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0730刑初24号 发文日期:2021-04-25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赣0730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其,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月5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其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赣州市景顺物流有限公司和赣州市伟晋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为东莞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增立钢管结构有限公司、广州市半宙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伟晋物流有限公司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4.2%收取费用,谢某其则以4.5%向三家公司收取费用,从中赚取差价。经统计,谢某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金额为人民币1176568.47元,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29422.53元。 案发后,谢某其于2019年8月7日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吴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其及同案人陈小平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谢某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其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谢某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量刑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其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赣州市景顺物流有限公司和赣州市伟晋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为东莞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增立钢管结构有限公司、广州市半宙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伟晋物流有限公司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4.2%收取费用,谢某其则以4.5%向三家公司收取费用,从中赚取差价。经统计,谢某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金额为人民币1176568.47元,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29422.53元,非法获利3900元。 案发后,谢某其于2019年8月7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在宁都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900元,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所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被告人谢某其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小平、孔幼雄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曾某、邱某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其为牟利,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票发票。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其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3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符英兰 人民陪审员 赖成山 人民陪审员 罗 翔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珊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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