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75号 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裁判文书 作者:裁判文书 人气: 时间:2017-05-25
摘要:广安发电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从而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时开具发票,系鑫福公司法定义务,鑫福公司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开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判令鑫福公司承担广安发电公司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可于次月15日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本案中,广安发电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从而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时开具发票,系鑫福公司法定义务,鑫福公司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开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判令鑫福公司承担广安发电公司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75号        2017.5.2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137号1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广电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鑫福公司应于2008年12月25日开具广安发电公司已付1.527亿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12)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确定广安发电公司给付下欠货款之日开具该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一)鑫福公司与广安发电公司之间并不是采取预付或预收货款方式进行交易,而是根据鑫福公司供煤情况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且付款金额大大低于应付货款。原审判决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情形认定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广安发电公司与其他供煤企业的结算、开票约定认定鑫福公司应按广安发电公司要求时间开票,也是错误的。(二)鑫福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广安发电公司付清货款前有权拒绝开票。

  二、原审判决认定广安发电公司迟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由鑫福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一)因广安发电公司的过错引发争议,导致鑫福公司开票不能,其相关后果或责任应当由广安发电公司承担。(二)照章纳税是广安发电公司的法定义务,鑫福公司与广安发电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争议的依法解决与法定纳税义务的履行不相关联。(三)广安发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原审判决认定鑫福公司应当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却认定应按“一票制”开票,明显错误,对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运输费开具普通运输费发票,正好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应当货物、资金、票据一一对应的要求,也符合当时相关税收规定。故请求:1、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广安发电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安发电公司承担。

  广安发电公司答辩称,鑫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鑫福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二,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可于次月15日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本案中,广安发电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从而造成资金占用损失。 及时开具发票,系鑫福公司法定义务,鑫福公司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开票,缺乏依据。 原审判决判令鑫福公司承担广安发电公司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鑫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代理审判员 钱 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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