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对本市经纪人事务所以及经纪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沪税稽[1993]103号 1993-7-13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失效。
一、凡纳入经纪人事务所管理,而后由经纪人独立对外开展中介业务的,仍按沪税稽[92]155号文之规定实行税收征管,即:经纪人应向所在地税务分(县)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经纪人向客户收取佣金必须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沪IV);对经纪人的佣金收入按10%税率征收营业税,同时附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等;所得税按9%税率带征;经纪人事务所向经纪人收取的服务费、席位费等应照章纳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沪II)作为收费凭证。 二、凡由经纪人事务所直接对外开展中介业务的,在取得收入时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沪II),并按所取得的中介服务收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其利润按33%税率缴纳所得税;对其从属的内部经纪人员所分得的报酬扣减20%的费用后按20%税率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由发给其报酬的经纪人事务所负责代扣代缴(沪税政二[1987]58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停止执行)。 三、从公平竞争、合理税负出发,鉴于中介业务活动的特殊性,各类从事中介活动的经纪人均应按规定纳税,不享受税收的减征、免征。 四,本通知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各有关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上述要求加强对各类经纪人事务所和经纪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3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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