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52号 2004-12-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 一、 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国税系统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再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依据属地政策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情况,省级报总局审批、地市级及以下单位报省局审批后,再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依据属地政策实行统一管理。 二、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税系统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请遵照执行。 税 屋附件:建住房[2004]77号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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