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2005]10号 2005-1-24 税屋提示——依据鄂地税发[2008]4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自2008年3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4]1394号文对机动车辆丢失后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事宜进行了明确: 纳税人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现摘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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