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123刑初123号 发文日期:2021-06-09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123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传云,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云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微、检察官助理李沃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传云时任安徽省肥西县中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生产车间主任,为帮助中发公司获取银行贷款,李传云通过路边散发的小广告与开票人取得联系。2019年4月15日,李传云再次与开票人联系并提供发票明细模版,2019年4月20日,李传云通过微信将开票费1200元支付给开票人,取得伪造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总金额405884.79元。李传云将该发票提供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用于证明中发公司的经营情况。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传云前往肥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李传云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交流记录、发票明细模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传云为帮助公司获取银行贷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伪造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总金额405884.7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传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传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传云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传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云为帮助公司获取银行贷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伪造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总金额405884.79元,其行为已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传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传云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传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传云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久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立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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