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准发《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税外[1993]683号 1993-10-25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转发的总局文件第四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0号《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审批程序及有关要求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二、利息第2条所指的“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仅限于我国政府与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列举的银行,如税收协定未列举政府银行名称的,还应要求其出具确属于政府或其拥有的金融机构的证明。 二、《通知》中二、利息第3条(2)款,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提出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应同时出具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证明。 三、根据《通知》精神,并结合我市情况,今后凡属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和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利息需要办理免征所得税的,均由对外税务分局负责办理。 凡属依照《通知》中二、利息第3条规定,需免征所得税的,由对外分局审核后,报市局批准。 四、按照《通知》中二、利息第5条及三、融资租赁、四、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需减免所得税的,均由支付单位主管税务局按《通知》要求上报市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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