情况,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其应纳印花税额。 |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地税机关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应包括以下内容:登记日期、应税凭证类别、凭证签订日期、凭证所载金额、印花税计税金额、印花税应纳税款、印花税实缴税款等。 纳税人如不能完整提供应税凭证及计税依据、也不能按规定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 |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应包括以下内容:登记日期、应税凭证类别、凭证签订日期、凭证所载金额、印花税计税金额、印花税应纳税款、印花税实缴税款等。 纳税人如不能完整提供应税凭证及计税依据、也不能按规定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 |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采用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见附件1),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情形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见附件2)并送达纳税人。 |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采用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见附件1),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情形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见附件2)并送达纳税人。 |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送达纳税人。 |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送达纳税人。 |
第八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在核定有效期内的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方式,经地税机关审核决定变更或取消的除外。 |
第八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在核定有效期内的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方式,经税务机关审核决定变更或取消的除外。 |
第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时,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 对经审核确认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变更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开始变更,取消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应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
第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时,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对经审核确认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变更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开始变更,取消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应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可变更或取消其核定征收方式。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自变更的次月1日起按变更后的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或自取消的次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可变更或取消其核定征收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自变更的次月1日起按变更后的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或自取消的次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
第十一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税款,于次月15日前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顺延。 |
第十一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税款,于次月15日前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顺延。 |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企业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计算机代码、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征收有效期、核定应税凭证类型(分行填列)、核定项目及核定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企业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计算机代码、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征收有效期、核定应税凭证类型(分行填列)、核定项目及核定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
第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核定项目、核定比例等。 |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核定项目、核定比例等。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附件2: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 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 |
附件2: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 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 |
115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5年6月29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
一、纳税人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等情形,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由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
一、纳税人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等情形,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由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
116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 |
2016年5月26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
第二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需办理土地增值税退税的,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需办理土地增值税退税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存档工作,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档案局有关文件规定,在清算工作中形成的资料应与原保存的该项目税务资料合并立卷存档。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在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全部办理完毕后再进行归档。 |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存档工作,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档案局有关文件规定,在清算工作中形成的资料应与原保存的该项目税务资料合并立卷存档。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在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全部办理完毕后再进行归档。 |
第三十四条(四)清算项目中四项成本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
第三十三条(四)清算项目中四项成本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指导价格,结合商品房用途、结构等因素制定《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作为第四十三条所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的依据。《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及核算方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下发。 |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指导价格,结合商品房用途、结构等因素制定《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作为第四十三条所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的依据。《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及核算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另行制定下发。 |
第四十三条 核定征收的具体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发文制定。 |
第四十二条 核定征收的具体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另行发文制定。 |
第五十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实行统筹监督管理。 |
第四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实行统筹监督管理。 |
第六十一条 各区(分)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并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
第六十条 各区(分)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备案。 |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解释。 |
附件:1.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 填表说明:4.本附表一式两份,送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申请单位一份。 |
附件:1.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 填表说明:4.本附表一式两份,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申请单位一份。 |
附件:2.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地税清税(审)〔 〕号 |
附件:2.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税清税(审)〔 〕 号 |
附件:3.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 3-4 项目销售情况明细表 填表说明: 1.此表对普通住宅的确认,依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定期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
附件:3.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 3-4 项目销售情况明细表 填表说明: 1.此表对普通住宅的确认,依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定期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
附件:4.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3-4 项目销售情况明细表 填表说明: 1.此表对普通住宅的确认,依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定期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
附件:4.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3-4 项目销售情况明细表 填表说明: 1.此表对普通住宅的确认,依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定期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
附件6 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地税清税(审)〔 〕号 |
附件6 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税清税(审)〔 〕 号 |
附件7 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及情况通知书 地税清税(审)〔 〕号 如不服本通知,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地方税务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附件7 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及情况通知书 税清税(审)〔 〕 号 如不服本通知,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 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
附件8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书 地税清税(审)〔 〕号 |
附件8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书 税清税(审)〔 〕 号 |
附件9 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核定通知书 地税清税(核)〔 〕号 如不服本通知,应按照本通知依法按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地方税务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附件9 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核定通知书 税清税(核)〔 〕 号 如不服本通知,应按照本通知依法按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附件10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地税清税(核)〔 〕号 如不服本通知,应按照本通知依法按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地方税务局或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附件10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税清税(核)〔 〕 号 如不服本通知,应按照本通知依法按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117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
2016年8月9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
附件“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
将附件“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的填表说明5修改为:“本表一式三份,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两份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纳税人。” |
将附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 |
将附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的填表说明1修改为:“本表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并转让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每次转让时填报,也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汇总填报。” |
118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启用后明确部分涉税事项的公告 |
2016年8月29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工作部署,北京市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于2016年8月上线启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现就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部分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工作部署,北京市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于2016年8月上线启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现就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部分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
一、税(费)种认定 2016年8月8日起,我市新开业的纳税人首次到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纳税申报所涉及的征收项目、征收品目、申报期限、征收方式、税率或单位税额等征收入库必备信息进行认定,明确申报的税(费)种类,同时制作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费)种认定通知),告知纳税人税(费)种认定情况。 经地税机关税(费)种认定的纳税人,征收项目、征收税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费)种认定变更。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完成税(费)种认定、变更后,纳税人在法定征收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
一、税(费)种认定 2016年8月8日起,我市新开业的纳税人首次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纳税申报所涉及的征收项目、征收品目、申报期限、征收方式、税(费)率或单位税额等征收入库必备信息进行认定,明确申报的税(费)种类,同时制作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费)种认定通知),告知纳税人税(费)种认定情况。 经税务机关税(费)种认定的纳税人,征收项目、征收税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费)种认定变更。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完成税(费)种认定、变更后,纳税人在法定征收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
二、无税申报方式 纳税人在税款所属期限内应纳税款为零的,应当区分不同税种,分别进行无税申报。 |
二、无税申报方式 纳税人在税款所属期限内应纳税款为零的,应当区分不同税种,分别进行无税申报,有另行规定的除外。 |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我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地税机关进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我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
四、申报错误处理 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后发现申报错误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发现申报错误,税款未缴纳的,可以在“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自行更正申报;超过法定申报期限或者税款已缴纳后,发现申报错误的,应当到本区地税服务厅更正申报。 |
删去第四条 |
五、非正常户认定 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纳税人仍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税机关通过金税三期系统进行催报,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纳税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内完成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内未改正的,地税机关启动实地核查。对查无下落,纳税人无欠税的,或者有欠税但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非正常户。 |
四、非正常户认定 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纳税人仍未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通过金税三期系统进行催报,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纳税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内完成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内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启动实地核查。对查无下落,纳税人无欠税的,或者有欠税但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非正常户。 |
六、非正常户解除 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到地税机关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的,应当将认定非正常户期间未申报的税(费)款逐月补报。地税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 |
五、非正常户解除 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到税务机关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的,应当将认定非正常户期间未申报的税(费)款逐月补报。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 |
七、报验登记管理 外地进京施工企业持《外出经营税收活动管理证明》等相关资料,在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后,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共享外地进京施工企业的报验登记信息。上述纳税人应当向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地税窗口办理纳税申报。 |
删去第七条 |
八、跨区税源登记 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后,本市纳税人在本市内跨区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跨区税源登记。 |
删去第八条 |
十、车船税代扣代缴申报 “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新增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外网申报功能。我市保险机构可通过“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进行车船税代收代缴申报。下载“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路径:登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官网——点击“我要下载”——点击“软件下载”——点击“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安装向导(pc版)”——点击“下载”安装。 |
七、车船税代扣代缴申报 “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客户端新增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外网申报功能。我市保险机构可通过“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客户端进行车船税代收代缴申报。 |
十一、工会经费申报 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系统登录方式中增加了纳税人识别码登录方式,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缴费单位在进行工会经费申报时,可以通过输入纳税人识别码方式进行登录。 |
八、工会经费申报 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系统登录方式中增加了纳税人识别号登录方式,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缴费单位在进行工会经费申报时,可以通过输入纳税人识别号方式进行登录。 |
十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事项。 |
删去第十二条 |
119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代征印花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7年11月24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
一、区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北交所代征印花税并实施相关管理。 (一)代征对象 1. 转让方为市属、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市属、区属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但注册地不在北京市的单位除外。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第(1)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第(1)、(2)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2. 受让方为在北交所承受市属、区属国有资产交易的交易方(含单位和个人),但注册地不在北京市的单位除外。 (二)代征对象在北交所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产生的产权转移书据和购销合同应由北交所代征印花税。其中,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税率为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购销合同的印花税税率为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 (三)北交所应在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时代征印花税,即依据合同标的额,按照印花税现行政策计算应纳税额,现场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为其开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北交所应对代征事项建立相应台账,登记备查。 (四)纳税人应将《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复印件粘贴在应税合同上,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检查时使用。 (五)委托代征印花税工作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执行。代征人应接受并配合市、区两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的管理和检查。 |
一、各区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北交所代征印花税并实施相关管理。 (一)代征对象 1.转让方为市属、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市属、区属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但注册地不在北京市的单位除外。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第(1)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第(1)、(2)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2.受让方为在北交所承受市属、区属国有资产交易的交易方(含单位和个人),但注册地不在北京市的单位除外。 (二)代征对象在北交所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产生的产权转移书据和购销合同应由北交所代征印花税。其中,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税率为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购销合同的印花税税率为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 (三)北交所应在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时代征印花税,即依据合同标的额,按照印花税现行政策计算应纳税额,现场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为其开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北交所应对代征事项建立相应台账,登记备查。 |
二、各区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委托本地区交易市场开展委托代征印花税工作。 |
二、各区(分)局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委托本地区交易市场开展委托代征印花税工作。 |
120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暂行办法》的公告 |
2018年3月29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告2018年第3号 |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有序开展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 |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有序开展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 |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计算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时对核定计算涉税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情况进行监督核实和检查。 |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计算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时对核定计算涉税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情况进行监督核实和检查。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
121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市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8年4月23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
一、缴费单位需持以下资料的原件、复印件(1份)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地税服务窗口,办理资料审核和缴费手续。 (一)城六区的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建设项目不需批复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类项目应提交主管部门的书面说明,备案类项目应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或年度工程建设计划; 2.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划拨决定书; 3.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缴费的,应提交关于建设项目类别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城六区的其他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 2.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3.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划拨决定书; 4.建设项目设计说明; 5.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缴费的,应提交关于建设项目类别的证明材料; 6.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及用途说明(缴费单位可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tax861.gov.cn自行下载表样); 7.其他相关资料。 |
一、缴费单位需持以下资料的原件、复印件(1份)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税务服务窗口,办理资料审核和缴费手续。 (一)城六区的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建设项目不需批复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类项目应提交主管部门的书面说明,备案类项目应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或年度工程建设计划; 2.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划拨决定书; 3.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缴费的,应提交关于建设项目类别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城六区的其他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 2.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3.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划拨决定书; 4.建设项目设计说明; 5.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缴费的,应提交关于建设项目类别的证明材料; 6.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及用途说明(缴费单位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自行下载表样); 7.其他相关资料。 |
三、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共六联,一至四联为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持缴费凭证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缴费,持盖有银行收讫章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地税服务窗口换取《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后,至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后续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
三、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共六联,一至四联为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持缴费凭证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缴费,持盖有银行收讫章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税务服务窗口换取《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后,至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后续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