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京02民终7454号 发文日期:2021-06-0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国MH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3层1305、1306、1307、1308、1310、1311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T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老僧堂镇王街村北88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东,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正,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全国MH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H交易市场)与被上诉人山东XT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被上诉人杜某东、被上诉人孙某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H交易市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MH交易市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祥泰公司、杜某东、孙某正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祥泰公司与李富强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借用公章、借用银行账户的借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不存在该等借用事实并认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富强与祥泰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关系。李富强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富强借用济宁久益公司、山东永润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祥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公司(MH交易市场为被害公司之一)签署相关合同,并故意隐瞒其与借用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绕开被害公司的指示和授权,将涉案仓储棉花私自出售占为己有。该生效判决对李富强与祥泰公司之间的借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应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否认该项借用事实。(二)MH交易市场与祥泰公司(交易商)有不得将交易商资格出借、出租他人的约定,如违约,要承担MH交易市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交易商与MH交易市场签署《交易市场入市协议书》取得交易商资格,并承诺遵守MH交易市场制定的各项业务规则。为保障交易安全,《全国MH交易市场交易商管理办法(2015年度版)》第十三条规定:“交易商资格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祥泰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与MH交易市场签订《交易市场入市协议书》,成为交易商。《交易市场入市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交易商,按照全国MH交易市场制订的业务规则开展业务活动”;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二)乙方保证在参与甲方组织的业务过程中诚实守约,遵守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交易业务规则等,(三)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该方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赔偿本协议项下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确认:“‘各项业务规则’或‘相关业务规则’包括《全国MH交易市场交易商管理办法》,具体以《全国MH交易市场规章制度汇编》或交易商自助管理系统公布为准”。祥泰公司故意隐瞒MH交易市场,同意李富强借用其交易商资格参加MH交易市场业务,违反《全国MH交易市场交易商管理办法》规定,违背《交易市场入市协议书》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祥泰公司与李富强借用关系的具体表现:1.借用资质(资格)。李富强是MH交易市场指定监管仓库的实际控制人,MH交易市场的涉案棉花均存储于指定监管仓库,指定监管仓库必须按照MH交易市场的指令入库或出库。因指定监管仓库实际占有涉案棉花,故MH交易市场交易规则明确规定指定监管仓库不得参与MH交易市场的平台业务,对此项规则,李富强和祥泰公司均明知。因祥泰公司已通过审查取得交易商资格,李富强为参加MH交易市场平台业务以套取资金实施犯罪,就隐瞒MH交易市场借用祥泰公司名义申请平台业务。MH交易市场规定的交易商资格虽是企业行为,但该项规则是MH交易市场对所有客户的统一约定,是为了保障大宗商品交易安全而制定的基本主体审查制度。如果李富强不借用祥泰公司资质,MH交易市场就不可能准许其参加平台业务,借用祥泰公司资质是李富强能够参加平台业务从而实施犯罪的前提条件,因此应认定其实际上是借用祥泰公司的资质,祥泰公司应按照借用资质法律规定承担责任。2.借用公章。李富强借用祥泰公司资质,以祥泰公司名义申请平台业务,相关合同文件均盖有祥泰公司公章,此种情形完全属于借用公章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是MH交易市场交给祥泰公司盖章后取回因而不属于借用公章,完全无视李富强与祥泰公司借用关系的背景情况。MH交易市场在业务过程中并不知道祥泰公司与李富强的借用关系,祥泰公司作为经过资格审查的交易商,在其申请业务后,MH交易市场按照通常程序提交合同文本盖章。所谓借用公章不能形象化、表面化理解,李富强借用祥泰公司名义、使用祥泰公司的公章与MH交易市场签署合同,其实质上就包含借用公章的过程,一审判决只以表面的流程上的先后顺序来否定双方借用公章的真实意图,不符合法律逻辑。3.借用银行账户。生效的刑事判决和本案均已查明,李富强参加该项业务的款项都是通过祥泰公司的银行账户来往走账,李富强支付的保证金也是通过祥泰公司银行账户汇付给MH交易市场。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但却不予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祥泰公司也应当为其出借资质、公章、借用银行账户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即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李富强与祥泰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来理解,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祥泰公司在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中也坚持认为其是受李富强之委托,现因李富强的行为造成MH交易市场的损失,故MH交易市场作为第三人要求祥泰公司作为受托人承担受托人责任,有法律依据。 二、李富强与祥泰公司、孙某正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为MH交易市场对事实的描述,祥泰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是其在承担出借人责任之外的加重情节,即使该恶意串通证明力不足,对祥泰公司基于出借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不构成影响。而李富强、祥泰公司、孙某正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表征如下:李富强和祥泰公司都明知,李富强不能参加MH交易市场的平台业务。双方故意隐瞒李富强是实际业务参加人的事实,祥泰公司同意出借公司资质,使得李富强可以参加MH交易市场业务,上述事实经刑事判决认定及民事审理查明,该明知故犯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 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如果合同撤销,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法律后果,MH交易市场存在监管疏忽导致涉案棉花丢失有过错,祥泰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故祥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该项认定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是合同撤销之诉,MH交易市场也没有行使合同撤销权,一审判决以假定撤销的虚假事实作为依据进行认定,当然错误。 四、杜某东应当对祥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祥泰公司为一人公司,杜某东为祥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杜某东并未举证祥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祥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根据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孙某正与祥泰公司人格、财务混同,故孙某正应当对祥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表现如下:(一)孙某正在刑事案件中明确表示自己有四个公司“嘉祥鲁旗棉业有限公司、永润公司、嘉祥欣源纺织有限公司、祥泰公司”;(二)祥泰公司一审中自认孙某正在祥泰公司有股份;(三)孙某正在进行涉案业务使用资金时均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四)根据祥泰公司、杜某东、孙某正提交的银行流水,孙某正利用个人账户对祥泰公司进行日常经营。 六、一审判决定案所依据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金融街支行)的《回函》”MH交易市场并未在一审庭审中见到,也没有发表意见,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说明,未听取当事人意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一审法院对MH交易市场查询银行流水的请求并未在判决中体现,未对保全费用负担问题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接受MH交易市场增加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后并未组织询问,导致增加的代理人未能参与一审诉讼,剥夺代理人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祥泰公司、杜某东、孙某正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MH交易市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祥泰公司与李富强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公章、银行账户的情形,也不存在将交易商资格出租、出借的情形。祥泰公司于2016年5月成为交易商,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28日,共计在MH交易市场平台竞拍棉花71次,总价97551988.06元,其中58次竞拍是自筹资金全款支付,12次竞拍采取融资质押付款方式,而替李富强代拍的只是2016年9月28日的两次竞拍。祥泰公司公章和银行账户、交易商资格是祥泰公司的重要资产和商业机密,祥泰公司不存在也不可能出借给他人。李富强合同诈骗罪一案中,祥泰公司不是当事人,对其侦查和审理过程不知情也无法参与,刑事判决认定为替李富强代拍属查明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祥泰公司替李富强代拍的行为,此也是在市场上普遍存在,代拍行为本身并不能给MH交易市场带来损失。根据MH交易市场的交易模式,不管自拍还是代拍,不管全款还是融资,都必须最终付清全部棉花款,MH交易市场才能发放出库单,而只有凭出库单棉花才能办理出库。本案中MH交易市场的损失在于李富强的盗窃行为,而李富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是依据和MH交易市场的仓储保管协议,再加上MH交易市场的监管流于形式,最终导致李富强完成盗窃,并导致MH交易市场的损失。 二、祥泰公司、孙某正不存在与李富强恶意串通的行为。首先在主观上,祥泰公司、孙某正不存在与李富强恶意串通的动机。祥泰公司、孙某正在李富强诈骗一案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反而因李富强诈骗行为导致失去在MH交易市场交易机会及部分棉花首付款,同样是李富强诈骗案的受害者。MH交易市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行为上看,祥泰公司、孙某正不存在与李富强恶意串通,不管是在李富强诈骗前还是诈骗过程中,祥泰公司、孙某正均不知情,刑事侦查中也调查的很清楚,如果存在如MH交易市场所述恶意串通行为,祥泰公司、孙某正在李富强合同诈骗一案中就应该是李富强的共犯,但刑事判决已经查明祥泰公司、孙某正均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 三、MH交易市场请求权基础混乱,无论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祥泰公司、杜某东、孙某正均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责任。1.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祥泰公司作为棉花的买受人,不存在将棉花出售给MH交易市场的情形,《棉花购销合同》系MH交易市场一手炮制,合同正文无祥泰公司签章,MH交易市场也认可系祥泰公司上传最后一页签章页,由此组合而成。2.双方不具有质押合同关系。祥泰公司与MH交易市场没有书面的质押合同,也没有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祥泰公司和工商银行已经签署《融资质押合同》,将棉花质押给工商银行,也不可能再次将棉花质押给MH交易市场。3.MH交易市场起诉合同纠纷,但无法说清祥泰公司违反的是哪份合同、具体条款以及承担什么违约责任,MH交易市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4.MH交易市场的理由是“借用行为”和“恶意串通”,此系侵权关系项下,而非合同关系。祥泰公司、杜某东、孙某正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四、MH交易市场的损失根本原因在于李富强的刑事犯罪,再加上MH交易市场的监管责任疏漏,和祥泰公司、杜某东、孙某正无关。根据刑事判决查明,李富强依据其与MH交易市场之间的《仓储合作协议书》而有作为MH交易市场合作的棉花储存库的便利,李富强私自将库存棉花盗走,是MH交易市场损失的根本原因。MH交易市场作为棉花监管方,疏于监管,甚至将库中已经不存在的棉花挂在交易平台竞拍是导致其损失的直接原因。代拍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MH交易市场损失,盗窃棉花也不必然需要代拍在先或者盗窃后需要代拍来掩盖,MH交易市场的损失和祥泰公司、杜某东、孙某正无关。 五、MH交易市场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赔偿对象,并经保险理赔,MH交易市场再次起诉民事赔偿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MH交易市场的损失已经得到生效刑事判决的确认,并且生效判决也要求李富强退赔,即使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也是执行要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不应再次处理。且MH交易市场的部分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MH交易市场不应因诉讼而获利。 六、杜某东、孙某正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祥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杜某东、孙某正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MH交易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款17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杜某东、孙某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祥泰公司、杜某东、孙某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棉花融资交易的情况。2016年7月11日,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作为出卖人,祥泰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号为CT201607110237《国家储备棉购销合同》,约定祥泰公司购买涉案棉花(具体为:捆号27240213115,具体批号分别为65069131014重量42.089吨,65108131019重量43.019吨,65124132054重量42.522吨,65384131101重量43.439吨),货款总金额为2432601.18元,涉案棉花的存储仓库为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仓库。祥泰公司基于上述交易行为向MH交易市场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祥泰公司已将642601.18元汇入MH交易市场指定账户,并委托MH交易市场向卖方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2016年7月14日,祥泰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MH交易市场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以下简称7月14日《棉花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涉案棉花销售给乙方。甲方将棉花送达乙方指定仓库(华强公司仓库),并由指定仓库出具《全国MH交易市场商品棉仓单》(以下简称《仓单》)所记载的商品棉为准。2.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销售给乙方的商品棉,应在本合同签订前存入乙方指定仓库,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棉花存入指定仓库即视为交付,自乙方首次支付货款之日起,货权即转归乙方所有。3.甲方将标的棉花送达乙方指定仓库,指定仓库根据公证检验结果或棉花出厂检验结果生成《仓单》后交甲方签字盖章,然后由甲方交乙方,乙方以《仓单》有关指标为结算依据。4.第一期付款:乙方向甲方的第一期给付的货款金额为179万元。第二期付款,如果甲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回购,则甲方退还乙方第一期付款并支付乙方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乙方无需进行第二期付款。如果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回购,第二次付款金额为该《仓单》所记载的棉花通过MH交易市场现货挂牌交易或其他商品棉交易平台交易成功后的实际成交价款扣除第一期付款及相关费用后的全部款项,余额作为第二次付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前述所称相关费用是指棉花存放在指定仓库的入库费、保管费、保险费等,以及交易、交割手续费、服务费以及第一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以上费用均由甲方负担。服务费为:自乙方依据棉花购销合同将第一期货款支付给甲方之日起算,甲方在30天(含)以内完成回购的,乙方按甲方取得资金额度的2‰收取服务费;甲方在超过30天不满60天(含)以内完成回购的,乙方按甲方取得资金额度3‰收取服务费;甲方在超过60天不满90天(含)以内完成回购的,乙方按甲方取得资金额度4‰收取服务费;甲方超过90天完成回购的,每超过30天,乙方按提供给甲方货款的1.5‰加收服务费,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第一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5.乙方承诺在第一期货款付出后,即依本合同委托甲方将《仓单》所记载的棉花通过MH交易市场现货挂牌交易系统或其他商品棉交易平台预售,甲方必须在收到第一期货款后最长不超过150日内完成交易。6.若存在乙方撤销对甲方的委托情形后,在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撤销通知后,甲方仍可选择是否进行回购赎回《仓单》,若甲方选择赎回《仓单》,则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出撤销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发出赎回申请,并应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及支付相关费用,甲方赎回《仓单》后获得货权,本合同终止,双方合同义务消灭。在甲方选择不赎回《仓单》的情形下,乙方有权直接将《仓单》所记载的棉花通过MH交易市场现货挂牌交易系统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销售。就乙方依据前述方式销售《仓单》所记载的棉花所实现的全部销售款,在扣除乙方“应扣除款项后”,乙方将余款退给甲方,届时,本合同终止。本款所指“应扣除款项”是指依据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第一期货款及甲方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商品棉存放在指定仓库的入库费、保管费、保险费、服务费、交易和交割手续费等。该合同后附祥泰公司签章的《销售棉花清单》,记载的棉花批号为65384131101、65108131019、65069131014、65124132054。MH交易市场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与祥泰公司订立的上述《棉花购销合同》实际所形成的系融资质押的法律关系,即祥泰公司将涉案棉花质押给MH交易市场,由MH交易市场为其向中储棉支付购买棉花的费用,即2016年7月19日MH交易市场向中储棉支付的货款中有179万元系MH交易市场进行的垫资。MH交易市场对上述购销合同盖章问题进行的说明为,MH交易市场在向交易商提交相关合同资料后,只要求交易商提供购销合同的最后一页并附销售清单。祥泰公司亦在本案中主张MH交易市场让其提供该份签章页称是为了办理融资手续,对于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不清楚。2016年7月19日,MH交易市场通过其账户向中储棉指定账户汇入2432601.18元。2016年7月20日,《中储棉储备棉出库单》中记载的对应上述《国家储备棉购销合同》准予出库的棉花批号为65384131101、65108131019、65069131014、65124132054。2016年9月27日,工商银行金融街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质权人)与祥泰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出质人)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买棉花,金额为75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质物交由MH交易市场(监管人)进行监管并由其向质物所在仓库出具相关已质押凭证。3.乙方满足提款条件后,乙方根据下述情况授权甲方将款项支付至第(1)个指定交易对手账户,即视为甲方的放款义务已经完成。(1)乙方先办妥仓单质押手续后甲方再发放贷款的,且甲方发放贷款前,监管人已将相应金额支付给乙方或代乙方支付的,乙方授权甲方在发放贷款后将款项汇入MH交易市场的账户内。《出质通知书》中记载的质押货物中包含涉案棉花。在上述《商品融资合同》订立后,工商银行金融街支行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即MH交易市场的账户)汇入款项。2016年10月11日、11月15日、12月1日,MH交易市场通过其账户向工商银行金融街支行基于上述《商品融资合同》予以还款,共计还款金额7569332.63元,摘要记载为“山东祥泰还款”。工商银行金融街支行确认在《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款项还清后,对应质押物的质权已经解除。MH交易市场在本案中确认祥泰公司对于其向银行进行还款行为并不知情。祥泰公司亦作出从未委托MH交易市场代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2016年12月1日,祥泰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MH交易市场作为买受人(乙方)再次签订《棉花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2月1日《棉花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7月14日《棉花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该份合同上祥泰公司的签章系电子章。MH交易市场述称,上述合同的订立是基于MH交易市场已经替祥泰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故祥泰公司第二次将涉案棉花质押给MH交易市场。MH交易市场基于合同签章的情况所作出的说明为,该份合同的签章页是由此前祥泰公司出具的签章页进行扫描形成。这种盖章模式也是为了简便交易商提交资料。祥泰公司不认可其授权了MH交易市场使用其签章页的扫描件订立合同。对于上述融资模式,MH交易市场在一审庭审中亦述称,祥泰公司虽然不清楚整个具体的融资过程(包括涉及融资的相关合同模板和内容),但其对于上述融资质押模式是清楚的。MH交易市场和祥泰公司均确认,涉案棉花在丢失前并未完成交割,即祥泰公司并未办理过提取涉案棉花的手续。 二、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包括:1.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9月27日,李富强以祥泰公司名义,与MH交易市场、工商银行金融街支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将祥泰公司竞拍购买的国储棉14批次共计597.604吨质押给工商银行,交由MH交易市场存储监管,实际由工商银行金融街支行向祥泰公司提供融资质押服务,MH交易市场在监管期间向工商银行金融街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相关协议、合同的约定,李富强以济宁久益公司、祥泰公司、永润公司、济宁淇威公司的名义,向MH交易市场支付保证金(首付款)13925419.61元。2016年7月至10月间,李富强在未变更棉花货权、未经MH交易市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棉花中的3131.826吨以嘉祥汇海公司、济宁久益公司、嘉祥焦城棉花公司、华强粮食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其他公司或个人。上述3145.446吨棉花被私自销售,造成MH交易市场直接经济损失32781045.76元。2.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包括:MH交易市场关于华强库案件所涉业务相关情况的说明、国储棉代理购买合作协议、全国MH交易市场资金服务申请表、融资需求申请书、资金业务审批表、质押申请单、出质通知书、三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济宁久益公司、永润公司、祥泰公司、济宁淇威公司与MH交易市场的融资质押合作模式。李富强供述,李富强借用祥泰公司、永润公司、济宁久益公司与MH交易市场进行业务,无论合同、协议形式如何,实际上都是以棉花做质押,由MH交易市场提供融资购买棉花……MH交易市场收取保证金一览表中的保证金均由李富强安排支付,祥泰公司、永润公司、济宁久益公司是借用这些公司账户走账。3.法院认为,李富强以华强公司的名义与厦门国贸公司、MH交易市场、国储棉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或合作协议,为三被害公司所提供仓储服务,又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嘉祥汇海公司、济宁淇威公司或借用济宁久益公司、祥泰公司、永润公司的名义,与三被害公司签订代理拍储协议、融资质押协议或棉花购销合同,由三被害公司提供融资购买李富强指定批号的棉花,且涉案棉花此前即存放在华强公司仓库或者购买后被推荐存放在华强公司仓库。在此过程中,李富强向三被害公司隐瞒了华强公司与嘉祥汇海公司、济宁淇威公司、济宁久益公司、祥泰公司、永润公司存在实际关联关系,违反了交割(监管)仓库合作协议书、代理购买合作协议、融资协议中的交易公司与棉花储存仓库存在关联关系应进行报备的约定,致使李富强获得了绕开三家被害公司的指示和授权而私自处置库存棉花的便利。之后,李富强在仓储期间违反相关仓储保管合同、仓库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未收到三被害公司开具的出库单或获得同意的情况下,陆续将三被害公司的涉案库存棉花私自销售,并采取将棉花空心码垛等方式应对被害公司工作人员查验,且至今未将销售货款支付给三被害公司,应认定李富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判决认定李富强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责令李富强退赔MH交易市场经济损失32781045.76元。MH交易市场述称,在上述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向相关法院就退赔事宜提出执行申请,但尚未获得任何退赔款项。 三、审理李富强合同诈骗案件的承办法官出具的《回复函》中称,李富强借用永润公司、祥泰公司的名义与MH交易市场签订合同,该陈述系从李富强实施合同诈骗的角度陈述,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该借用过程是李富强委托孙某正从中联系,以永润公司、祥泰公司的交易商资格在MH交易市场竞拍棉花,棉花首付款由李富强承担。本案卷宗材料中未显示有祥泰公司、永润公司将合同公章、空白合同、介绍信等材料或交易市场账户及密码出借给李富强使用的情形。 四、基于包括涉案棉花在内的棉花被盗卖的情形,MH交易市场基于其向保险公司的投保行为,从保险公司处获赔10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MH交易市场向祥泰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包括:1.祥泰公司存在将其公章、空白签章页提供给李富强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祥泰公司应对MH交易市场承担赔偿责任;2.祥泰公司在明知涉案棉花已经质押给MH交易市场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棉花转卖给李富强实际控制的济宁淇威公司,使MH交易市场对质物丧失控制权,导致MH交易市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MH交易市场造成了损失;3.杜某东作为祥泰公司的一人股东,孙某正作为祥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祥泰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刑事案件承办法官对李富强合同诈骗案中相关犯罪过程的描述以及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MH交易市场主张相关合同的签订是祥泰公司实际参与的事实(即相关合同由MH交易市场向祥泰公司提供,祥泰公司将相关签章页再提供给MH交易市场)可知,并不存在祥泰公司将其合同章、空白合同书出借给李富强使用的情形,故MH交易市场以祥泰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向祥泰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故不能成立。其次,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涉案棉花实际由李富强擅自处分出卖给第三方,虽然未明确后续购买涉案棉花的具体情况,但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后续购买涉案棉花的主体与李富强之间存在犯罪共意。同时,本案中,MH交易市场系以其与祥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刑事案件中亦未认定祥泰公司在与MH交易市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与李富强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祥泰公司与李富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MH交易市场以此为由要求祥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第三,现刑事判决认定李富强系犯合同诈骗罪,本案所涉合同亦属可撤销,且本案中MH交易市场亦是依据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向祥泰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若涉案合同被予以撤销,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祥泰公司向MH交易市场支付融资款损失,而MH交易市场应向祥泰公司交割涉案棉花,现涉案棉花已经丢失,MH交易市场已不具备向祥泰公司返还涉案棉花的条件。而从过错责任来看,祥泰公司代拍棉花的行为系其与李富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而上述委托关系又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即祥泰公司的代拍行为与MH交易市场基于涉案棉花丢失所产生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祥泰公司基于涉案合同被予以撤销并不存在过错。而与此同时,涉案棉花在被李富强擅自处分前一直存放在MH交易市场监管的仓库,MH交易市场作为涉案棉花的监管人和实际质权人,对于涉案棉花的保管亦负有相应的监管责任,涉案棉花的丢失系与其在监管过程中存在疏漏必然存在关联。综合以上认定的事实,在祥泰公司不存在过错,且涉案棉花已不能完成交付,刑事判决亦已要求李富强就涉案棉花向MH交易市场承担退赔责任的情况下,MH交易市场基于其与祥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祥泰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基于祥泰公司无需向MH交易市场承担赔偿责任,MH交易市场亦无权基于其上述主张要求杜某东、孙某正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全国MH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MH交易市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MH交易市场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全国MH交易市场与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合作协议书》、2.《全国MH交易市场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管理办法》、3.李富强询问笔录、4.对孙某正的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8日和201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5.对杜某东的询问笔录、6.MH交易市场储备棉融资流程、7.MH交易市场交易商管理办法、8.MH交易市场仓单质押管理办法。MH交易市场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MH交易市场与指定监管仓库(即华强公司)、交易商(祥泰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公布了业务要求及流程,为保证业务的安全,严格禁止交易商与指定监管库存在关联关系;2.李富强为华强公司实际控制人,MH交易市场与华强公司为合作关系,指定监管仓库不得存储与其存在关联参与交易市场业务企业的商品;3.李富强借用了祥泰公司在MH交易市场的交易商资格参与了MH交易市场的业务,并将上述业务竞拍的棉花存储在其控制的指定监管库即华强公司中;4.祥泰公司违反MH交易市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交易商资格,不得代理其他客户参与MH交易市场组织的交易”“交易商不得与指定交割库存在关联关系”的规定;5.MH交易市场的交易需提供交易商盖章的《国储棉资金需求申请书》《付款委托书》《购销合同》等文件,此时实际参与业务的是李富强,交易商在上述文件的盖章是将自己的合同专用章借给李富强使用的行为。李富强借用祥泰公司的名义与MH交易市场订立合同,刑事判决也亦查明李富强借用祥泰公司的名义是其诈骗的手段,导致了MH交易市场的损失;6.李富强、祥泰公司隐瞒了相互的关联关系,祥泰公司出借交易商资格给李富强,李富强将涉案棉花指定存储在其控制的指定交割仓库中,导致了MH交易市场的损失,如祥泰公司严格按照MH交易市场规定,拒绝李富强的借用,MH交易市场的损失则不会产生,祥泰公司出借交易商资质的行为是MH交易市场损失的根源。MH交易市场还向本院提交了:证据9.关于《李富强合同诈骗回复函》的说明(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李富强刑事案件承办法官王**)、证据10.嘉祥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829执恢468号,证明李富强刑事案件不需要查明祥泰公司将公司公章、空白合同、介绍信等材料或MH交易市场账户及密码出借给李富强使用的情形,而上述情形作为一审重要裁判依据,一审法院未作为争议焦点审理,也未查明上述情况,根据实际交易流程,李富强必须借用祥泰公司的公章,交易市场账户、密码才能完成涉案交易,实施诈骗行为。MH交易市场未从李富强合同诈骗案中获得任何赔偿。MH交易市场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棉花信息网上公示的2015年、2016年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名单,其中包括涉案华强公司,交易商可登录该网站自行查询。 祥泰公司、杜某东、孙某正对上述证据认为,MH交易市场提交的证据1-8,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认为:证据1系MH交易市场与华强公司签署的协议,祥泰公司、杜某东、孙某正对该协议并不知晓,亦无需遵守。根据该协议第十六条关于商品出库的约定,祥泰公司若想将竞拍的棉花提货出库,应当先由MH交易市场签发提货单,然后由监管仓库查验后凭单提货。而李富强却违反该协议,在MH交易市场未发出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将棉花出库盗卖。故祥泰公司的代拍行为并不能导致或者为李富强盗卖棉花提供任何便利;证据2是MH交易市场对交割监管仓库制定的规则。其中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祥泰公司仅是给李富强个人代拍了两次棉花,祥泰公司与华强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从该办法第七章监督管理中第四十八条到五十一条,MH交易市场制定了较为详细且能够有效监管合作仓库的规则,而李富强的犯罪行为持续半年之久,涉案金额仅MH交易市场的损失就达三千余万元,可见MH交易市场疏于巡查,客观上放任了李富强盗卖棉花的行为。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MH交易市场为质押物的监管方,华强库系MH交易市场的指定监管仓库,华强库的行为应视为MH交易市场的行为,MH交易市场应对华强库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证据3系李富强个人陈述并不属实,称永润、祥泰公司是其借用的公司明显不符合事实,永润公司、祥泰公司实际经营大量交易,仅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间,仅在MH交易市场平台上就交易金额过亿元,永润公司、祥泰公司不可能将公司借给李富强。李富强的本意应该是其找过永润公司、祥泰公司进行棉花代拍行为;证据4能够证实祥泰公司并未将公司的公章、银行账户、交易市场平台账户及密码实际交给李富强所掌控,再结合李富强的供述,能够印证李富强所谓的借用事实上是代拍,属于行业比较常见的情况;证据5的内容从未提过为李富强代拍的事,达不到MH交易市场的证明事项。另,结合李富强、孙某正、杜某东的陈述,均只是认可代拍棉花的事实,但是并没有区分代拍了哪些批次的棉花;证据6只是说明交易商申请业务需要上传该有公章的材料以及需要通过账户及密码登录,但是不能证实祥泰公司将上述材料交给李富强去操作;对证据7,祥泰公司并未转让、出租、出借交易商资格,代拍显然不能理解为出借交易商资格;证据8,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不能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过于宽泛,且没有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无效条款,MH交易市场的证明事项系线下仓单质押业务规定,但是本案祥泰公司申请的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申请的网络融资质押业务,祥泰公司申请融资是由银行提供融资。综合上述证据,祥泰公司与李富强、华强棉花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关联关系,祥泰公司从未与华强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仅是替李富强个人代拍过一次棉花。MH交易市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祥泰公司将公司的公章、银行账户、交易市场平台账户及密码实际交给李富强所掌控。MH交易市场陈述因为代拍才将涉案棉花存储在李富强控制的仓库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祥泰公司竞拍棉花时,涉案棉花已经存储在华强公司,在竞拍棉花之前,李富强已经实际掌握了涉案棉花,即完全具备了盗卖棉花的条件。代拍行为与棉花被盗卖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9,此与一审中的《回复函》内容一致,刑事判决已查明祥泰公司、永润公司并未将公司公章、空白合同、介绍信或者交易市场账户及密码出借给李富强使用的情形;证据10与本案无关,李富强赔偿MH交易市场的损失是经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案件只是暂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在李富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随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MH交易市场不能再次起诉他人而获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祥泰公司与中储棉之间签订了涉案《国家储备棉购销合同》、与MH交易市场签订了涉案《棉花购销合同》,MH交易市场向中储棉支付了货款。MH交易市场现提出要求祥泰公司赔偿其已付棉花货款损失。综合分析MH交易市场的诉讼理由部分,MH交易市场所依据的不仅是其基于上述《国家储备棉购销合同》《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融资义务而享有债权的事实,更多的是MH交易市场认为祥泰公司不当出借了交易商资格给李富强在MH交易市场购买棉花,加之李富强又利用实际控制棉花储存、交割仓库的便利,未经MH交易市场许可,私自销售库存棉花,导致MH交易市场的损失发生,祥泰公司出借交易商资质的行为是MH交易市场损失的根源。因此,MH交易市场要求祥泰公司赔偿已付货款,其实质是要求祥泰公司对MH交易市场因李富强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需要对祥泰公司是否存在借用行为以及借用行为与MH交易市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根据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国家储备棉购销合同》《棉花购销合同》属于李富强合同诈骗的范围,李富强能够借用祥泰公司的名义在MH交易市场上购买棉花,事实上的确使用了由祥泰公司提供的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文本,并利用了祥泰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祥泰公司的MH交易市场交易商资格完成交易,李富强借用祥泰公司名义购买涉案棉花是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环节之一,祥泰公司确为此提供了相应公司手续。但直接造成MH交易市场损失的是李富强的私自销售行为而非祥泰公司或李富强借用祥泰公司名义的购买行为,李富强借用祥泰公司的名义购买棉花仅系为达到其能够有效控制棉花的目的提供便利,同时MH交易市场亦对李富强控制的棉花交割(监管)仓库(即华强公司)负有日常监督检查之责,可以采取有效措施来约束李富强对棉花的控制,因此李富强借用祥泰公司的名义购买棉花的行为与MH交易市场的涉案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MH交易市场以祥泰公司存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的出借行为,主张祥泰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MH交易市场还主张祥泰公司、孙某正与李富强之间恶意串通并主张此为其承担出借人责任之外的加重情节,但基于本院前述认定,MH交易市场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MH交易市场还提出杜某东、孙某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但均不能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MH交易市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北京全国MH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杨丽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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