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权责发生制原则不仅是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会计核算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正确运用这一原则,有利于正确反映企业的纳税所得和经营成果,有利于更好地协调税会差异。通过2008年和2009年度企业汇算清缴,北京国税于永勤发现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实际执行中,需更加合理地运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有关政策的执行口径进行优化,减少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之间的差异,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纳税调整,减轻企业负担。现将对几类可以更好地运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减少税会差异的建议提出,供大家参考: 一、以实际发放或实际缴纳作为税前扣除条件的涉税项目,可以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在涉税项目发生的所属期进行扣除 以2008年12月份的工资为例,由于发放2008年度工资并代扣职工个人所得税的时间通常在2009年1月,因此在实际执行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要求企业12月份会计已计提的工资在2008年当年不得扣除,在2009年度进行税前扣除。企业在进行2008年度纳税申报时需对在会计上已计入当期损益的12月份工资进行纳税调增, 2009年度发放后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减。企业2009年12月份工资在2010年1月发放时也采用这种方式进行税务处理。这种处理方式造成企业2009年度纳税申报中会出现调减2009年1月份发放的2008年度12月份工资,同时调增2009年12月份已计提但尚未发放的工资的现象。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需同时对两年工资的税会差异进行调整,增加了企业纳税调整的工作量。对于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出现的上述问题,北京国税于永勤建议企业可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以工资发生的时间作为税前扣除的所属时间,以是否符合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作为能否税前扣除的条件。即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放的符合国税函[2009]3号规定条件的工资,可以在其申报所属年度税前扣除。这种处理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税会差异,减少企业不必要的纳税调整事项。如企业在2010年1月或在2009年年度纳税申报期结束(2010年5月31日)前发放2009年12月份工资,可以将工资扣除在2009年度。 工资按照发生的所属期扣除后,以工资支出作为计算扣除限额基数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工会经费在扣除中存在的税会差异等问题也可以参照上述处理方式予以解决。 (二)五险一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的扣除 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五险一金)和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两项补充保险)的税前扣除所属时间,目前通常是在企业实际缴纳或支付的当期税前扣除。这种处理方式对于企业会计处理在12月份但实际缴纳或支付时间在次年1月份的五险一金和两项补充保险同样带来操作上的不便。对于此问题,北京国税于永勤建议仍可以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以五险一金和两项补充保险发生的时间作为税前扣除的所属时间,不是以实际缴纳或支付的当期作为税前扣除的时间。对于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前缴纳或支付的符合《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27号规定条件的五险一金和两项补充保险,可以扣除在其发生年度。 (三)税金的扣除 二、对于已发生而未取得有效凭证的税前扣除项目,可以在取得有效凭证后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在涉税项目发生的所属期扣除 比如A企业2009年8月1日经授权使用B企业的品牌进行经营,授权期限为一年,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5日A企业向B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120万元,B企业收到特许使用费后向A企业开具发票。对于此项经济业务,A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将特许使用费分期计入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各期间的成本费用,其中计入2009年的特许权使用费为50万元,计入2010年的特许权使用费为70万元。在2009年度纳税申报时,因该笔特许权使用费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发票),因此不得从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整。在2010年8月A企业取得扣除凭证(发票)时,可以将属于2009年发生的5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扣除在2009年度,调整2009年度纳税申报。 三、对于企业符合经营常规的个别已发生而未取得有效凭证的税前扣除项目,可以先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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