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20)京01民终1663号 发文日期:2021-01-0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光,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SHYH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WS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光因与被上诉人申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万泽四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四达公司)是北京WS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蛙视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而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案涉股权系蛙视公司基于马某光对蛙视公司的重大历史贡献和未来的激励而无偿授予马某光的,一审法院认定有误。1.本案李某、冯某、姚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股权系蛙视公司无偿授予马某光,一审法院不采信证言有误。李某、冯某、姚某均亲历案件事实,与蛙视公司有关联。2.因蛙视公司无偿授予马某光股权是在2014年以前,2014年有关文件的签署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证明蛙视公司无偿授予马某光股权的书面证据形成于2014年之前。且马某光提交的书面证据还包含2014年当年和2014年以后形成的,马某光提交的全部书面证据与前述证人证言彼此印证。3.马某光对其主张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申某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应依法认定马某光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某提交的证据并无200万元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该200万元只是对股权价值的确认,并不需要马某光实际支付。直至本案诉讼,从未有任何主体向马某光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申某在2018年8月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股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申某对马某光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明知。4.一审法院未追加蛙视公司作为第三人有误。 申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光需向申某支付200万元对价。马某光提交的证据没有签字盖章,证人与马某光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无关,马某光提交的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光支付申某对万泽四达公司出资60万元股权的价款200万元;2.判令马某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泽四达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创始股东为申某与阮康敏,申某实缴出资148.5万元,阮康敏实缴出资1.5万元。万泽四达公司对蛙视公司出资200万元,持有蛙视公司8.51%的股权。万泽四达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6月3日,蛙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关于向马某光等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议案》,公司股东万泽四达公司为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申某目前持有的万泽四达公司148.5万元的出资系用于公司员工股权激励的,计划转让给公司及子公司员工,以使员工通过持有万泽四达公司的出资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现决定向马某光等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以落实公司员工持股事宜。具体由申某将其持有的万泽四达公司出资分别转让给马某光等公司员工,具体受让对象及其受让出资金额、受让价格如下:马某光受让出资60万元,受让价格200万元……结合前述用于员工激励的股权的历史由来,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扣除相关个人所得税及申某垫付的有关款项后由公司全体股东按其目前持有的蛙视通信的股权比例分享。同意公司拟与马某光等员工就股权激励事宜签署的《协议书》,对员工转让股权及在公司的服务期限作出限制。申某、马某光、姚某、万泽四达公司等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或盖章。 申某与马某光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根据万泽四达公司决议,申某与马某光达成协议:1.申某愿意将万泽四达公司的出资60万元转让给马某光;2.马某光愿意接收申某在万泽四达公司的出资60万元;3.于2014年7月2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份协议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申某与马某光另签有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万泽四达公司决议,申某与马某光达成协议:1.申某愿意将万泽四达公司的出资60万元转让给马某光,转让价格为200万元;2.马某光愿意接收申某在万泽四达公司的出资60万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3.于2014年6月2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其中“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内容系手写,马某光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6月20日,申某(甲方)、马某光(乙方)、万泽四达公司(丙方)与蛙视公司(丁方)四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持有丙方148.5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99%;丙方持有丁方2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8.51%。乙方为丁方或其子公司的管理层或骨干员工,为促进管理层及骨干员工的个人利益与公司长期持续经营的成果紧密结合,分享收益、承担风险,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甲方向乙方转让了其所持有的丙方的部分股权,以使乙方通过丙方间接持有丁方股权;为保持员工稳定,各方同意对乙方处置其持有的丙方股权以及乙方在丁方或其子公司的服务期限做出相应限制,同时对丙方处置其持有的丁方股权做出相应限制。乙方和丙方理解并同意遵守本协议。根据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其持有的丙方6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贰佰万元,支付方式处为空白。乙方通过持有标的股权间接享有所对应的丁方股权及其收益。自标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完成之日起六十个月内,乙方应继续全职在丁方或其下属企业中尽职尽责工作,不得出现离职或年度考核不合格情况。未经丁方同意,乙方不得在丁方及其下属企业之外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乙方声明,乙方系以其自有的合法资金从甲方受让标的股权,持有的标的股权为乙方实际持有,不存在为他人代为持有标的股权的情况。此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下方有申某、马某光的签名,以及万泽四达公司与蛙视公司的公章,并盖有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收讫专用章07号,载明已交税款1000元,完税凭证号34425289,纳税日期2014年7月21日。 万泽四达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载明:2014年7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29号楼3层303召开了万泽四达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部分内容如下:增加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马某光等34人,申某愿意将万泽四达公司的出资分别转让给上述34名新股东,其中将6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马某光。变更执行董事:同意免去申某执行董事职务;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下方有全体股东申某、阮康敏的签名。 2014年7月20日,万泽四达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马某光成为万泽四达公司股东,出资60万元。 2014年7月23日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中载明,股权转让合同总金额200万元,股权原值60万元,本次已实现收入额200万元,本次申报应纳税额28万元。扣缴义务人万泽四达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海淀区地税局加盖公章。 申某在本案诉讼中称,除马某光外,其余新增加股东均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纳税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今马某光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马某光称上述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00万元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为空白,而从其提交的郭姝等12人签订的同一模板的《协议书》可见,在股权转让价格后的“支付方式”一栏均填写了详细的支付形式和支付期限等内容,这证明马某光不需要实际支付价款,而是作为对马某光的股权激励。该200万元只是对股权价值的确认,以便日后马某光离职时按照《协议书》相关条款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该份《协议书》与工商变更登记,系对2012年确定的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与落实。 马某光为证明涉案60万元股权系对其进行股权激励而无需支付对价的事实,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关于银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战略收购北京蛙视通信技术公司项目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其中载明:万泽四达公司将持有剩下的60万股共享股无偿转让给马某光等人,作为对其的第一期兑现股权激励;2.银江集团委派的股东代表李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蛙视公司全体董事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内容为:“根据《投资协议》要求,公司开始对核心团队进行股权激励,第一期工商变更的有马总和冯总,马总为一次性变更到位,冯总为限制性股票,需签署协议,具体服务条款如附件。其他员工按照期权性质,具体公司董事会将制定股权激励管理办法”;3.蛙视公司股东姚某、李某出具的关于原蛙视公司总经理马某光先生持股说明,共同证明万泽四达公司是蛙视公司的员工激励持股平台,马某光在万泽四达公司持有的60万元股权,是为表彰和激励马某光在蛙视公司所作出的贡献而无偿赠与的,公司几位创始股东知情并同意也多次承诺无偿赠与马某光;4.蛙视公司2014至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蛙视公司“其他应收款”中无马某光欠公司款项的内容,故马某光不欠任何股权转让款。申某对上述建议书、电子邮件截图及持股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建议书无盖章签字,与本案无关;电子邮件内容系2012年的,与2014年股权转让无关;认为不存在股权激励一事,对年度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应马某光申请,一审法院传唤其证人李某、姚某出庭作证,并当庭视频连线其证人冯某作证,证人均证明马某光无偿获赠万泽四达公司60万元股权的事实。申某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认为李伟超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姚某与马某光系同事,存在利害关系,冯某离职时获得的20万元补偿系公司对其特殊的安排,并非股权对价,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 另查,万泽四达公司现登记注册资本15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阮康敏、马某光等31人,其中马某光出资69.75万元,并于2016年10月做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2月10日,万泽四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免除马某光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孙常鹏为执行董事;同日,执行董事决定,同意解聘马某光经理职务,聘任孙常鹏为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马某光是否需对其受让的万泽四达公司60万元股权向申某实际支付对价。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协议书》中仅写明股权转让价格,未约定履行期限,协议当事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达成过补充约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某在本案起诉前曾向马某光主张权利并给予宽限期的具体时间,未证明马某光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转让款的时间,故申某于2018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向马某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马某光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马某光是否需对其持有的万泽四达公司60万元的股权实际支付对价20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申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其中一份中“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内容系手写,马某光对此不予认可;另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时间在后,且该份协议在工商局登记备案,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份协议内容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最终协议。 申某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为丁方或其子公司的管理层或骨干员工,为促进管理层及骨干员工的个人利益与公司长期持续经营的成果紧密结合,分享收益、承担风险,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甲方向乙方转让了其所持有的丙方的部分股权,以使乙方通过丙方间接持有丁方股权;为保持员工稳定,各方同意对乙方处置其持有的丙方股权以及乙方在丁方或其子公司的服务期限做出相应限制,同时对丙方处置其持有的丁方股权做出相应限制。根据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其持有的丙方6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贰佰万元,支付方式处为空白。乙方通过持有标的股权间接享有所对应的丁方股权及其收益。自标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完成之日起六十个月内,乙方应继续全职在丁方或其下属企业中尽职尽责工作,不得出现离职或年度考核不合格情况。未经丁方同意,乙方不得在丁方及其下属企业之外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乙方声明,乙方系以其自有的合法资金从甲方受让标的股权。 从上述协议内容可见,申某向马某光转让60万元股权系对蛙视公司管理层及骨干员工的激励措施,使得马某光通过持有万泽四达公司股权间接享有对应蛙视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同时为保持员工稳定,也对员工在公司的服务期做了相应限制。从协议内容看,尽管未明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和方式,但亦未明确约定系赠送股权给马某光的意思表示,而协议中恰恰约定了“转让价格为贰佰万元,乙方声明,乙方系以其自有的合法资金从甲方受让标的股权”等内容。此后马某光并未实现“自标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完成之日起六十个月内,乙方应继续全职在丁方或其下属企业中尽职尽责工作,不得出现离职或年度考核不合格情况”的约定,而是在2017年离开公司,从股权激励机制设立的目的可以认定,员工离职应当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合理逻辑,马某光亦不应例外。故申某现起诉要求马某光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马某光主张其本人系无偿受让股权,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从其提交的书证形成时间看,均早于2014年,而从2014年6月3日蛙视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看,该决议通过了《关于向马某光等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议案》:公司股东万泽四达公司为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申某目前持有的万泽四达公司148.5万元的出资系用于公司员工股权激励的,计划转让给公司及子公司员工,以使员工通过持有万泽四达公司的出资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现决定向马某光等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以落实公司员工持股事宜。具体由申某将其持有的万泽四达公司出资分别转让给马某光等公司员工,具体受让对象及其受让出资金额、受让价格如下:马某光受让出资60万元,受让价格200万元……结合前述用于员工激励的股权的历史由来,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扣除相关个人所得税及申某垫付的有关款项后由公司全体股东按其目前持有的蛙视通信的股权比例分享。同意公司拟与马某光等员工就股权激励事宜签署的《协议书》,对员工转让股权及在公司的服务期限作出限制。申某、马某光、姚某、万泽四达公司等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或盖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亦明确了对马某光的股权激励形式,但并未表明系无偿让与股权,相反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马某光在诉讼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认定其无偿受让申某股权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马某光在诉讼中就其主张的无偿受让股权的事实及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马某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马某光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9年11月19日蛙视公司股东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股权是蛙视公司的激励股,马某光不需要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据2、3.马某光和李倚剑的谈话录音,证明李倚剑证实案涉股权是蛙视公司的激励股,马某光不需要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据4.2014年6月26日马某光发送给蛙视公司其他股东及董秘的电子邮件,证明案涉股权是激励股,申某一审提交的蛙视公司股东会决议系为上市专门起草并提交股东会,内容并不完全属实。证据5.2017年2月14日马某光和桑康乔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股权是无偿授予马某光的。桑康乔是蛙视公司目前的实际控制人。证据6.蛙视公司2014年至2019年上半年年报第三节,证明马某光为蛙视公司作出巨大贡献,因此蛙视公司为激励马某光无偿授予其案涉股权作为激励股。证据7.蛙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8.北京新正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共同证明李倚剑、姚某、桑康乔、杨金枚、马某光和蛙视公司的关系。证据9.北京蛙视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证明蛙视公司无偿赠与激励股是蛙视公司惯例。案涉股权赠与符合公司历史习惯。蛙视公司是股权实际的受益人,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经质证,申某对马某光提交证据1-9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马某光一审庭审时述称,股权转让价款若为零,则离职时无法取得补偿,故写明200万(( 四方《协议书》约定200万元是为了之后第三方回购使用的,并非马某光需要支付的对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某光是否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本院认为,首先,申某、马某光、万泽四达公司、蛙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于转让标的股权、转让价格200万元有明确约定,马某光主张该款项并非需要实际支付的款项,而系为了第三方回购使用,但其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在《协议书》明确约定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马某光应依约履行。其次,《协议书》及《出资转让协议书》虽约定该股权转让目的系激励员工,但并不存在无偿转让股权的约定。再次,马某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欲证明其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无明确案涉股权系无偿转让给马某光的内容。综上,马某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马某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刚华 审判员 甄洁莹 审判员 杨力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记员 陈剑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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