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山公司认为:
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江苏编办30号文》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相应的工作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大山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湖北地方税务局鄂地税发(2013)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并未涉及税务机关职权划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一审提供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和相关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行政程序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 《江苏地税1号公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规则、程序等符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本案在卷证据表明,上诉人大山公司取得的1600万元奖励款,系泗洪县政府给上诉人的土地出让金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费用”的规定,《江苏地税1号公告》确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包括后期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在被诉的税务处理决定中,据此将1600万元土地出让金奖励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中予以扣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上诉人大山公司开发的泗洪第一街项目地下部分由H01和H02两部分构成。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有关H01的登记信息显示为:“所有权人: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号:S025168,房号:H01,面积:18826.26㎡,设计用途:商业;他项权证号:T029576,他项权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丹阳市支行,权利价值:158000000元”。因该房屋已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证,并设定了他项权利,故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在被诉的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上诉人大山公司地下一层可售面积为18826.26平方米正确。 上诉人大山公司2009年至2013年支付泗洪宏源公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2608617元,支付苏中实业有限公司利息36905500元,两项合计39514117元,系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及《江苏地税1号公告》的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在被诉的税务处理决定中将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这种计算扣除,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调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大山公司以不动产对外投资,应当评估作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的规定,“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上诉人大山公司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无同类房地产销售平均价格,当地当年也无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按照上述规定的方法和顺序,评估价值确定收入正确。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和《征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规定,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针对上诉人大山公司将不动产投资给自己的关联企业,依法进行合理调整也是合法、适当的。 关于应收未收的款项是否应当确认收入问题。上诉人大山公司称,其项目在销售中有几户购房户仅支付首付款后就未能履行合同,形成应收未收款项368万元,被上诉人应在清算过程中据实认定。经查,上诉人大山公司所述四套商铺,购销双方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购买人支付首付款若干,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买人已支付首付款,上诉人大山公司开具了预收款发票,且房屋已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在被诉的税务处理决定中按其合同约定的售房价款全额确认收入,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上诉人大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笔 代理审判员许傲雪 代理审判员丁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谌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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