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7]122号 2007-8-13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市局制订了《宁波市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从2007年7月1日起遵照执行,并将其认真贯彻落实到所有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残疾人就业单位。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及时与市局联系。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 (联系人:流转税处 戴建华,电话:87732083) 宁波市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所有具有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具体管理: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申请及认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报及核定、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 第二章 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工疗机构是指集中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包括精神病残疾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是指除福利企业、工疗机构以外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和条件的单位。 第五条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残疾人就业单位类型: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申请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残疾人就业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要经过相关部门认定的单位: (一)残疾人就业单位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二)残疾人就业单位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三)残疾人就业单位必须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市)适用的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上述相关认定部门的认定职责的划分: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福利企业,由市、区、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由市、区、县(市)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区县(市)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得计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人数。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第九条 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限于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的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工疗机构。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地、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如果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享受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内容及方式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残疾人就业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同时从事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项目和非优惠政策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即征即退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兼营本办法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累加执行。 第十五条 增值税的具体优惠政策方式为即征即退。增值税即征即退实行由国税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确定。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市)适用的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主管国税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月应退增值税税额=企业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区、县(市)级国税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定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残疾人就业单位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其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四章 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申报及认定 第十八条 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单位,在申请享受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前,应当先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其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宁波市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审批表》(附件1); (二)《宁波市残疾人就业单位安置残疾职工审核表》(附件2); (三)《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享受残疾人优惠政策认定)(附件3); (四)要求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报告,列明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理由、依据、范围、数量、金额等; (五)残疾人就业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六)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七)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八)民政局颁发的《福利企业证书》(验证件)或残疾人联合会签发《审核认定证书》(验证件); (九)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考勤工资汇总表、残疾职工身份证(验证件)和残疾职工的残疾证(验证件); (十)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提出的要求享受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进行实地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审批确认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残疾人就业单位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单位申请认定时,若认定部门收取费用的,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法人代表、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项目涉及《税务登记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确认享受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第二十四条 缴纳增值税的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当在取得国税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还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享受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取消其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第五章 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额申报及核定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享受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的单位,具体退还增值税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进行核实,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符合应退还已缴增值税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在月(季、年)后15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内向国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附件4); (二)所属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已缴税款凭证(验证件);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对残疾人就业单位申报的即征即退额认真进行核实,按月核定其即征即退限额,按月在核定限额内计算应退还增值税额。对月生产性比较均衡的残疾人就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退还已缴增值税;对月生产性不均衡的残疾人就业单位,单位要求按季(年)退还已缴增值税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实行按季(年)退还已缴增值税(退还已缴增值税是指按月计算的累计税额)。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核定残疾人就业单位月度退还税额时,应将单位填报的《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中的单位职工人数和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与单位报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确认的《宁波市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审批表》和《宁波市残疾人就业单位安置残疾职工审核表》以及国税系统综合征管软件中登记的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优惠政策残疾职工名册进行核对。 第三十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填报《宁波市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审批表》和《宁波市残疾人就业单位安置残疾职工审核表》,经宁波市民政部门或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重新审核确认后,报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其月度即征即退限额,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做好综合征管软件中残疾职工名册的维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批复未下达前,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提前办理退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年对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进行清理,并填写《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度增值税清算记录》(附件5)。 第六章 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单位日常管理监督,逐步建立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并会各级同民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税源管理部门要掌握残疾人就业单位残疾职工和全部职工的动态变化情况。要掌握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条件及残疾人就业单位是否存在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优惠政策;要掌握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变更申报。 第三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分别建立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专门台帐,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增值税即征即退限额及残疾人员动态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逐步建立和健全与各级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保障等有关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并对综合征管软件中登记的残疾职工名册进行审核校验,发现问题要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申请时,对残疾人证件真实性等问题有嫌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再次予以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对残疾人就业单位有关情况进行事前和事后监督检查或稽查。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有关残疾人鉴定部门认定有误的或发现相关部门认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并及时报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对相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残疾人就业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增值税。 第四十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全额追缴并入库其实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已退税款,并自其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情节严重的还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采取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二)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军人证; (三)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只挂名而实际不上岗出勤工作的; (四)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的; (五)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 (六)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的; (七)属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逃、骗税行为或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八)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的; (九)拒绝国税、地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组织的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审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本年度”“年度”是指税收所属年份(会计年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利企业增值税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1]59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甬国税发[2002]135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甬国税函[2006]66号)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6]218号)文件废止。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