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个人投资取得的股权与个人应税“所得”的关系 个人投资取得的股权特殊性在于其获得股权时仅是取得了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该经济利益在取得股权是并不是确定的、可用货币计量的,其价值一般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未来盈利能力,这是其一。 其二、个人投资企业取得股权也不同于条例所说的“实物”、“有价证券”,“实物”、“有价证券”的价值是可以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计量,且实物可以为个人使用、消耗、转让,从而实现“实物”自身的经济价值,也就是说,“实物”、“有价证券”在取得时,其价值是确定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而个人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权一般是没有市场价格可供参照的。 其三、个人投资者投资取得股权时的股权价值确定应当是“企业价值评估”解决的范畴。股权自身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至少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未来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二是股权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这两部份的经济利益在投资取得股权时都是难以准确计量的,所以要想确定个人投资者投资取得股权时的股权价值是又一个资产评估过程。同时,个人投资者在取得上述两方面经济利益时是明确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如果在取得股权时即按评估后的价值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在个人以实物资产投资这一具体行为中,应当存在重复征税的嫌疑了。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后投资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资产原值部份,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角度来看,应当是“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但其是否应在取得时纳税,以及按什么标准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则是需要再商榷的。 四、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 其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第4.231规定,对于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除实施变更验资的一般审验程序外,还应当对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等进行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也就是说,即使符合“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条件,转增股本一般也都是通过对企业整体资产的评估,确定企业净资产的价值,再以企业的净资产来折股,对于单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情况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发生,希望能得到高人指点。 五、关于115号文件的可操作性问题 二是资产原值的确定。对于符合税务部门一般的认定习惯,比如发票、其他合法票据等齐全并能完整提供的还好说,如果不能提供或不完整,问题又来了,核定原值的权力在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是无权核定的。 认定不了股权的价值和资产原值,也就没有准确的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无法计算,“代扣代缴”就成了镜花水月。 三是无款可扣的问题。不论是转增的个人股本还是投资取得的个人股本,在取得时,都不需要个人投资者直接交纳货币资金,因为其取得股权的依据是非货币性资产或是对被投资企业原持有的股权,在取得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实际上没办法操作“代扣代缴”,充其量也只能是“代收代缴”,只是不知道有多少个人投资者会在自己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之外,再捧着税款去领取自己的股权证。这样的业务除非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否则,待投资行为实现时再谈税款的事难度会比较大。 整体感觉,对个人用于投资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份在投资者取得股权时就征收个人所得税有点“超前”,打个不恰当的比方,税法规定对“瓢”要征税,但征收机关从自己管理与征收的效率及效益出发,规定所有“葫芦”都要缴税,同时还假定一个葫芦要做两个“瓢”,未来如果多做了,多做的“瓢”还要再征税,其实“葫芦未必都成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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