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字[1987]341号 1987-10-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加发南京市、成都市财政局: 根据国发[1987]27号文《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和我部(87)财农字第62号文件通知,国家征收的耕地占用税收入一半留给地方财政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了管好用好此项资金,现将《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政部 1987年10月26日 税 屋附件: 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保护耕地,节约使用耕地,经国务院决定,从今年4月1日起,开征耕地占用税,同时决定,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的税款,一半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发资金)。这是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一项较大的投入措施。为了管好用好此项农发资金,取得应有的效益,现将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拨款给地方建立农发资金的,目的是使耕地经合法批准转作非农业用地后,要对减少的耕地进行数量上补偿,并提高现有耕地的质量,从财力上保障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持续稳定增长。因此,对上述农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耕地,用之于耕地的原则,主要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成所得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应大部分留给县(市)建立农发资金,对减少的耕地进行就地补偿与整治、改良。耕地资源比较丰富或者改良现有耕地潜力比较大的县(市),要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开发和整治。各县(市)留用比例和省一级集中比例,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县(市)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三、农发资金的基本用途: 1、用于支持国营、集体经济单位和职工家庭农场、农户的开垦宜耕荒地、滩涂等农用土地后备资源和垦复可以有效利用的撂荒地、闲弃地,以扩大现有耕地的面积; 2、用于整治、改良现有耕地,重点是改造中低产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优先支持发展粮食生产; 3、在耕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方,优先用于扩大耕地面积;在耕地后备资源比较贫乏的地方,重点用于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 四、农发资金的开支范围,限于为扩大耕地面积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所需的下列支出: 1、农业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的购置支出; 2、兴建和改善农田水利灌溉设施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等购置支出; 3、开垦新耕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所必需的生物措施支出; 4、良种培育、繁殖和先进实用农业科技措施的示范推广支出; 5、工程前期勘察(包括土壤分析、地力动态监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支出。 国家统一举办的骨干工程及其采取的措施,所需经费由国家统一开支。国营、集体经济单位和职工家庭农场;农户有承担国家骨干工程任务的,应由自己安排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包括劳动积累)进行配套,国家根据需要和承担任务者的实际经济情况,给予适当扶持。 五、对农发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征(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用、专款(农发资金)专用的原则。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挤占挪用;不准抵顶地方原来安排的和应正常增加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以及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的事业费;不准用于机构、人员的经费开支;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也不准用于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产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农发资金的管理。要分年度单独编列年度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要及时编列决算表(附表一)。无论是预算还是决算,都应列入地方各级财政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七、农发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耕地占用税的主管单位具体管理。财政部门对农发资金的安排使用,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开垦和整治、改良耕地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合理安排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业务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项目和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按计划和项目进度拨款,并监督其实施。此项资金年终如有结余,由地方财政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八、农发资金应择优投放,或招标选优投放,并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原则上要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作为增加农发资金处理,继续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有偿使用的资金可以按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制度进行管理。 九、农发资金的使用,应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和按经济办法管理。资金使用者与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都要分别签订经济合同,规定项目完成的时限和应达到的经济效益。明确项目负责人、任和奖罚条款,并实行司法公证,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的发挥。 十、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完成进度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成后,要严格验收。年度终了,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附表二)。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农发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二、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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