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流转税、所得税等几个税政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津国税二[1994]39号 1994-11-28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条废止。
新税制实施以来,市局陆续下发了流转税、所得税等税收政策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不少区县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涉外税政专业会议讨论研究,现对有关税政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流转税方面 (一)关于1994年1月至8月底以前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内原材料生产销售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如何抵扣问题。 对生产销售既有内销,又有外销货物的外商投资企业,其1994年1月至8月底以前发生的外销货物的当期进项税额,可在1994年1月至8月实际发生的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抵扣不完的余额,应于1994年9至12月底前分期计入出口货物产品成本。 生产销售全部外销货物的企业,应按规定将1994年1月至8月底以前的进项税额全部分期计入外销货物产品成本。 (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从1994年1月1日起,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会议精神,原有关间接出口货物的免税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其办理免税的条件、手续和程序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其多缴纳的税额应先抵扣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根据原天津市税务局税四[1994]45号和市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4]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返还。 (五)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纳税款的,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处理,除按国税发[1994]205号文件办理外,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规定之前,还可按市局津国税一[1994]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办理,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比例法予以抵扣。1994年确定抵扣比例最高不超过20%,其余5年内予以抵扣。 上述两种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方法,企业只能选择一种办法,一经确定在一个年度内不准变更。 (六)在计算原工商统一税税负时,对下列货物适用税率确定为:1、企业转销原材料等一律按3%计算;2、销售本单位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按3%税率计算;3、销售本单位使用过的厂房、建筑物等不动产按3%税率计算。 以上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关于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企业的界定问题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有关项目解释的通知》(财税字[1994]51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规定,对在我市设立的属于《通知》中明确的非生产性企业,应严格依照《通知》精神确定其属性。 (二)若以前年度已被确定为生产性企业按《通知》应调改为非生产性企业的,从1995年1月1日起纠正。 (三)自1994年9月15日以后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通知》精神确定其属性。 (四)请各分局将企业调整情况及调改为非生产性企业的名单,于12月底以前上报市局。 三、[条款废止]征管问题(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4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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