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6日,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所辖某工程技术企业Z公司向该局提交申请,就其与境外Y公司(某避税群岛注册)签订的《某东南亚国家市场咨询服务合同书》申请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为何一家避税群岛注册的公司却与中方签订了开拓某东南亚国家市场的咨询合同?随着深入了解该合同,更多的问题浮出了水面。 合同第一条约定,Y公司将为Z公司提供在某东南亚国家承揽工程项目有关劳工环境、市场环境、政策环境和法律法规等的咨询服务,并按季度提供工作报告;提供Z公司在某东南亚国家设立机构的有关办理程序、费用、政策等的咨询服务,并按季度提供工作报告;协助Z公司与当地客户和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交流和会晤;协助Z公司进行项目谈判。合同第三条约定,“咨询服务费总计上千万美元”!是多么重要的服务,需要支付金额如此巨大的服务费? 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咨询服务的地点为印尼”,外方提供正常的项目咨询服务,按照客户的不同需求很有可能需要多地往来进行调研和召开会议。而此合同特意在开篇就提出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外,会不会是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做好了避税的准备呢? 发现了以上疑点,税务人员随即与企业联系,要求其进一步补充合同执行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费用计算标准、形成的项目报告和外方提供服务人员的相关证明,希望这些资料可以清晰地解答疑问。 6月28日,Z公司的办税人员、财务负责人专程来到该局,希望就此合同进一步沟通。税务人员首先提出让其出具之前要求补充的相关材料,但得到的说法是他们通过与Y公司联系,很难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另外,一再表示他们是知名大企业,财务处理相当规范,希望能够得到该局的理解。对此,税务人员坚决地表示,配合企业“走出去”是税务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但对于审批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没有商量的余地。如果企业自己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明材料,可以聘请境外资深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也可以作为判定的材料依据。于是,Z公司的相关人员表示将回公司向领导进行汇报,随后答复该局是否可以进行专项审计。 6月29日,Z公司财务人员与该局联系,答复Y公司不同意进行专项审计,并且仍旧按照Y公司为Z公司提供境外咨询劳务进行对外支付申请。此时,税务人员心里已经明白,这份服务合同“表里不一”,企业只是想做最后一搏,于是决定继续向其施压,果断提出如果企业不能提交要求的各项材料,该局将向Y公司所在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专项情报交换,以更有效的途径了解此合同的真实性。 7月3日,Z公司与该局联系,不再按照外方提供境外劳务申请对外支付,主动申请就此合同进行核定征收,并填写上报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定利润率为30%。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举证其劳务在境外发生,故视同其提供的劳务全部发生在境内,以合同约定的收入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局于7月16日完成了审批工作,最终核定利润率为30%。 Z公司已于7月17日就其向境外劳务提供方支付的第一笔服务费500万美元扣缴了企业所得税共计272万元,该局于次日为其开具了《对外支付税务证明》,预计该合同扣缴企业所得税将达650余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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