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0日,投中网微信公众号一篇《创投基金税负暴增七成,部分基金补税数亿元,机构大佬:行业迎来至暗时刻》的文章瞬间刷爆朋友圈,引无数GP(普通合伙人)“失眠”,LP(有限合伙人)“焦虑”。文章提及,“近期,不少创投机构被一件事搞得焦头烂额——旗下基金接到税务部门通知,需要补交过去多年的所得税,数额高的可达数亿元。”网传中国基金业协会当天紧急与国家税务总局沟通,中国并购公会随后也公开发布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对合伙制基金征税政策”的看法》。 面对私募行业在金融去杠杆和实体经济萎靡背景下遭遇的融资难、退出难种种困境,究竟是何种力量促使税务机关在此时义无反顾的对基金行业和自然人LP祭出“口径纠错”的“严征管”利器?难道真的是因为创投过分吹自己的成功案例,动辄赚几百倍高溢价退出,结果LP没信,税务局却信了? 从2017年的公开数据来看,私募基金接近三分之二的亏损面,既然如此不济,为何私募行业哀鸿遍野?大部分私募基金真的“有资格”补税吗? 基金合伙人个税比照个体工商户征收,究竟是否合法合理?中国税改的目标是什么,未来的征管趋势如何,纳税人究竟如何应对? 本期资讯,明税将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梳理和剖析,以饕读者。 一、 背景:为什么是基金行业和自然人LP 基金行业和自然人LP之所以受到税务机关的“特别关照”,一方面是因为私募投资行业和自然人LP被视为税务眼中的“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人群”,另一方面是因为基金和自然人LP的主要收入属于消极的投资收益。 2001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将金融业界定为高收入行业之一。基金行业作为广义上的金融行业,属于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高收入行业。 2010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稽查部门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列入税收专项检查范围,认真部署落实。在检查中,要特别关注高收入者的非劳动所得是否缴纳税款和符合条件的高收入者是否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其中第一个项目就是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管理,第二个是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不仅如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017年税务稽查重点工作安排》规定,要求以股权转让、投资公司、基金、证券、演艺公司等行业和领域为切入点,统一选取30名企业高管、演艺明星,下发地方税务局,开展个人所得税及相关联的企业所得税检查。 二、 税制:私募基金及自然人LP要交哪些税 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及其自然人LP主要涉及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 1、 中央层面有关私募基金及自然人LP的所得税政策演变及实践 在2000年之前,我国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2000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开始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投资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5%-35%)征收个人所得税。 换句话而言,有限合伙制基金本身属于税收透明体,无须缴纳任何的所得税。同时,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须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除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外,一直以来,中央层面并未对有限合伙制下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的性质及适用税率作出单独的例外规定。 2018年8月初,坊间传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的《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认为地方按20%的税率对自然人LP征税的地方规定和实践有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同时,不少创投机构旗下基金接到税务部门通知,需要补交过去多年的所得税。 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在2018年8月30日举行的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会上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回应。在问答环节有观众提问称: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总局的相关人士释疑称: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各地私募基金自然人合伙人税收政策
在私募基金逐渐兴起后,各地方出于招商引资和鼓励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等目的,明确对基金的自然人LP从合伙企业获得的收益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下表列示了部分地区有关自然人LP取得的所得按20%的税率征税的规定。
重庆——各地私募税收优惠政策大全及适用解析(重庆) 三、 争议:自然人LP适用35%还是20%的税率 自然人LP从合伙制基金取得的所得究竟并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 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还是适用20%的比例税率? 1、 自然人LP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的征税逻辑 国发[2000]16号文明确指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目的是为了“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研究员、国家税务总局重点课题—“合伙企业制所得税制研究”课题组组长魏志梅,在《投资与合作》杂志6月公开发表的《理解国家的合伙税收政策》一文,对中央层面合伙企业税收制度的出台背景、立法逻辑,以及“如何认识地方针对合伙制PE基金的税收政策”等有详细的阐释。该文的观点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国家税务总局的观点和声音,是最高层对自然人LP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还是20%的比例税率的一次公开回应。 在如何理解自然人合伙人需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税部分,文章的的观点可以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1)符合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没有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对从事股权投资等获得的资本利得,必须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普通所得,进行综合纳税。即,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先分后税”的原则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2)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特性和税制原理。对个体工商户这种特别的“个人”,由于其本身已经是相对独立的工商主体,可以“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进行综合纳税,因此,从税法原理来讲,是可以参照国外的综合纳税模式而直接适用工薪所得的超额累进税率的;(3)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是一种优惠(相比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而言)。但是,从鼓励下岗工人再就业的角度,我国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新设了一种税率相对较低的优惠性超额累进税率,具体税率为5—35%;针对后来出现的合伙企业,国家财税部门在制定2000年91号文时,也采取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的做法,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应该说,这更是一种政策优惠。因为,合伙企业作为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相比,享受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和行政管理服务,理由承担比“个体工商户”这种“准个人”更多的纳税义务;(4)地方按20%征税违反中央层面的税法规定。 2、 自然人LP应适用20%的比例税率的理由 除了地方政府出于招商引资和鼓励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目的外,明税律师认为,自然人LP应适用20%的比例税率的主要有理由如下: 首先,国发[2000]16号文和财税[2000]91号文发布时,还不允许设立有限合伙制的合伙企业(97年《合伙企业法》),只有普通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属于积极所得,类似于个体工商户的户主的积极经营所得。有限合伙企业是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首次增加了这一合伙企业形式。因此,2000年起执行的自然人合伙人5%-35%税收政策时并未考虑到后来会出现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这属于税收政策滞后,未能根据法律修改进行相应调整。地方根据修订后的法律对新出现的有限合伙的自然人LP明确按20%的比例税率征税,并无不妥。 其次,自然人LP从基金获取的收益类似于“股息红利”和“财产转让所得”等性质的消极收益,应比照对“股息红利”和“财产转让所得”的适用税率进行征税。《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执行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因此,有限合伙人完全远离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中心,不参与任何决策,其只享受合伙企业运营所带来的收益,其所得完全是消极所得,并非积极所得。 再次,合伙企业属于所得税法下的税收透明体,对于自然人LP取得的所得性质的界定,不应该由于税收透明体的存在而导致性质发生改变。实践中,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主要有如下三类:从被投资标的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获取的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利息性质的所得。因此,对自然人LP从基金获取的收益也应该适用上述所得的适用税率,即20%的比例税率。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就持该观点,并非简单的适用所有所得都按5%~35%的累进税率综合纳税。国税函[2001]84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息红利按20%,而财产转让和利息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既不符合税制原理,也会造成新的税制不公。 最后, 如果自然人直接投资情形下的财产转让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而通过有限合伙制基金投资适用5%~35%的累进税率,会造成市场扭曲,有违税收中性。 四、 权利:追溯限制与权利救济 根据前文提及的投中网微信文章所述, “近期,不少创投机构被一件事搞得焦头烂额——旗下基金接到税务部门通知,需要补交过去多年的所得税,数额高的可达数亿元。” 明税律师认为,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追缴基金的自然人LP已按20%缴纳的税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有欠妥当,主要理由如下:(1)有违税收和行政执法的确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基金自然人LP按20%的税率缴税多是根据地方政府(多包括地税机关)的明文规定,擅自变更有违税法的确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2)国家税务总局在很长一段时间都知晓地方按20%的税率征税的规定和实践,但却一直沉默。市场及纳税人有理由认为,税务机关对地方的实践采取了默认的态度;(3)实务中由于基金一直都按20%的税率扣缴自然人LP的个人所得税,且有的基金已经到期或分配完毕,基金既无能力替LP承担也难以追回自然人LP应补的个人所得税,容易引发大量争议;(4)自然人LP按20%的税率征税也有其合理性(具体见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 除了借助协会的力量进行政策沟通外,一旦有基金收到税务机关正式的检查通知或补税决定等,应积极寻求税务律师的协助,必要时可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 趋势:中国税改的加法和减法 面对经济的下滑压力和中美贸易争端的影响,国内的减税呼声高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出台了一系列减税措施。但与此同时,根据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在2018年8月28日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达标待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今年以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2018年1-7月份,税收收入达到107709.18亿元,增长14%;其中增值税增长14.9%,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分别增长13.4%和20.6%。 减税和税收收入依然呈现高增长的矛盾现象背后,反映的是中国税改基于当前的经济和体制约束的真实目标和价值取向。“减税”是“减税”吗?这个看似不是问题的问题似乎又不那么好回答。中国社科院副院长、经济研究所所长高培勇近日在“2018崇礼(夏季)中国城市发展论坛”上所作的《面对稳中有变的经济形势,切忌滑入惯性思维的陷阱》演讲,对当下的“减税”给出了更为合乎逻辑的解释:第一,不是总量性的减税,而是结构性的减税,不是减税就减了,而是瞄准特定的部位、瞄准特定的群体,而实施的减税。第二,所瞄准的不是扩大内需,而是降成本。……具体的表现,大家回顾一下过去五年,我们在减税问题上所走过的基本路径就可以看得非常清楚。一是迄今为止我们看到的减税基本减的都是间接税,而不是直接税。目前减税最大的项目是营改增,而营改增的纳税人是企业。二是减的税都是企业税,而不是个人税。每当重要的公告发布时,强调减税降费主要减的是涉企收税、涉企收费,基本上没有涉及到个人。三是减税的资金来源,尽管在执行过程中有偏差,但是在目标上所依赖的是减少政府支出,在去年政府工作报告当中提了一个新词“节用裕民”,以削减政府支出为通道,来减少企业的涉税、涉费问题。 这个逻辑也在中国针对个税的征管实践和刚刚审议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得以再次验证。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充分体现给中低收入人群减税的理念:提高基本费用扣除标准,扩大低税率的级距、增加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等。但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不断加强对高收入人群的个税征管,如对基金的自然人LP按35%追征税款等。 小结 中国的税改也许并不是真的要做“总量性的减税”。从近期的政策和风向来看,现行税改是“一手减法,一手加法”,有减有增,在调整中求得某种平衡。这也是为什么大众的感觉不那么一致。对减税无感的或感觉增税的,更多是生活在城市的高收入或高净值“精英阶层”或“伪精英阶层”。城市的中低收入者无疑将会在本轮税改中获益,起码税收上如此(至于社保税管对个人收入和企业成本的影响,我们会在后续的资讯中予以分析)。 当前经济环境下,企业界人士呼唤真正意义上的“减税”。税改能否实现减税,不仅吸引了整个社会的目光,也承载了很多人“不切实际”的寄托和希望——真正的减税将成为解决中国经济当前困局的一剂良药(单纯的税改似乎难以实现这种期待)。 但无论如何,可以肯定,中国税务的严征管才刚刚开始:不管未来的政策选择是继续实施“结构性减税”的平衡术,还是实行真正意义的“减税”,税务严征管都将是必然的选择,这既是当下中国财政的现实需要,也是 “依法治税”和“税制公平”的内在要求。不论是对基金、自然人LP,还是其他的纳税人而言,税务合规和基于合规前提下的合理规划,未来将给纳税人带来真正的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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