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四[1997]14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4-25
摘要:个体户应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的四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并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四[1997]14号     1997-04-25

      税屋提示——
      1.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沪国税法[2009]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6日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根据财税[2008]65号规定调整。


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财税第五分局: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规范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核算,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43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希结合沪财会[1997]4号沪地税四[1997]7号《关于本市私营企业和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建帐的通知》一并认真执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检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财务会计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税政四(1994)17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4月25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规范个体户的财务、会计核算,加强对个体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准予扣除的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准予扣除的费用和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摊位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实行同一扣除标准,即按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当年度个体行业月人均计税工资标准准予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因经济业务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数准予扣除;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需办理一定的书面手续(其中向民间私人借款的必须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公证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其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置低值易耗品数额不超过5000元或本业户上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1%的,可在当期摊销,超过上述标准,可采用分期摊销的办法,但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可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第十八条 个体户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扣除。

  个体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本市个体户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规定税前列支的比例计算的数额准予扣除。

  个体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医疗费统筹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税务机关确定的业户计税工资总额6.5%的额度内从实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数额在1万元以下或占业户上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2%以下的,可一次性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标准的,可采用分期摊销的办法,但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个体户缴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征的各项规费准予扣除。

  第廿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人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廿二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在当期扣除。上述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作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再计提折旧。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廿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廿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廿五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廿六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经司法部门判决后,凭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无法追回的款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单笔在5万元以下的或者年度累

  计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扣除;超过上述标准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准予扣除。

  第廿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廿八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廿九条 个体户确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租借单位或个人的场所而发生的租借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凭租借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协议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准予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工商联合会会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对有些单位价值低于2000元,但作为生产经营中主要劳动资料的设备、工器具等也应列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人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4%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率具体规定为: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月折旧率为0.4%;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月折旧率为0.8%;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月折旧率为1.6%。

  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其总行驶里程或总工作小时按同类固定资产规定的折旧年限换算确定,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一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个体户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兼用的财产设备,一般不列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和简易或长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无形资产规定的使用期限分期均额扣除。无形资产使用期限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协议中分别规定了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合同或者协议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协议均未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以及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户业主把本人在开办前拥有的或者把本业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专利及其他专有技术投入本业户使用的,应作为投入的无形资产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再按销售额(营业收入)或利润在税前提成。

  第四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对外投资(包括购买股票、债券或与他人合资办企业等)形成的损益均作为业主个人损益处理,不并入业户生产经营亏损或利润。

  第四十四条 个体户与其关联业户或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业户或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五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六条 个体户歇业清理期间,应当对其经营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结算。清算终了,其清算净收益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

  个体户应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的四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并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四十八条 个体户的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保存五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元)
l 不超过5000元的 5% 0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 10% 25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 20% 125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 30% 4250
5 超过50000元的 35% 6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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