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1994]6号 1994-9-6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19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纳税人只在一个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个体户的税务登记及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二、 企业税务登记代码前8位和最后5位仍按原规定执行。以第9、10位的行业代码划分使用,即:国家税务局系统使用01(工业)、02(商业)、03(物资供销)、12(加工修理)、14(其它);地方税务局系统使用04(交通运输)、05(建筑安装)、06(金融保险)、07(邮政电讯)、08(房地产开发)、11(娱乐业)、13(旅游与饮食服务业)、09(其它)。 三、 属于两局交叉管理的纳税人(指按两局工作任务划分有交叉管理内容的)到税务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一式五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初审盖章后,携一式四份到相应的另一税务机关办理其它登记事项,并由该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申请表备注栏填写“×××登记事项已办”字样,加盖公章后自留一份,将其余三份交纳税人到税务登记主办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否则,不予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办理其它登记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税务登记申报表10日内办理完毕。办理变更及注销手续同上。 四、 国家税务局负责发放管理的发票有:“天津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天津市商业批发专用发票”、“天津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天津市农、牧、渔业专用发票”、“天津市统一发票”(中英文对照、保税区专用两种)、“其他经营专用发票”、“扣税专用发票”及由国家税务局批准的部门发票、自印发票。 地方税务局负责发放管理的发票有:“天津市饮食行业专用发票”、“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天津市服务行业旅店专用发票”、“天津市广告业专用发票”、“天津市机动车存车费专用定额发票”、“天津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发票”、“全国联运统一发票”及地方税务局批准的部门发票、自印发票。 五、 上述发票种类、式样的设计、变更、分别由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原天津市税务局委托天津税务咨询事务所负责印制、发放的发票仍维持现行的印制发放渠道。天津税务咨询事务所分别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票款结算手续。 六、 机构分设后,原有纳税人的“发票领购簿”和“发票使用手册”暂不变更,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以示区别。新开办的分别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办理。 七、 有关国税局和地税分局按月将“行业专用发票领购表”送市税务咨询事务所。 市税务咨询事务所每月终了10日内将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分别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八、 自1994年10月1日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依照各自职责,分别确定各自承印发票定点厂和发票的印、领、发渠道。国家税务局的定点厂为第五印刷厂“(津-1)”、杨柳青工艺印刷厂“(津-2)”、新华印刷三厂“(津-10)”;地方税务局定点厂为第七印刷厂“(津-11)”、春蕾印刷厂“(津-12)”、塘沽印刷厂“(津-3)”。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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