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函[2006]140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21
摘要:为加强我市地税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发票违规处罚行为和额度,增强纳税人依法用票的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函[2006]140号           2006-12-21


各基层局: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办法

  为加强我市地税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发票违规处罚行为和额度,增强纳税人依法用票的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属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管理的普通发票以及纳入发票管理的门票、客(货)票等专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均适用于本办法。

  二、处罚规定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行为的处罚规定:

  1、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一万元罚款。

  3、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的,每发生一次处二千元罚款。

  5、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每次处五千元罚款。

  6、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的,每次处五千元罚款。

  7、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每次处五千元罚款。

  8、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的,每次处二千元罚款。

  9、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的,每次处一千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行为的处罚规定:

  1、向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每次处五千元罚款。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的,每次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3、贩运、窝藏假发票的,每次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4、向他人提供发票或借用他人发票的,每次处五千元以上罚款。

  5、盗取(用)发票的,每次处五千元以上罚款。

  6、其它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每次处五千元以上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规定: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二百元罚款。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

  3、填写项目不齐全的,每组处五十元罚款。

  4、涂改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

  5、转借、转让、擅自代开发票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

  6、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每组(次)处五百元罚款。

  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

  9、开具作废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

  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

  12、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

  1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每次处二百元罚款。

  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每户处二百元罚款。

  15、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的处罚规定:

  1、应取得未取得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每组处五百元。

  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的处罚规定:

  1、丢失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

  2、损(撕)毁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发票领购簿)的,每本处二百元罚款。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

  5、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每本(枚)处一千元罚款。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每户处二百元罚款。

  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行为的处罚规定:

  1、拒绝检查的,每次处二千元罚款。

  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的,每次处二千元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的,每次处二千元罚款。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每次处二千元罚款。

  5、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确认的,每次处二千元罚款。

  6、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的,每次处二千元罚款。

  (七)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除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九)对存在两种以上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可分别处罚。

  (十)以上处罚不得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最高限额。

  (十一)授权代开、代售发票的单位,利用发票对经营者收取管理费、手续费,刁难经营者或越权进行发票违章处罚的,除根据情节和约定给予处罚外,税务机关应收回代开、代售发票授权。

  三、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四、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大地税[1999]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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