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 2015-01-0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7日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服务,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类别及标准 第五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六条 上一年度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一)年末净资产大于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总额。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 (三)能主动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 (四)出口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五)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六)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月起至评定当日未满12个月,或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 (二)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 (四)上一年度内,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八条 上一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二)发生过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等情形。 (三)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海关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五)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截至评定之日,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限届满后未满2年的,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第九条 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相关电子信息齐全并经预审通过后,即可进行正式申报,申报时不需要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按规定留存企业备查;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按规定提供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提供上述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外,还须同时按规定报送收汇凭证。 第十一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国税机关受理该类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及时解决其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四)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国税机关应定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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