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旅融合,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有哪些税收优惠?

来源:上海税务 作者:上海税务 人气: 时间:2023-11-17
摘要: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的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当前,生态旅游、乡村游、休闲游、农业体验游等农旅融合产业蓬勃发展,逐渐形成“以农促旅、以旅兴农”的发展新业态。那么,在农旅融合产业中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有哪些税收优惠呢?一起看看吧!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2010 年1 月1 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优惠内容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1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三条

  13.《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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