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国税函[2002]173号 2002-4-18 税屋提示——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目前,基层税务管理中存在对一些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未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的问题,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转知所属,认真执行。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其中,非应税劳务是指应缴营业税的劳务(即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 如,纳税人自备非独立核算的运输车队,运送本单位销售的货物,属于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其收取的销货款和运费款应一并征收增值税。娱乐场所为顾客提供酒水、饮料及其他消费品,属于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 二、对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其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 企业是以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还是以从非应税劳务为主,是按企业年度全部销售额和营业额中,货物销售额(或非应税劳务营业额)所占比重来判断,即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则是从事货物的生产为主;非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则是从事非应税劳务为主。 三、对从事非应税劳务为主的单位与个人,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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