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二[1997]36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制发《集体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11-20
摘要: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过了规定保质期的产品处理的净损失,允许税前扣除。但这类企业对处理的产品应列明清单,按企业规章处理后年终报送税务机关审核。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制发《集体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二[1997]36号       1997-11-20


  近来,各区、县税务局在集体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提出了若干问题,经研究,现制发《集体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解答》。

  请遵照执行。

  附件

集体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解答

  1、问: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何为标准?

  答: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一律以原企业变更后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为准。

  2、问: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是否可按计税工资1%提取文体费?

  答:可以。这类企业按沪税政二[1993]26号第六条规定办理。

  3、问:一个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分属不同征免期间的费用如何分摊?

  答:一个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分属不同征免期的费用按费用受益期配比原则合理分摊费用。

  4、问:产品保质期过期后处理净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过了规定保质期的产品处理的净损失,允许税前扣除。但这类企业对处理的产品应列明清单,按企业规章处理后年终报送税务机关审核。

  5、问:1997年度集体企业人均夏令冷饮费标准为多少?

  答:1997年人均夏令冷饮费为400元。

  6、问:1997年集体企业劳防费、保健食品费和上下班交通补贴标准为多少?

  答:1997年企业劳防费、保健食品费和上下班交通补贴费标准,按当年度一般企业绝对额计税工资标准5%-15%之内,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在规定的额度内从实扣除。

  7、集体企业行政管理费如何列支?

  答:由于集体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改制工作尚未全部结束,1997年集体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按照国税发[1997]38号的规定,可按其所属企业销售净收入1%以内收取行政管理费,集体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仍按规定由市、区县税务局审批。

  8、企业催收“应收帐款”支付本企业职工的劳务费如何列支?

  答:企业组织职工催讨应收帐款向职工支付的劳务费应在企业计税工资中支付,超过部分数额较大需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一次性增加计税工资额。

  9、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迁址后年终发生亏损,而其迁址前盈利并已预缴企业所得税,问已预缴企业所得税由哪一个税务机关退还?

  答:发生上述情况的企业,一般应由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负责退还,在预见该企业年终将发生亏损时,在移交时应退还已预征所得税,并由接受税务机关预征入库;若企业移交时不可预见年终亏损的,该企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还原为应纳税所得额作为增加亏损额在以后连续五年内弥补。

  10、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计税工资按哪一个所有制企业办理?

  答:有限责任公司的计税工资按其投资控股者的属性确定计税工资的计算办法。

  11、问: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发现一些企业虚盈实亏,问该企业已征企业所得税是否可退还?

  答:对这类企业一般从严掌握,但对国家统一进行的清产核资发现该类问题可从宽处理,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0条规定办理,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立即退还。

  12、问:乡镇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是否可执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

  答:对乡镇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沪税政二[1994]18号文规定执行。

  13、问:对集体企业安置随军家属是否可参照劳服企业的税收政策?

  答:考虑到有些区、县复员、转业人员的增加,随军家属人员的增多等原因。对确实已安置随军家属人员的企业,可参照沪税政二[1994]18号文规定,随军家属人员视同农转非人员,并入安置人员计算安置比例,达到规定比例,按文件规定执行。

  14、问: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如何管理?

  答: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必须严格按照沪再就办[1996]5号文规定管理。每年度终了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服务经营项目认定范围和条件的劳动组织,收回证书,停止有关优惠政策。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管理和试点中存在的问题,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制定管理办法。

  15、问: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认定范围如何确定?发票如何管理?

  答: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应按照沪再就办[1996]5号文规定中的服务经营项目进行认定,对超越认定范围的服务经营项目,不予减免税。

  发票领购等方面的管理,应按沪地税稽[1997]15号文规定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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