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门窗安装公司承揽一个房地产建设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包工包料,门窗由安装公司按工程设计要求采购;合同总价款为600万元,其中门窗价款为350万元、安装费为250万元,实际发生成本500万元。 安装公司包工包料门窗安装业务应纳营业税 安装公司包工包料门窗安装工程,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采购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营业税。因此,应按照合同总价款600万元缴纳建筑安装业营业税600×3%=18(万元)。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借:银行存款600 借:主营业务成本500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18 商业企业销售门窗并负责安装业务应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商业企业销售门窗并负责安装,是商业企业销售门窗给房地产企业,同时提供安装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因此,应按照合同总价款600万元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600÷(1+17%)×17%=87.18(万元)。如果该企业按照建造合同处理,则会计处理可能为: 借:银行存款600 借:主营业务成本500 如果该企业按照购货销售处理,则会计处理可能为: 借:银行存款600 借:工程结算600 工业企业销售自产门窗并负责安装业务,营业税和增值税一个都不能少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该工业企业销售自产门窗并负责安装业务,应区分货物的销售收入和安装劳务收入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50÷(1+17%)×17%=50.85(万元);应缴纳建筑安装业营业税为250×3%=7.5(万元)。 假设门窗生产成本为300万元,安装成本为200万元,该企业会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销售商品300 借:工程施工200 借:银行存款600 借:主营业务成本——安装200 借:工程结算250 安装公司用清包工形式,门窗安装业务材料价款不纳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那么,门窗安装业务是否为装饰劳务呢?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标〔2002〕62号)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关于建筑装饰装修,目前还有几种习惯性说法,如建筑装饰、建筑装修、建筑装潢等。从3个名词在正规文件中的使用情况来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和《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1-88)沿用了“建筑装饰”一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1995)沿用了“建筑装修”一词。从3个名词的含义来看,“建筑装饰”反映面层处理比较贴切,“装修”一词与基层处理,龙骨设置等工程内容更为符合。而“装潢”一词的本意是指裱画。另外,“装饰装修”一词在实际使用中越来越广泛。由于上述原因,本规范决定采用“装饰装修”一词并对“建筑装饰装修”加以定义。本条所列“建筑装饰装修”术语的含义,包括了目前使用的“建筑装饰”、“建筑装修”和“建筑装潢”。 可见,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中的“装饰”概念,与建标〔2002〕62号文件中的“建筑装饰装修”并无本质区别。 而建标〔2002〕62号文件所列举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包括了门窗工程、抹灰工程、吊顶工程等。案例中,房地产企业自己采购门窗,聘请窗安装公司负责施工的,属于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因此,建筑营业税计税依据不包括房地产企业自己采购的门窗,安装公司应纳营业税为250×3%=7.5(万元)。 假设门窗生产成本为300万元,安装成本为200万元,该企业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250 借:主营业务成本——安装200 借:工程结算250 相关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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