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王平出资20万元,向二舅借了20万元,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当年,王平按年息15%向二舅支付了利息3万元(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为7%)。2002年度,王平创办的企业账面实现利润6万元,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0000-9600)×35%-6750=10890(元)。
(文件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上式中,“9600”是投资者王平的费用扣除。) 2002年5月,主管地税机关在对王长平2002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了以下问题: 向二舅支付利息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0000×15%×20%=6000(元),王平未代扣代缴; 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00×(15%-7%)=16000(元),王平需补缴个人所得税(60000+16000-9600)×35%-6750-10890=5600(元)。 地税机关按规定对王平进行了补税、罚款。她和二舅累计负担个人所得税10890+5600+6000=22490(元)。 王平被补税、罚款的主要原因是支付给二舅的利息未按税法规定进行相关处理。 如果她将二舅的20万元作为投资,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申请成立合伙企业,两人在税后分利,则个人所得税负担将大大降低。 成立合伙企业后,由于不需要在税前支付30000元利息,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是90000元。 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王平与二舅在合伙协议中末约定分配比例,则两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均为45000元。二入应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45000-9600)×30%-4250=6370(元)。 筹划后,王平与二舅累计应担负个人所得税6370×2=12740(元),比筹划前节省了22490-12740=9750(元)。 不过,需要提醒的是,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纳税入在应用上述筹划方案时,要注意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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