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国税发[1999]172号 1999-06-03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第一、二、三、四、五条废止。
一、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其工资扣除标准按《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将所执行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有关批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其有关审批管理权限等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云国税所字[1995]80号)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亏损的弥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管理和审批办法》(云国税所字[1995]73号)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云国税所字[1996]6号)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其审批程序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云国税所字[1994]31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1997]208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云国税发[1998]165号)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06月03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