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827刑初20号 姜某意、赵某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5
摘要: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为抵扣税款、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827刑初20号

  发文日期:2021-04-2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827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意,曾用名姜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鱼台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9月22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君,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赵某勇,曾用名赵某敢,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宁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鱼台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0月7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超,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一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意及其辩护人杨传君,被告人赵某勇及其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在共同经营济宁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以济宁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运输公司)为受票方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以兴华运输公司为开票方,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虚开税款金额455404.45元,价税合计3173092.75元。

  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姜某意通过中间人胡某的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金额合计195963.05元,价税合计1152723.75元。

  2、2018年1月24日、4月16日、5月25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兴华运输公司从菏泽昊润轮胎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税款金额合计104061.51元,价税合计732165元。

  3、2018年3月26日、4月21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陈某2介绍,兴华运输公司从河南东常鑫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金额合计87179.49元,价税合计600000元。

  4、2017年3月28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兴华运输公司向济宁市宏图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68200.4元,价税合计688,204元。

  上述发票均已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意于2020年9月21日经电话通知后到鱼台县公安局接受询问,被告人赵某勇2020年10月7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进项发票抵扣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2、胡某、从某、夏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如能退赃并交纳罚金亦可根据社区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根据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明,济宁兴华运输公司从东方华龙公司订购了柴油,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该起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姜某意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部分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勇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部分退赃,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通过向济宁市宏图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获非法所得34400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姜某意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意退赃5000元,被告人赵某勇退赃10000元。

  上述事实可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的有罪供述;二被告人的到案说明、户籍信息、济宁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税务登记信息、进销项发票明细及抵扣信息、赵某勇银行账户明细、济宁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证人董某的证言、罚没款单据;第1起事实另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其对黄某的辨认笔录、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说明、明细账、收据、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胡某及黄某银行交易明细;第2起事实另有陈某2、陈某4营、丛中卫、冯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菏泽昊润轮胎有限公司及陈某4营银行交易明细;第3起事实另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开票记录;第4起事实另有证人王某、夏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济宁宏图化工有限公司发票数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为抵扣税款、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姜某意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起指控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均供述与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证人胡某证实了其根据姜某意要求介绍黄某从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宁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过程,另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在黄某-胡某-济宁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情形,上述证据可相互关联印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姜某意系发票虚开对象的主要联系者,量刑时酌情区分。二被告人现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根据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予以量刑。二被告人现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抵扣的税款及所获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抵扣的税款387204.05元;被告人姜某意、赵某勇违法所得34400元,上缴国库。(已追缴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志壮

人民陪审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许娜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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