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关要求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其他减免税属于备案管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在执行减免税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资格证书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五)各主管国税机关应详细登记减免税、财产损失的审批、审核或备案项目、时间、年限、金额,建立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六)2008年度发生的上述各项涉税事项,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09年5月20日前处理完毕。 五、监督检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每年要对所属县(市、区)国税局涉税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于每年六月底之前将减免税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总结上报省局,省局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和考核。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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