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税函[2021]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省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第0059号提案答复的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27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关于“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省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第0059号提案答复的函

皖税函[2021]157号         2021-05-27

  您提出的《关于抵债资产在处置过程中的“涉税”问题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抵债资产处置的相关涉税规定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抵债资产在处置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多个税种。如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导致清偿资产的所有权属发生改变,资产转让方应视同销售处理,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房产、土地等不动产在处置过程中,以资产受让方为纳税人的税种主要有契税和印花税,以资产转让方为纳税人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及相关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其中,契税和印花税按固定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被处置资产增值情况按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征收。

  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国务院制定的契税、土地增值税相关行政法规中均有“先税后证”要求,如《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在交易过程中,税务部门的职责是在不动产的买卖中依法征收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税费,并在纳税人缴纳税费后出具完税证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职责是收到纳税人完税信息后,依法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

  二、关于抵债资产处置的税费负担问题

  总体来看,债务人处置动产税负较低,处置不动产税负较高。其主要原因是个别债务人作为不动产转让的纳税义务人,取得的被处置不动产时付出的成本较低,处置不动产时因不动产价格大幅上涨收入较高,导致不动产处置增值较大,所缴纳的税费相应增长,但这恰恰体现了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

  您在提案中提到,实际交易中有的债权人税费负担较重。究其主要原因,虽然税法对交易双方的纳税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处置资产相关税费实际由谁负担往往由债权债务双方协商决定。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为确保相关资产过户、减少自身损失,实际负担了所有的交易税费;加之债权人在相关交易之前调查不够充分、或对税法不够了解,在缴税过户时才发现税费较高,超出了心理预期。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税费征收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征税,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未发现提案所述“税务部门要求受偿企业除负担契税外,也承担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情形。

  三、关于抵债资产处置的税收优惠问题

  近年来,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普惠性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也涵盖了抵债资产等相关事项。比如,针对特殊性债务重组,考虑到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一次性计征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财务负担,企业所得税可就债务重组所得5年分期递延纳税。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此外,对于涉及抵债特殊业务,在现行税制下,纳税人可以依法根据业务特点适用相关政策,合理降低自身税负。如,依据资产重组的增值税相关规定,资产重组相关业务适用不征增值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关于“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等规定,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执法部门,并无税收立法权限,无权出台有关抵债资产处置的税收减免政策。

  下一步,税务部门将加大相关税收政策宣传,做好涉税辅导,努力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同时,对于您所提的相关意见建议,我们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为减轻企业处置抵债资产的税费负担争取更有利的政策支持。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希望您今后一如既往地对税收工作多提宝贵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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