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进[1996]11号 1996-02-15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一、非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按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5〕19号文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具体按《通知》的第五条规定办理。 二、受托方外贸企业在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必须附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外销发票、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后,应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留存备查。 三、采用“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其出口退税应按季结算。季度内各月份间货物出口不平衡的,按季度平均数来确定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的比例。季度内出口货物占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下的,其本季度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外销发票等凭证,应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之前上报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核查并留存,季度平均出口货物占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其季度内未抵扣完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有关规定可以退还的出口货物进项税额,应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申报时必须附送以下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本季度各月份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外销发票; (5)本季度各月的会计报表(《损益表》)。 因计划不足等原因不能在申报当月办理退库的应退的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不再结转下期征税的抵扣,而作为应收帐款借记“应收帐款——应收出口退税”,贷记“应交税额——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处理。 四、采用“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在向当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交纳增值税时,应将本期做销售的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非常损失”栏中反映,扣减本期应抵扣进项税额。采用交单做销售的企业,当月未收到外汇的,可按入帐时的外汇人民币牌价计算,正式结汇后再按实际汇率计算调整。 五、采用“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其出口退税应按月申报,于次月20日之前将有关退税资料上报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自营进出口生产申报退税时附送如下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外销发票; (4)退税款所属月份的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帐”等帐户由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定期下户检查。 六、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外销发票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协议等资料,向当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手续。 七、外贸企业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入的部分出口货物转为内销的,征税机关可凭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报退税分割单》(申报退税联)抵扣其进项税额。《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报退税分割单》必须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盖章才有效。 八、外贸企业199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代理出口的货物,必须于今年2月前进行清理,并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企业必须于今年3月底前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代理出口货物的退税,委托企业属采用“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应按《通知》规定调整有关征税事项。 九、省局下达各地的出口退税计划中已包含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退税计划;部分因无自营出口企业而未安排出口退税计划的市、县,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退税计划另行下达。 附件:财税字[1995]9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0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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